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目标公司因未履行减资程序而未能履行回购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号:(2021)京民终495号
案情简介:上诉人北京中投视讯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投公司)、上诉人姜强、苗步林、石秋焕、张欣欣、闫小英、张冬驹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钢研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南京钢研合伙企业)、原审被告王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北京中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及违约责任。
在确认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南京钢研合伙企业要求北京中投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亦需进一步确认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满足以及要求北京中投公司回购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
现北京中投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合格IPO,且北京中投公司在2014年、2015年、2016年实现的净利润未达到约定的业绩标准,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的南京钢研合伙企业行使股权回购的情形之一已经满足,故南京钢研合伙企业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北京中投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关于北京中投公司是否应当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法院认为,北京中投公司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等程序,因其不能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不能向南京钢研合伙企业履行股权回购债务,构成法律上的一时履行不能。《补充协议》系南京钢研合伙企业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中投公司、丙方姜强、苗步林、石秋焕、张欣欣、闫小英、张冬驹、王安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了多项合同标的,南京钢研合伙企业有权要求北京中投公司或者姜强、苗步林、石秋焕、张欣欣、闫小英、张冬驹、王安各方或任一方部分或全部履行回购义务。上述约定的实质是,如任一方全部进行了股权回购,南京钢研合伙企业主张的债务即告消灭。该协议中约定的回购义务主体不同,即需南京钢研合伙企业明确其要求给付股权回购款从而获得股权的主体及回购的股权范围。南京钢研合伙企业要求北京中投公司及姜强、苗步林、石秋焕、张欣欣、闫小英、张冬驹、王安均对案涉协议投资款对应的全部股权履行回购义务,如前所述,北京中投公司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条款构成给付不能,但南京钢研合伙企业要求姜强、苗步林、石秋焕、张欣欣、闫小英、张冬驹、王安给付仍有可能,在确认姜强、苗步林、石秋焕、张欣欣、闫小英、张冬驹、王安承担全部股权回购义务,姜强、苗步林、石秋焕、张欣欣、闫小英、张冬驹、王安因给付金钱取得全部股权的情况下,北京中投公司无法再从南京钢研合伙企业处取得股权,故南京钢研合伙企业亦无法再按照《补充协议》要求北京中投公司进行股权回购,案涉股权回购之债的关系自姜强、苗步林、石秋焕、张欣欣、闫小英、张冬驹、王安履行股权回购的义务生效之时,仅存在于南京钢研合伙企业与姜强、苗步林、石秋焕、张欣欣、闫小英、张冬驹、王安股权回购的给付之上。北京中投公司对履行股权回购债务一时(自始)履行不能仅产生一个法定宽限期,北京中投公司在符合资本维持情形的条件成就之前,暂无须履行债务,但第三人即股东已经确认应当承担全部股权回购义务后,该一时(自始)履行不能转化为嗣后履行不能,故法院对南京钢研合伙企业要求北京中投公司回购南京钢研合伙企业持有股份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中投公司是否应当向南京钢研合伙企业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北京中投公司二审中提交公司章程证明南京钢研合伙企业作为股东对于北京中投公司股权回购应履行的相关减资程序是明知的,在目标公司股东大会未作出减资决议的情况下,目标公司无法办理任何后续的减资手续,并非目标公司的原因。对此法院认为,各方在签订《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对己方能否履行相应的义务有合理预期并如实履行,北京中投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减资程序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导致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足额支付南京钢研合伙企业赎回价款,其应承担因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关于北京中投公司主张的目标公司支付逾期回购违约金相当于投资方变相抽逃出资的上诉意见,法院认为,《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其主要目的是贯彻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目标公司在不回购股权的情况下,其基于未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支付违约金,并不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亦不必然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鉴于资本维持原则的规范目的以及北京中投公司对于其一时(自始)给付不能具有可归责性,北京中投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南京钢研合伙企业支付预期履行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