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股东与股东会审议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应回避表决
在关联担保、对瑕疵出资的股东进行权利限制或除名等三种情形中,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上述股东表决权回避的原因在于股东与决议事项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股东的行为有害于公司利益。因此,股东只有在就决议事项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下,其表决权方有回避的必要。
案号:(2019)粤03民终5007号
原告:黄海燕/被告:深圳市特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国旅公司)/第三人:陈翰生、李瑶。
国旅公司成立于2003年,股东为陈某生、黄某、李某,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80%、10%、10%,且由陈某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某担任公司总经理,陈某超担任公司董事。
深龙公司成立于2011年,股东为陈某生、李某、林某,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70%、20%、10%,且由陈某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超担任公司总经理。
2017年7月24日,国旅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议案第一项为是否同意陈某生、李某在深龙公司的投资及经营,第二项为是否同意陈某超在担任公司董事期间,兼任深龙公司的总经理。股东会决议显示:就这两项议案,陈某生、李某投了同意票,黄某了投反对票,表决结果为议案通过
另查,国旅公司、深龙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包括了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
遂诉请依法确认2017年7月24日特色国旅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中的第一项、第二项项表决结果无效。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涉案两项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无效事由。
一审中,法院认为:
其一,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本案中,特色国旅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一项表决结果表明,同意陈翰生、李瑶在深龙公司的投资及经营;第二项表决结果表明,同意陈某超在担任公司董事期间,兼任深龙公司的总经理。可见,第三人陈翰生、李瑶投资成立深龙公司经营广告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案外人陈某超兼任深龙公司总经理,均非“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未违反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其二,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黄海燕未举证证明特色国旅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一项、第二项表决内容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黄海燕要求确认该两项表决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诉请。
黄海燕不服上诉。
二审中:
黄海燕事实与理由:
2017年7月24日特色国旅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在黄海燕于2017年6月14日已经向特色国旅公司的监事张某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其行使监事职权,对陈翰生、李瑶及深圳市深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采取法律行动之后才召开的股东会,才出现该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授权陈翰生、李瑶投资经营深龙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在本案中,陈翰生和李瑶就是利用了经营旅游业务多年的特色国旅公司,利用两人占股达到90%的优势,在后补的股东会上表决通过“授权陈翰生、李瑶经营……”等内容。
在公司法的规定里边,看不到有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类似“允许后补”的但书规定,也看不到在其他的条款里有类似的“其他……规定”。由此可见,陈翰生、李瑶利用后补的股东会授权,明显就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害黄海燕作为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院认为:
陈翰生、李瑶作为特色国旅公司的股东,占股分别为80%、10%,且陈翰生还担任特色国旅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李瑶任总经理,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成立深龙公司经营与特色国旅公司同类业务,且在深龙公司占股比例分别为70%、20%,陈翰生还担任深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则特色国旅公司股东会表决是否同意董事陈翰生、李瑶在深龙公司的投资及经营时,陈翰生、李瑶作为与自身存在利害关系的股东且该表决事项有害于公司利益时,应当回避表决,则排除陈翰生、李瑶的表决票,股东会应以黄海燕的反对票作为有效表决票来作出决定,则该决议应为未通过。
关于第二项提案,是否同意陈某超在担任特色国旅公司董事期间兼任深龙公司的总经理。本院认为,根据股东会的表决情况,陈翰生、李瑶为一致行动人,陈翰生、李瑶共计占有深龙公司90%的股权,总经理陈某超应是陈翰生、李瑶选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代表的是陈翰生、李瑶的利益,同样决定由特色国旅公司的董事陈某超同时担任深龙公司的总经理,与陈翰生、李瑶亦存在利害关系,且有害于特色国旅公司的利益,则陈翰生、李瑶也应当回避表决,同理,该项决议也应为未通过。
判决:股东会的第一项提案、第二项提案的表决结果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