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公司股东应提前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维护公司资本充足
股东的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是维护公司资本充足和市场交易安全的根本所在。虽然华厦公司成立时约定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在公司成立后50年内出资,但并不意味着股东直到50年期满才需出资。本案中,华厦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形成的要求公司股东于2019年5月10日前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未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案号:(2020)皖01民终4669号
案情简介:
原告:安徽滨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滨峰公司)/被告:安徽华厦大数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厦公司)/第三人:安徽上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港公司)。
华厦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11月23日,上港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000万元,占华厦公司70%的股权,滨峰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占华厦公司30%的股权。华厦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五十年内。
2018年8月4日,华厦公司通过邮寄与短信方式通知滨峰公司,提议于8月2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讨论修改出资期限、实缴出资以及增加对未实缴出资股东进行权利限制等,同时要求滨峰公司准时参加股东会,否则视为弃权。
2019年4月12日,华厦公司邮寄《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书》给滨峰公司,该邮件以电非收件人,退回。2019年4月12日,华厦公司又短信通知滨峰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召开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议。
2019年4月28日,华厦公司召开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议,上港公司实际控制人李贺代表上港公司出席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如下:为保障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决定2019年5月10日24时前,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比例进行实际出资,其中:上港公司实际出资不低于人民币450万元,滨峰公司实际出资不低于人民币193万元;对于未按本决议约定的期限、出资额进行实际出资的,经全体股东大会决定,有权对其股东资格予以除名……。
遂诉请确认2019年4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会议记录》、《2019年第一次全体股东会决议》和2019年5月11日作出的《股东会会议记录》、《2019年第二次全体股东会决议》均无效。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2019年第一次全体股东会决议》、《2019年第二次全体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
一审中,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现华厦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的《2019年第一次全体股东会决议》中所记载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中并未涉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内容,滨峰公司亦未举出上述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证据。故华厦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的《2019年第一次全体股东会决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履行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并给予股东弥补的合理期限。
本案中,华厦公司以滨峰公司未实际出资为由主张解除滨峰公司作为公司股东的资格,对此滨峰公司不予认可。华厦公司虽于2019年4月28日通过EMS按滨峰公司注册地向滨峰公司邮寄《2019年第一次全体股东会决议》,但该邮件以电非收件人退回华厦公司。
2019年4月30日,华厦公司虽又以短信形式向孙本静电话发送“本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召开了2019年第一次全体股东会议,具体决议内容已向贵公司注册地址合肥市政务区合肥市总商会大厦1701室发送纸质版内容,请注意查收”,但该短信也没有《2019年第一次全体股东会决议》具体内容,故华厦公司不能以滨峰公司未按照股东会决议要求进行实际出资为由解除滨峰公司的股东资格。
华厦公司也没有履行公司催告的前置程序,并给予股东弥补的合理期限。华厦公司于2019年5月11日召开第二次股东会,作出《2019年第二次全体股东会决议》,对股东滨峰公司除名,违反法律规定,故华厦公司于2019年5月11日作出《2019年第二次全体股东会决议》无效。
滨峰公司要求确认华厦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2019年5月11日作出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2019年第二次全体股东会决议》无效。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