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仿冒“迪卡侬”特有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赔200万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2-13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21)皖民终1478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戴卡特隆(DECATHLON)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奥库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库公司)、王子,一审原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奥库公司在其经营的门店使用涉案装潢是否构成对戴卡特隆(DECATHLON)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奥库公司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应从以下几个维度予以考量:
  1.戴卡特隆(DECATHLON)请求保护的店面装潢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力的装潢。
  首先,关于戴卡特隆(DECATHLON)请求保护的店面装潢的影响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9月,戴卡特隆(DECATHLON)在上海市成立了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开设第一家门店。截至目前,戴卡特隆(DECATHLON)在中国开设了数百家门店,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戴卡特隆(DECATHLON)请求保护的装潢元素涵盖:一是店面整体装修和装饰风格;二是店内各类价格牌;三是产品海报。二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和服务包装装潢“一定影响力”的要求应以能够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起到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为限。本案中,考虑到戴卡特隆(DECATHLON)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迪卡侬品牌在中国区域的经营规模、宣传时间和影响力等,应当认定戴卡特隆(DECATHLON)请求保护的店面装潢已经具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一定影响力”。
  其次,关于戴卡特隆(DECATHLON)请求保护的店面装潢的特有性。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戴卡特隆(DECATHLON)在中国开设的门店店面使用蓝色背景框配白色英文字体“DECAGHLON”,或采用白色背景框配蓝色英文字体“DECAGHLON”,在上述商标中加入中文白色“迪卡侬”配蓝色背景,或采用白底配蓝色中文“迪卡侬”,标识有横版和竖版,部分店面标识下方标有“运动专业超市”字样。其立面“广告画”、PLV海报、“首推价”价格牌、产品描述牌、试鞋镜、运动海报、运动小人贴画以及货架均形成了独特的风格和特点,且在不同的店面之间统一适用,相对来说具有统一性。
  奥库公司辩称戴卡特隆(DECATHLON)请求保护的店面装潢大量使用行业通用元素,不具有特有性。经查,戴卡特隆(DECATHLON)请求保护的店面装潢无论是整体风格还是细节元素的选取,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店面装潢整体风格呈现极简工业风,其海报、价格牌货架以及基准色等均体现设计者独有的设计理念,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服务的功能性无关。该装潢经过戴卡特隆(DECATHLON)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戴卡特隆(DECATHLON)经营的迪卡侬门店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服务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保护的特有的包装、装潢。奥库公司虽然举证某些元素在超市行业中已有使用,但并不能证明由这些元素形成的整体已经被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广泛使用,故奥库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2.奥库公司门店使用的装潢是否与戴卡特隆(DECATHLON)请求保护的店面装潢构成近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两者的装潢无论是整体风格还是细节元素的选取,主要包括立面广告画、海报以及运动小人等细节均存在诸多近似之处,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注意到两者之间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的装潢构成近似。
  奥库公司辩称,戴卡特隆(DECATHLON)所做的比对是以王子经营的门店为基础,而王子经营的涉案门店系迪卡侬公司在拆除其认为有识别度的标识后交付给商场使用,不能作为认定奥库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王子提交的加盟合同及奥库公司陈述的加盟政策均表明,奥库公司负责门店的统一装修,提供店铺内货架、标识及道具等物料,对未按统一形象装修的店铺设置了惩罚性条款,因此即便王子经营的门店曾经由迪卡侬公司经营,并遗留了部分装潢,奥库公司亦应当告知王子对装潢中可能侵权的元素予以清除。此外,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被控侵权的元素是否为迪卡侬公司所遗留。奥库公司还称,其并不负责所有加盟门店作统一装修,但该陈述与王子提交的加盟合同记载不符,也不符合连锁加盟企业对加盟店铺统一管理的行业惯例。奥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对奥库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3.关于奥库公司使用涉案装潢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不同经营者之间相互学习、借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设计,形成有明显区别各自商品和服务的包装、装潢,这种作法是市场经营和竞争的必然要求。就本案而言,奥库公司可以充分利用“运动超市”装潢设计中的通用要素,自由设计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特有装潢具有明显区别的包装、装潢。但是,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则不能作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就会构成不正当的市场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混淆、误认,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本案中,由于迪卡侬公司使用的装潢的整体形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奥库公司在门店使用的装潢与迪卡侬公司特有装潢在视觉上非常近似。此外,奥库公司在其官网发表多篇文章,称奥库是运动户外品牌加盟领域的“迪卡侬”“加盟奥库,做中国的迪卡侬”“奥库户外运动超市,中国的迪卡侬”等等。因此,即使双方的门店存在价格、质量、消费层次等方面的差异和门店招牌、商标不同等因素,仍不免使相关公众易于误认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经济上的联系。据此,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相似装潢不会构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