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的特殊考量因素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规定,尽管国务院的相关保护办法仍未颁行,但从《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义解释分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应予保护,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不同于一般作品的特点,适用《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不仅仅要厘清保护作品的条件,同时应兼顾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需要考量因素的特殊性。
案号:(2015)筑知民初字第17号
案情简介:
原告洪福远从事蜡染艺术设计40余年,2003年其创作完成《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原告洪福远曾将涉案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原告邓春香,由邓春香维护著作财产权。被告五福坊公司以促销为目的,擅自在其销售的商品上裁切性的使用了原告洪福远的上述画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一方面侵犯原告洪福远的署名权,割裂了作者与作品的联系,另一方面侵犯了原告邓春香的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是本案所涉《和谐共生十二》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传统蜡染绘画图案纹样朴实生动,变化多样,主要取材于自然界的花、鸟、虫、鱼等物,但却又不仅仅是对自然物的真实刻画,而是蜡染艺术传承人通过对自然事物的观察、体验、提炼,并融入自己的思想创作出来。
本案所涉原告洪福远的《和谐共生十二》画作中两只鸟尾部重合,中间采用铜鼓纹花连接而展示对称的美感,而这些正是传统蜡染艺术的自然纹样和几何纹样的主题特征,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作品显然借鉴了传统蜡染艺术的表达方式,创作灵感直接来源于黄平革家蜡染背扇图案。但涉案作品对鸟的外形进行了补充,对鸟的眼睛、嘴巴丰富了线条使得鸟图形更加传神,对鸟的脖子、羽毛融入了作者个人的独创使得鸟图形更为生动,对中间的铜鼓纹花作者也融合了自己的构思而有别于传统的蜡染艺术图案,著作权制度从来并不禁止他人适度的模仿,但不能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规定,本案所涉原告洪福远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画作属于传统蜡染艺术作品的衍生作品,是对传统蜡染艺术作品的传承与创新,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在原告洪福远创新的范围内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是本案所涉产品的包装图案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经过庭审比对,本案所涉产品贵州辣子鸡、贵州小米渣、贵州猪肉干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中使用的花鸟图案与涉案《和谐共生十二》画作在鸟与花图形的结构造型、线条的取舍与排列上一致,只是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存在差别,就比对的效果来看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差别已然成为侵权的掩饰技巧或手段而已,并非独创性的智力劳动;第三人今彩公司主张其设计、使用在被告五福坊公司产品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中的作品创作于2006年,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以佐证,而原告洪福远的涉案作品于2009年发表在《福远蜡染艺术》一书中,且书中画作直接注明了作品创作日期为2003年,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洪福远的涉案作品创作并发表在先。在被告五福坊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之前,原告洪福远即发表了涉案《和谐共生十二》作品,被告五福坊公司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作品。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今彩公司有抄袭原告洪福远涉案作品的故意,被告五福坊公司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中部分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绘画美术作品的复制权。
三是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主要考量以下五个方面对侵犯著作权法定赔偿数额的影响:
第一、原告洪福远的涉案《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属于贵州传统蜡染艺术作品的衍生作品,著作权作品的创作是在传统蜡染艺术作品基础上的传承与创新,涉案作品中鸟图形的轮廓与对称的美感来源于传统艺术作品,作者构思的创新有一定的限度和相对局限的空间;
第二、几千年来,蜡染是贵州高原文化传承的标志之一,凝聚并展示贵州各兄弟民族情感与志趣,其丰富的文化内涵,与世界各门类的艺术无有高下。贵州蜡染有一定的区域特征和地理标志意义,以花、鸟、虫、鱼等为创作缘起的蜡染艺术作品在某种意义上属于贵州元素或贵州符号,被告五福坊公司作为贵州的本土企业,其使用贵州蜡染艺术作品符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固有的民族性、区域性的基本特征要求;
第三、根据原告洪福远与原告邓春香签订的《作品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洪福远已经将其创作的涉案《和谐共生十二》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原告邓春香,即涉案作品的大部分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了传统民间艺术传承区域外的原告邓春香,由邓春香维护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基于本案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在传统民间艺术传承区域范围内外客观分离的状况,传承区域范围内的企业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与影响并不显著;
第四、本案原告洪福远几十年来执着于民族蜡染艺术的探索与追求,在创作中将传统的民族蜡染与中国古典文化有机地揉和,从而使蜡染艺术升华到一定高度,对区域文化的发展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原告洪福远先后被文化部授予“中国十大民间艺术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尽管涉案作品的大部分著作财产权已经转让给了传统民间艺术传承区域外的原告邓春香,但原告洪福远的创作价值以及其在蜡染艺术业内的声誉应得到尊重;
第五、被告五福坊公司涉案产品贵州辣子鸡、贵州小米渣、贵州猪肉干的生产经营规模、销售渠道等应予以参考,根据被告五福坊公司提交的被告五福坊公司与广州卓凡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尽管上述证据不一定完全客观反映被告五福坊公司涉案产品的生产经营状况,但在原告方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被告的证明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为法律所允许。综合上述考量因素,参照贵州省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的生活水平,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五福坊公司赔偿原告邓春香经济损失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