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分公司基于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虽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仍具有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关于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制的规定,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损害公司、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分公司是基于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则不存在损害上述利益的情形,即使担保权人没有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也不属于未尽到注意义务,仍应认定该担保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合法有效。
案号:(2022)豫民再105号
案情简介:
原告:张鹤磊/被告:河南富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富澳公司)、河南富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鄢陵分公司(简称富澳鄢陵分公司)、杨信牛、刘艳、开封万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万秦公司)。
2018年4月15日,张某与刘某(借款人)、富澳鄢陵分公司(担保人)、万秦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张某向刘某出借金额8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富澳鄢陵分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富澳鄢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进行签名,注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账号73×××01,备注:海洋化纤”。
2018年4月16日,刘某出具《委托书》载明:今借张某人民币800万元,经本人同意,刘某委托支付给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备注海洋化纤还款解除土地抵押,此款转入上述账户视为刘某本人收到。
2018年4月17日,由案外人代张某转款至刘某指定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账户800万元,备注:海洋化纤还款。
2018年4月17日,中信银行出具说明,确认案涉800万元系用于偿还受托资产项目海洋化纤公司的不良贷款。另出具一份《结清证明》,确认借款人海洋化纤公司在中信银行由富澳公司(即富澳鄢陵分公司所属的总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涉及的贷款已于2018年4月25日结清,同意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遂诉请判令刘艳偿还800万元及利息;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富澳鄢陵分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
一审中,法院认为:
关于富澳鄢陵分公司、富澳公司的责任问题。富澳鄢陵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名确认,该担保依法应对富澳鄢陵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张鹤磊提交的富澳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中信银行法律保全部出具的《关于分行不良资产清收账户资金扣划说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出具的《结清证明》,可知涉案借款系用于偿还借款人河南海洋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处贷款,该贷款由富澳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同时,富澳鄢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臣军在涉案借款合同中注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账户7392********,备注:海洋化纤”,与上述事实相吻合,综合以上事实,富澳公司对涉案借款用于偿还河南海洋化纤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贷款应属明知,系授权富澳鄢陵分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富澳公司、富澳鄢陵分公司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富澳公司作为总公司,富澳鄢陵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责任的,应由富澳公司承担。
判决:杨信牛、万秦公司、富澳鄢陵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澳鄢陵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责任的,由富澳公司承担。
富澳公司、富澳鄢陵分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中,法院认为:
富澳鄢陵分公司作为富澳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张鹤磊未提交证据证明富澳鄢陵分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系经富澳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事实,故富澳鄢陵分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系越权代表,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富澳鄢陵分公司越权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判令富澳鄢陵分公司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富澳公司并未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一审判决判令富澳公司对富澳鄢陵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亦有不当。
判决:杨信牛、万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鹤磊不服上诉。
再审中:
法院再审查明:
一、2017年11月1日,甲方富澳公司与乙方万秦公司就合作投资建设开发位于鄢陵县亩土地事宜,签订鄢陵县富澳珺庭花园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五条5.4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富澳鄢陵分公司的印鉴、证照由甲乙双方共同保管,共商执行”。
二、富澳公司、富澳鄢陵分公司在法院2022年3月1日再审庭审中称“建立富澳鄢陵分公司就是负责花都大道的项目”。
法院认为:
第一,富澳鄢陵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时任负责人李臣军签字确认,而根据2017年11月1日富澳公司与万秦公司之间合作协议可知,富澳鄢陵分公司的印鉴系由富澳公司、万秦公司共同保管、共商执行。因此,富澳公司对应系明知且同意。
第二,案涉借款系用于偿还河南海洋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的贷款,并解除富澳公司名下土地的抵押权,从而使万秦公司与富澳公司就该土地进行合作开发。不存在损害上述利益的情形,债权人张鹤磊有理由相信富澳鄢陵分公司系自愿为刘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张鹤磊对该担保是否经过富澳公司股东会决议未经审查,亦不属于对此未尽到注意义务。
判决: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