【百一案评】最高院 | 无法提供源程序及开发合同计算机软件权属不成立

作者: 发表日期:2022-12-2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原告,应首先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主张权利软件的著作权。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匹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加密软件与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对应研发项目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且未能证明关联性。同时匹克公司未能提交其主张权利的加密软件的源程序且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密软件为其自主开发。而在被告提交了反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匹克公司享有涉案加密软件的著作权。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8号


案情简介:


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匹克公司)曾与北京网信未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网信公司)签订门禁一卡通设备合同,为涉案项目所用,并为此研发了与此设备配套的软件,并取得“北京通卡及普国密CPU卡一卡通应用密钥管理系统软件V1.0”软件(简称涉案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与网信公司合同执行过程中,匹克公司在项目现场发现一部分不是匹克公司供货的设备,并且这些设备使用了匹克公司研发的软件,经匹克公司核实,发现该批货物为北京中科鼎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鼎拓公司)供应。


匹克公司认为鼎拓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匹克公司的软件,并用于销售和非法牟利,侵犯了匹克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修改权。故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匹克公司是否享有其主张权利软件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作为诉讼发起方,匹克公司首先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主张权利软件的著作权。匹克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软件是其与网信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附件一中载明的型号为“PK-KSV1.0”、品牌为“PK”、名称为“加密软件”的计算机软件。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说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虽然匹克公司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其与博西尼公司签订的《软件定制开发协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匹克公司是“北京通卡及普国密CPU卡一卡通应用密钥管理系统软件1.0”的著作权人,但无论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软件名称为“北京通卡及普国密CPU卡一卡通应用密钥管理系统软件1.0”,还是《软件定制开发协议》中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北京通卡及普国密CPU卡一卡通应用密钥管理系统”,从形式上看与匹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PK-KSV1.0”加密软件均无法形成对应关系


而根据匹克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其主张“PK-KSV1.0”加密软件是在得到北京北控三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北京通标准授权的基础上二次开发的适用型加密软件,但一方面,匹克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其主张权利的“PK-KSV1.0”加密软件的源程序,另一方面,对于其主张的与北京北控三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北京通”战略合作协议》,匹克公司亦明确其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而从其提交的该份协议的微信照片打印件看,该协议的落款处并无匹克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法院认为匹克公司提交的《“北京通”战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存疑。退而言之,即使匹克公司与北京北控三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北京通”战略合作协议》的事实属实,亦不能据此证明匹克公司主张的“PK-KSV1.0”加密软件即为其自主开发的软件


其次,根据网信公司提交的匹克公司向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出具的《售后服务承诺函》所载明的“兹授权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为我方合法代理人,且用我司制造的一卡通系列产品参与投标。我司现就由我司供应的披克(PEAKE)系列的一卡通产品承诺如下……”以及深圳披克公司出具的《质量承诺函》所载明的“针对贵司招标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新院迁建工程信息化建设(一期)一卡通管理系统项目,我司现就由我司供应的披克(PEAKE)系列的一卡通产品承诺如下……”等内容,结合深圳披克公司相关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安全认证证书、制造商检验报告等文件中所载明的各类软件型号标号均采用“PK”字样的事实,法院认为匹克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承诺提供的“PK-KSV1.0”加密软件与深圳披克公司的软件开发的披克(PEAKE)系列软件产品具有高度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如前所述,在匹克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所主张权利的“PK-KSV1.0”加密软件与其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北京通卡及普国密CPU卡一卡通应用密钥管理系统软件V1.0”软件具备关联性,而鼎拓公司、网信公司等又提交了相应反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匹克公司享有其主张权利的“PK-KSV1.0”加密软件的著作权。


综合审查全案证据,法院认为匹克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上述加密软件的著作权人。驳回原告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