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稻香村”商标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并形成自身消费群体应当共存
对于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且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能够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情况下,相关商标可以共存。苏州稻香村公司与北京稻香村公司均应在各自已经被核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各自的商标,服务各自不同的消费群体和对象,而不是将对方已经注册的商标无效。总之,双方的商标应该共存也能够共存,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为各自不同的消费群体和对象服务。
案号:(2020)京行终1716号
案情简介:
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苏州稻香村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稻香村公司)。
第10008726号“稻香金牌”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苏州稻香村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的蛋、豆腐、罐装水果、果冻等商品上。
第3469267号“稻香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2003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29类的相关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北京稻香村公司;第8104705号“北京稻香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北京稻香村公司于2010年3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29类的相关商品上。
2017年7月21日,北京稻香村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灌装水果、蛋、牛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蛋、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北京稻香村公司,或与北京稻香村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予以无效。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无效。
一审中,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9日,初步审定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引证商标二为在先商标。
诉争商标为中文“稻香金牌”,引证商标一为中文艺术体“稻香村”、引证商标二为中文艺术体“北京稻香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字体、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区别,且“稻香村”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消费者不易将“稻香金牌”与“稻香村”混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罐装水果、蜜饯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被划分为2903-2907;2910-2911;2913群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鱼片等商品属于2902-2910群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油炸丸子分属于2901-2913群组,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此外,对于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且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能够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情况下,相关商标可以共存。就本案而言,诉争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并大量使用,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拥有各自不同的消费群体和对象,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能够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
苏州稻香村公司与北京稻香村公司均应在各自已经被核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各自的商标,服务各自不同的消费群体和对象,而不是将对方已经注册的商标无效。总之,双方的商标应该共存也能够共存,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为各自不同的消费群体和对象服务,考虑上述因素,诉争商标亦不应该被无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裁定。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