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滥用商标权利起诉反被要求赔偿被告合理支出
翼堃公司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耐火材料,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为岩棉制品,商品类别并不相同。权利商标中“樱花”文字在整体标识中占比小,与被诉侵权商标中纯“樱花”文字比较,主要辨识部分差异较大,不致造成混淆。其提起诉讼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超出正当维权的界限,系对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和民事起诉权的滥用。
案号:(2021)沪0107民初23804号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翼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新型建材岩棉有限公司、上海新型建材岩棉大丰有限公司
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的建筑材料”商品,指定使用商品包括:耐火材料、非金属隔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原告与新元素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以排他许可方式使用第3462948号商标。
本案涉及特定商品“岩棉”,本案所涉岩棉具有阻燃、耐火性能,多用于防火。原告将授权商标“樱花”使用在商标分类19类下的耐火材料属性的矿岩棉商品上,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及商品,在建材行业内产生一定的影响力。后发现被告销售标记樱花的岩棉产品。
遂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权利滥用。
被告辩称:
(1)原告与案外人签署的许可协议与在商标局备案公告中的商品类别不一致,且补充协议中出现“商标使用专利权”等对权利性质的歧义表述,故对其是否享有商标许可使用权及维权权利,进而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存疑。
(2)原告基于两被告进行耐火测试,以此认定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是耐火材料,缺乏事实依据。耐火测试是检测阻燃性,耐火性能达到一定程度是不易燃产品,但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耐火材料。原、被告的两个商标在不同的类别核准注册,对于商标类别,相关判决已认定涉案产品属于被告注册商标的类别,并不属于原告主张的商品类别,不属于耐火材料。
(3)被告的商标是纯文字商标,原告的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
法院认为:
一、被告不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
首先,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耐火材料,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为防火黑棉、防火岩棉等岩棉制品。耐火材料和岩棉制品分属19类商品类别下的两个不同细分类。但送检产品具耐火性能与其属于耐火材料并不等同。第三方中国绝热节能材料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亦可印证。故就商品类别而言,尽管均属商标核定类别第19类,但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并不相同。
其次,观察权利商标各组成要素的布局,“樱花”文字在整体标识中占比小,较之花朵图案亦明显小,与新型建材岩棉公司等使用的纯“樱花”文字比较,主要辨识部分差异较大,且根据新型建材岩棉 公司等举证,其“樱花”品牌岩棉制品屡获业内奖项,知名度明显优于翼垫公司权利商标。故两者不构成近似,不致造成混淆。
二、原告的起诉构成权利滥用
首先,翼堃公司违反注册商标规范使用的要求,将被许可使用商标中的“樱花”文字部分抽离单独使用,且在实际使用商标时超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再考虑到新型建材岩棉公司及关联企业“樱花”品牌岩棉制品在先注册、在先使用及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翼堃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彪多次申请类似商标被驳回记录等情况,翼堃公司非但未做合理避让,反而难避全面攀附之嫌,翼堃公司的不规范使用方式更难谓善意。
其次,翼堃公司在外包装上印制“樱花®岩棉”字样,业已经青浦行政处罚案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其后又涉诉18871号案,在该案审理期间,提起本案之诉。翼堃公司作为建材同业经营者,在经商标侵权行政处罚后,理应对相关事实及法律评价具有一定的预判。故翼堃公司将提起诉讼作为干扰市场同业主体的手段,违背了基本的善意、审慎原则,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构成对权利的滥用。
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赔偿被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