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融资方严重违约损害股东利益时投资方可要求回购
根据《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10.1的约定,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已严重违反《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的约定,且未及时补救,已对华栎基金作为Z公司股东的权益产生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华栎基金要求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连带支付回购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号:(2018)沪01民终13187号
案情简介:
原告:华栎(芜湖)一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栎基金)/被告:夏咏梅、丁义航、吕华、麟时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时公司)。
华栎基金投资了Z公司1000万元,并与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等融资方主体签署了《股权投资协议》,约定了融资方的各项义务:(1)已将相关业务和知识产权转移给Z公司,并完成过户登记手续;(2)应当于2017年6月完成POS机入驻店家6000家的业绩目标;(3)投资方对Z公司享有财务检查权,可以获取、复制会计账簿和所有资料,并进行审计,融资方应及时予以配合。(4)如融资方和Z公司严重违反本协议,未能及时补救的,应回购投资方所持Z公司股权。
2017年7月以后,华栎基金便再没有收到Z公司发来的财务报告,华栎基金曾多次催促Z公司,但均未果。
2018年1月,华栎基金正式函告各位融资方主体,要求对方回购所持Z公司股权,并提出对Z公司财务进行专项审计的要求,双方过程中虽有协商,但均无果。
遂诉请被告回购华栎基金所持Z公司股权。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华栎基金是否有权要求回购。
一审中,法院认为:
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华栎基金与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等签订的《股权投资框架协议》《股权投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
关于回购条件是否成就,《股权投资框架协议》3.1约定了交割的先决条件,如知识产权的权利登记等,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未按期完成;《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6约定的业绩承诺,Z公司的财务资料显示未按期完成;《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8.3约定Z公司定期召开董事会,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约召开董事会;《股权投资框架协议》6.2.3约定华栎基金享有检查Z公司财务状况及获得Z公司财务资料的权利,经华栎基金催告后,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亦未促使Z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据此,根据《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10.1的约定,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已严重违反《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的约定,且未及时补救,已对华栎基金作为Z公司股东的权益产生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华栎基金要求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连带支付回购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辩称回购条件尚未达成,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夏咏梅、麟时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回购义务,与《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的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回购款的数额,华栎基金主张按照《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10.2.(c)约定以Z公司总体估值2亿余元来确定,未提供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回购款按照《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10.2.(b)约定计算,数额为华栎基金支付给Z公司的投资款加上华栎基金付款之日至回购通知到达之日按每年12%的复利计算的利息。
判决:支付回购款及利息。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