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予无
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同为汽车及相关产业的经营者,智行者公司对宝马公司“iDrive”未注册商标应有所了解,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iDrive”相近似的诉争商标,其目的难谓正当,故商标应予无效。
案号:(2023)京行终347号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智行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行者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宝马股份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161454号《关于第34925244号“IDRIVERPL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IDRIVERPLUS”商标是否应予无效。
一审中:
智行者公司提供证据:
1.百度、腾讯、企查查、百度权重查询等网站对智行者公司使用商标的宣传。
2.智行者公司与政府部门合作协议。
3.业务合作合同。
宝马公司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时间戳取证视频及参考版本。
2.深圳市创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3.BMW5系2018年、2020年用户手册及英文版本中文摘要,BMW3系、5系2021年用户手册。
4.上海李奥贝纳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2019年标准广告执行合同》、与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达成的广告发布订单,以 及微信朋友圈、太平洋汽车网站发布的“IDRIVE”商标相关的广告页面截图。
5.智行者公司商标列表。
法院认为: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宝马公司的“iDrive”标志通过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汽车智能驾驶控制系统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IDRIVERPLUS”与宝马公司在先使用的“iDrive”标志,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运载工具刹车测试仪”等商品与“iDrive”未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汽车智能驾驶控制系统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
同为汽车及相关产业的经营者,智行者公司对宝马公司“iDrive”未注册商标应有所了解。在此情况下,智行者公司在与宝马公司“iDrive”未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汽车智能驾驶控制系统商品具有类似关系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运载工具刹车测试仪”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iDrive”相近似的诉争商标,其目的难谓正当。
因此,诉争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判决:驳回诉请。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