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分装销售正品且商标使用方式未损害识别功能不构成侵权

作者: 发表日期:2023-10-2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老凤祥涉案商标的目的,在于客观如实地向消费者说明商品的品牌,而且,分包装保留了商品生产者的相关信息,能够充分说明商品的来源,加之,作为独立消费单位的铅笔本身也标明了生产者名称。故该商标指示性使用,并未使得涉案商标与老凤祥商品的对应性受到影响,没有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在此情况下,不存在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认知的混淆、误认,或是造成涉案注册商标的淡化。

 

案号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07

案情简介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老凤祥)/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简称苏果(淮安))。

被告苏果(淮安)购买了老凤祥公司生产的“中华“铅笔,将原有的10支装包装分装成4支装进行销售。每4支一袋的包装上标有“中华牌绘图铅笔4支”等相关信息。

老凤祥公司的工作人员购买回苏果超市销售的铅笔后进行鉴别,认为该商品的吊牌系假冒,并且该销售未经公司的授权。老凤祥认为苏果(淮安)未经许可销售与“中华牌”相近似的铅笔,侵犯老凤祥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停止侵权赔偿3万元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权

一审中

苏果(淮安)辩称

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其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苏果(淮安)供应商系南京文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兴公司),文兴公司商品系来自于老凤祥的销售公司,苏果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真品。

 

苏果(淮安)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南京)与文兴公司的商品采购协议一份、文兴公司出具给苏果(南京)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苏果(南京)商品验收单一份、超市提货单两份,在苏果(南京)商品验收单证据中,有中华牌铅笔包装是两百袋四支装的信息,且在超市提货单第二页中也有四支装的信息。证明苏果(淮安)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2,文兴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复印件,以及文兴公司企业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苏果(淮安)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3,文兴公司的特约经销证书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从老凤祥的销售公司,即文兴公司获取。证明涉案铅笔本身为真品。

证据4,苏果(南京)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苏果(淮安)系苏果(南京)全资控股子公司,其各门店经营的商品(含中华牌铅笔)均由苏果(南京)统一采购,统一配送。

 

法院认为

商标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仅为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信息善意合理地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亦未造成商标合法权益损害的,则不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对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根据苏果(淮安)提供的商品采购协议、提货单、验货单、增值税发票、苏果(南京)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苏果(淮安)与文兴公司存在商品供应业务关系。由于老凤祥不能证明涉案铅笔非正品,且涉案铅笔的吊牌上使用了老凤祥注册商标,并标注了供应商文兴公司的信息,因此,应当认定涉案铅笔包装系苏果(淮安)的供应商文兴公司对正品进行分包装并加注供应商信息而形成。而文兴公司分装商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老凤祥商标权的侵害。

首先,从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使用方式看,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老凤祥的注册商标,但是,其一,分包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形式与老凤祥正品包装装潢上使用形式一致,不存在对涉案商标的贬损;其二,分包装并未对显示商品来源的生产者信息进行更改,其三,分包装并未对商品本身即铅笔的独立消费性做任何改变,商品质量或消费安全未受影响,其四,苏果的销售模式系超市,在所售商品上附着吊牌标签符合一般商业惯例。

其次,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角度分析。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老凤祥涉案商标的目的,在于客观如实地向消费者说明商品的品牌,而且,分包装保留了商品生产者的相关信息,能够充分说明商品的来源,加之,作为独立消费单位的铅笔本身也标明了生产者名称。故该商标指示性使用,并未使得涉案商标与老凤祥商品的对应性受到影响,没有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在此情况下,不存在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认知的混淆、误认,或是造成涉案注册商标的淡化。

再次,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造成老凤祥涉案商标合法权益损害方面考虑,法院认为,作为商标权人的老凤祥将合法附有商标的商品首次投入市场后,商品物权即已转移,其意图通过该商品及所附商标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便已实现。老凤祥不应再以对商品上的商标享有专用权为由阻碍商品的进一步流通,否则,就直接损害了商品在市场自由流转这一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基本原则,构成对商标权的滥用。庭审中,老凤祥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故被诉侵权行为并未侵害老凤祥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

判决驳回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