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受让人未按期出资出让人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9-2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股东可以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转让其股权,但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公司债权人有权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要求出让股东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18)沪02民终9359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宜安延保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宜安公司/被告徐青松、毛晓露、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昊跃公司、接长建、林东

       昊跃公司于201311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昊跃公司章程约定,徐某认缴出资1,400万元;毛某认缴出资600万元。20131029日,上海佳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31029日,徐某、毛某已分别缴付出资款280万元和120万元。

       201441日,宜安公司和昊跃公司签订《中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宜安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嘉公司3%的股权转让给昊跃公司。201459日、530日,昊跃公司分别支付宜安公司股权转让款800万元、100万元,尚欠2,178万元未付。

       201446日,毛某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毛某将其持有的昊跃公司30%股权作价120万元转让给林某。同日徐某、林某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昊跃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至10亿元,徐某出资额为7亿元,林某出资额为3亿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41231日。

       2014821日,徐某与接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某将其持有的昊跃公司70%股权作价280万元转让给接某。同日昊跃公司章程约定,接某认缴出资额7亿元,林某认缴出资额3亿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41231日。

       另查,林某、接某受让股权后,并未向昊跃公司实际缴纳出资。

       遂诉请昊跃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178万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被告是否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昊跃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中法院认为

        宜安公司与昊跃公司签订的《中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现宜安公司已将中嘉公司3%的股权转让给昊跃公司,并已经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在昊跃公司名下。昊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宜安公司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宜安公司要求昊跃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自20145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毛晓露系昊跃公司发起人股东,根据201399日昊跃公司的章程约定,毛晓露实缴120万元出资,剩余480万元在两年内缴付,即最迟可在201599日缴纳。在该出资期限届满前,毛晓露已于201446日将其持有的30%昊跃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林东雪。

        因股权转让时尚未到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故毛晓露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宜安公司要求毛晓露在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同理徐青松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

        昊跃公司注册资本从10亿元减至400万元时,接长建与林东雪作为昊跃公司股东,出具《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以担保人的身份,对昊跃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提供担保,故接长建与林东雪应在减资的范围内对昊跃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昊跃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2,178万元接长建、林东雪承担连带清偿责

        宜安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中

徐某、毛某认为

        其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这种情况下转让股权应属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后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股权受让人,剩余的股东出资应由股权受让人负责缴清;故此,法院应当驳回宜安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徐某、毛某除了在20131029日实缴部分出资之外,余额出资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为两年内缴付,故徐某、毛某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足出资。此后昊跃公司对外负担债务,毛某、徐某在出资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分别向林某、接某转让股权。虽然我国法律法规不禁止在此种情形下转让股权,但引发的后果应予充分关注并作出相应规制。

       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已认缴出资所对应的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信赖和可预见的期待。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公司登记公示制度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发生转移。

        由于股权转让交易通常并无公司债权人参与、发表意见的机会,即便昊跃公司作为认缴出资的债权人同意徐某、毛某转让出资债务,无论股权转让双方对后续出资履行作何种安排和约定,在股权转让交易的利益相关方即徐某、毛某、接某、林某之间和昊跃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但不能当然对抗公司债权人宜安公司。

       昊跃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以下异常情况:林某、接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转账时间系在宜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过程中,且已经显著超出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接某和林某经法院依法传唤,一审、二审均未到庭应诉;昊跃公司竟称无法联系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昊跃公司的公章、证照仍由已经出让股权的徐某持有。

       基于股东对认缴出资所承担的财产担保责任,再结合上述股权转让中的异常情况,若股权受让人接某、林某未能按期足额出资,徐某、毛某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出让而免除,公司债权人宜安公司有权就昊跃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要求徐某、毛某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判决支持宜安公司的全部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