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可以适用解除制度
因案涉《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报经蚌埠农商行董事会同意、银监部门批准,且在巨浪公司超比例受让蚌埠农商行股份的行为未纠正的情况下,根据规定,巨浪公司就全部受让股份通过审批在事实上已无法完成。据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已无通过批准趋于有效的可能,双方继续受此拘束亦无必要,巨浪公司选择起诉解除与新华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应予支持。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200号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巨浪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浪公司)/被告:安徽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第三人: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农商行)。
2016年6月29日,新华公司与巨浪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新华公司将所持蚌埠农商行7%股份转让给巨浪公司。
2016年6月29日,新华公司向巨浪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收到股份转让款之日起,按照巨浪公司意见在蚌埠农商行董事会和股东会行使权利。后查明,在巨浪公司支付股份转让款后新华公司一直作为名义股东为新华公司代持案涉股份,并未办理工商登记。
2018年6月19日,蚌埠银监分局向新华公司发出《风险提示书》,称其未经批准转让蚌埠农商行股份,要求立即纠正违规行为。
2018年6月27日,蚌埠银监分局向巨浪公司发函告知案涉股份转让行为因未依法审批系违法法规,并作出要求巨浪公司立即纠正的监管意见。同日,巨浪公司向新华公司发函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合同》并返还股份转让款,新华公司则认为《股份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属于成立未生效合同,故不能适用合同解除制度,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案涉《股份转让合同》《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及解除问题。
一审中,法院认为:
一、关于《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巨浪公司与新华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受让新华公司当时持有蚌埠农商行占总股本7%的股权。同日,巨浪公司还分别与恒生公司等五法人股东,顾玉莲等十自然人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受让上述股东所持蚌埠农商行股份。即巨浪公司在2016年6月29日同一天通过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合计拟受让蚌埠农商行股份总额达到该行总股本64.93%。故现虽因蚌埠农商行增资扩股,巨浪公司受让新华公司的股份所占总股本的比例降至3.5%,但巨浪公司拟受让股份总额仍然达到该行总股本32.465%,还属需审批范围。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据此,巨浪公司受让新华公司持有的蚌埠农商行股份的行为经银监部门批准后,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才生效。且根据该合同第5.1条有关双方及时向蚌埠农商行董事会、银监部门提交股份转让所需的申报材料、办理股份转让审批手续以及银监部门批准后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约定,以及蚌埠农商行章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约定,双方对于此类合同需要经蚌埠农商行董事会同意、银监部门审批亦为明知,现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未完成审批手续,故该《股份转让合同》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
二、关于《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
新华公司主张双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系代持金融机构股权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前已述及,案涉《股份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双方拟转让股份未发生变更,即巨浪公司并未实际取得蚌埠农商行股东资格。因此,巨浪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约定由新华公司为其代持蚌埠农商行7%股权,系无权处分行为,不发生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但此并不影响《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故新华公司以此主张该份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股份转让合同》应否解除。
因案涉《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报经蚌埠农商行董事会同意、银监部门批准,且在巨浪公司超比例受让蚌埠农商行股份的行为未纠正的情况下,根据规定,巨浪公司就全部受让股份通过审批在事实上已无法完成。据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已无通过批准趋于有效的可能,双方继续受此拘束亦无必要,巨浪公司选择起诉解除与新华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应予支持。前已述及,《股份代持协议》系基于《股份转让合同》而签订,且案涉股权亦未实际转让,故也应一并解除。
判决:解除巨浪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股份代持协议》。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