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咬咬乐”已成为婴儿咀嚼器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注册商标通用化的过程往往是多个原因长期作用的结果,无论商标权利人是否积极、正确、恰当地使用其注册商标,是否放任或采取适当措施制止其他主体将其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只要客观上未能阻止注册商标被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就无法避免产生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后果。而注册商标通用化的结果一旦形成便无法回转,其作为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已无法实现。
案号:(2023)川知民终452号
案情简介:
原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亲我公司)/被告:摩宁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宁公司)。
2015年1月14日,亲亲我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977921号“咬咬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0类,包括出牙咬环、婴儿用安抚奶嘴、奶瓶用奶嘴等。
亲亲我公司官方网站中对“咬咬乐”的介绍为:咬咬乐是亲亲我公司的注册商标,是母婴品牌亲亲我kidsme创始人劳富文博士原创发明并拥有专利的产品。
亲亲我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公证的拼多多店铺“碧芭爱湾母婴店”的证照页面显示经营者是摩宁公司,在店内搜索“咬咬乐”,得到名称为“史努比婴儿咬咬乐牙咬胶辅食神器吃水果蔬防吃手牙食品级安全硅胶袋”的商品,商品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29.9元,发起拼单券后价格为21.01元,销量显示“已拼10万+件”。商品主图为产品实物图片,右上角标注“婴儿咬咬乐”字样。
遂诉请赔偿15万。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咬咬乐”是否构成通用名称。
一审中,法院认为:
从消费者的认知情况来看。原摩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当时及之前全国范围内的消费者对由硅胶网袋、手柄等部件组成的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的使用情况、用法介绍、购买评论,以及对不同品牌的该种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的推荐、测评。在前述情形中,消费者均使用“咬咬乐”一词来指代这一类的产品,并非用来指代亲亲我公司生产销售的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产品或指代亲亲我公司,反映出各地消费者已经普遍将“咬咬乐”认知为一种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的情况。
从行业从业者的使用情况来看。首先,在众多电商平台搜索“咬咬乐”的结果显示,众多母婴用品品牌均提供咬咬乐商品,这从市场的角度反映了同业经营者营销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与使用咬咬乐的状况。其次,在与母婴用品有关的学术文章中,将咬咬乐作为一种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产品予以分析讨论其技术规范或实用性等,这反映了在母婴用品行业理论领域对咬咬乐的认知和使用情况。再次,咬咬乐被多个母婴用品的研发制造企业和个人广泛用作申请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相关专利的产品名称,涵盖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说明在母婴用品的技术领域,咬咬乐亦已被技术人员和相关企业认知为一种商品名称。
从第三方的使用情况来看。在案证据显示相关网络平台及网络媒体中有不少关于“咬咬乐”的介绍文章,既包括国家政府机关的官方网站,也涵盖了专业关注母婴行业的网络平台,还有与品牌等商业资讯有关的网站,时间跨度从2015到2020年,地域范围涉及全国。在前述的文章中大都介绍到“咬咬乐”是一种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众多品牌都在生产销售咬咬乐产品。媒体的介绍或报道一方面是对消费者认知状况和同行业者使用状况的反映,另一方面会进一步推动和强化社会公众的认知。
从涉案商标本身及权利人自身的使用情况来看。通常而言,如果一枚商标具有一定的描述性,但因尚未达到缺乏显著特征的程度而获准注册,则其通用化的风险会大于其他商标,权利人应当对此施以更高的注意力。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在商品分类表第10类中的牙咬环、婴儿用安抚奶嘴、奶瓶用奶嘴等商品上,该类商品的主要功能就是使婴儿在咬食的过程中锻炼咀嚼能力及帮助婴儿进食,而“咬咬”一词本就有“咀嚼”之意,是一种较为口语化的表达,因此,在前述商品上使用“咬咬”一词,会因为带有产品功能的描述而导致“咬咬乐”作为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弱。
亲亲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在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足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或者已与亲亲我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且,注册商标通用化的过程往往是多个原因长期作用的结果,无论商标权利人自身是否积极、正确、恰当地使用其注册商标,是否放任或采取适当措施制止其他主体将其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只要客观上未能阻止注册商标被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就无法避免产生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后果。而注册商标通用化的结果一旦形成便无法回转,其作为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已无法实现。
综合以上情况,“咬咬乐”已成为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应将其作为公有领域的资源保留给公众使用,不允许在任何情况下为一家企业所垄断。
摩宁公司将“咬咬乐”文字使用在其所销售的婴儿喂食器产品的标题、图片中,无证据证明原摩宁公司的前述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客观上原摩宁公司亦属于使用该商品的名称,应为正当使用,故不侵害亲亲我公司两枚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决:驳回诉请。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