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对纪录片进行介绍评论具有独创性可形成新作品
涉案文章主题及主要内容系对纪录片《出·路》进行介绍、评论,虽然部分内容直接引用自上述纪录片,但作者通过独立的视角和方式介绍该纪录片并借此表达个性化观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文字作品的基本特征,构成文字作品。
案号:(2020)京0491民初30413号
案情简介:
原告:文雯/被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精学锐公司)。
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14日,在本人运营的头条号及“少年商学院”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了个人原创文章《6年跟拍三个阶层的孩子,或许这才是“后浪”们的真实现状》一文(以下简称涉案文章)。
2020年5月21日,原告发现头条号“家学宝”在2020年5月15日09:34发布了相同文章,仅在开头和结尾处添加了两段自行编辑的内容进行掩饰洗稿,剩余内容皆原封不动抄袭了涉案文章。
后原告发现“学家宝”(账号主体为上海精学锐公司)在其公众号上又对涉案文章进行了发布。
遂诉请赔偿50000元、赔礼道歉。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被告是否侵权。
审理中:
被告上海精学锐公司辩称:
1. 原告提供的涉案文章发布主体是文默默和少年商学院,并非本案原告,相关权属无法确定。
2. 涉案文章大量摘录引用他人在先发表的内容。
3.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文章独创性较低,属于汇编作品。其次,被告虽然发布过被控侵权文章,但发布时间短、传播范围小、影响和损害程度低。
4. 被告发现侵权事实后,及时予以删除,不存在侵权恶意,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
本案中,涉案文章主题及主要内容系对纪录片《出·路》进行介绍、评论,虽然部分内容直接引用自上述纪录片,但作者通过独立的视角和方式介绍该纪录片并借此表达个性化观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文字作品的基本特征,构成文字作品。
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首次发表截图、署名情况、账号主体身份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作品的作者为原告文雯。此外,虽然微信公众号“少年商学院”发布涉案文章时署名“文∣文默默曾供职于外资银行与央企少年商学院国际教育专栏作者”,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作品属于职务作品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影响对原告主体身份的判定。
涉案作品创作完成后,已通过今日头条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公开发表。经比对,被控侵权文章与涉案作品标题相似、主文内容基本一致,且被告作为教育领域自媒体运营者具备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和头条号“家学宝”提供被控侵权文章,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作品,且未作任何署名,并明确标注“部分素材、图片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等内容。故被告上述行为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和影响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和内容。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控侵权文章具有商业用途,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违法获利,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情节和使用方式、主观过错等因素,并参考相关稿酬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判决:赔礼道歉、赔偿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