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资本显著不足否定公司人格时应以“滥用”程度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前提
案号:(2020)鄂01民终9875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温州市千金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金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海英、武汉天姿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姿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究竟是朱海英还是天姿蝶公司
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柯小霞作为天姿蝶公司员工连续多年代表天姿蝶公司接收千金黎公司发送的大批量货物,同时,货款也经由朱海英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给千金黎公司。朱海英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虽未担任天姿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作为天姿蝶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与千金黎公司进行货款结算、银行转账、商品退货等商事交易行为,结合天姿蝶公司与千金黎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均存在以公司股东或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属的个人账户进行转账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朱海英的行为属于代表天姿蝶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姿蝶公司负担。
二、关于天姿蝶公司与其股东朱海英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朱海英应否对天姿蝶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判断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使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产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在适用资本显著不足否定公司人格时,需要着重把握一个度的问题,即否定公司人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详言之,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本显著不足,一定要达到“滥用”的程度,一定要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时,才能认定资本显著不足,从而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千金黎公司仅以朱海英向千金黎公司多次转账付款、朱海英个人出具欠条、资本显著不足等为由,诉请法院判定天姿蝶公司与朱海英人格混同、朱海英对天姿蝶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千金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天姿蝶公司与朱海英存在人格混同,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天姿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本显著不足时、天姿蝶公司的股东朱海英存在滥用行为并导致严重损害债权人千金黎公司利益的情形。故,千金黎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债务加入的问题。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据此,债务加入应当符合以下要件:1、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2、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第三人愿意加入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3、债权人同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拒绝。显然,朱海英向千金黎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也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