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突出使用非通用名称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在无证据表明“贵宾”系某一类酒的通用名称的情况下,本案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正面及酒瓶瓶身正面上均突出且醒目地使用了“贵宾”文字,属于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并非是对“贵宾”文字的描述性使用。
案号:(2023)京73民终1986号
案情简介:
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贵矛合酒业有限公司。
吉林省商务厅认定,大椅山公司“贵宾”注册商标为吉林老字号。后向贵宾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书载明,王暖波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现许可贵宾公司使用王暖波名下所有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以及瓶身的贴标右侧以竖排方式突出使用了“贵宾酒”字样,“贵宾酒”三字字体、字号相同。此外,在“贵宾酒”文字左上角使用了“贵矛合”文字,“贵矛合”字号较“贵宾酒”字号小一半。酒瓶及外包装下方标注有“贵州贵矛合酒业有限公司”。
遂诉请判赔50000元。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贵宾公司主张权利的“贵宾”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贵矛合公司使用“贵宾酒”字样是否属于描述性使用;贵宾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近似,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一审中,法院认为:
一、“贵宾”商标具有显著性
商标文字本身虽然属于日常生活用语,但如果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仍可进行商标注册。吉林省商务厅认定,大椅山公司“贵宾”注册商标为吉林老字号。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第274311号注册商标在吉林省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第4728184号商标获得了注册,说明商标注册时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在未经行政程序宣告无效之前,应当对其进行注册商标的保护。
二、贵矛合公司使用“贵宾酒”字样非描述性使用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以及瓶身上均醒目标注“贵宾酒”三个大字,且“贵宾酒”字号比“贵矛合”三字至少大一倍,突出使用“贵宾酒”文字,属于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并非描述性使用。
三、贵宾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酒类,二者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贵宾酒”标识中的“贵宾”文字与涉案三枚商标中的“贵宾”文字呼叫上相同,两者属于近似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了贵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决:赔偿20000元。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