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劳动者应当配合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进行绩效考核、调整工作范围和岗位结构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以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系合法解除。
案号:(2024)川11民终468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
2013年12月1日,李某入职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担任管理岗位工作;公司有权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内部规章制度、绩效考核结果,以及李某的工作年限、奖惩记录、岗位变化等,合理调整李某的工资水平,包括提高或降低。2021年、2022年的员工绩效计划中载明:绩效评价等级B的员工视为与岗位要求有一定差距,由直线经理对其进行培训指导,并实施为期3个月的绩效改进计划,对于无法完成绩效改进计划者,或者下年度绩效评价等级仍为B或C者,公司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李某2021年度、2022年度的绩效考核等级均为B。
2023年4月19日,某公司通过邮件给李某发《岗位调整通知》,告知李某的工作岗位为分公司职域业务部职域业务支持岗。李某不认可并通过邮件回复对调到分公司职域业务部(工作地点在成都)不能接受,其可以胜任乐山的普通内勤工作。
2023年4月21日,给李某发送《关于待岗培训通知》载明:因李某2021年度、2022年度考核结果均为不合格,通知李某自2023年4月23日起前往分公司报到参加培训。在待岗培训期间,薪资水平不变更,并根据公司制度,每月给予培训补贴2,500元,具体培训要求在到岗培训时将一并发放。如李某不能准时到岗培训,将视为李某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李某自行承担。2023年4月27日,给李某发《旷工警告通知》,该通知主要载明:李某未按公司通知要求按时报到参加职业技能提升培训,已属于旷工行为,给予警告一次。根据公司考核管理办法,年度累计旷工工作日7天及以上,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2023年5月9日,将培训计划发给李某。培训计划中包含培训科目、培训内容、培训考核要求,未见具体培训时长、培训结束时间。李某收到上述培训计划后,回复不接受。2023年5月11日,给李某发《返岗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李某2023年4月27日起至今已无故旷工超过3天,请李某2023年5月11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返岗报到手续。李某回复:拒绝执行。2023年5月17日,某公司公司听取工会意见,讨论结果为:李某不服从公司管理,年度内累计旷工7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据《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罚管理办法》《某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办法》规定,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李某后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某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某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并已对劳动者进行了公示,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某2021年、2022年的绩效考核等级均为B,公司员工绩效计划载明,绩效考核等级评价为B的属于不能完成工作职责或者完成成果较差,说明其不能胜任支公司负责人的岗位工作。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在四川范围内单方调整李某的工作岗位,这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围。
某公司于2023年4月19日通过邮件向李某发送《岗位调整通知》,告知调整其工作岗位为分公司职域业务部职域支持岗(属于分公司内勤岗位),要求其于2023年4月20日到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但李某并未按时前往报到。2023年4月20日,公司免去李某乐山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职务后,李某在乐山已无相应工作岗位及工作事务。2023年4月27日,公司又向李某发出《旷工警告通知》和《员工待岗培训通知》,载明:截止2023年4月26日,李某仍未前往分公司报到,未按时参加职业技能提升培训,已属于旷工行为,给予警告一次,要求其于当天下午18时前到成都办公地点报到,从2023年4月28日起参加培训。但李某当日未前往公司成都办公地点报到。从2023年4月28日起至5月17日,李某除28日上午休假半天,2023年5月4日、5日、6日、8日全天,2023年5月9日上午在公司成都办公地点打卡,5月16日休假一天以外,其余工作日均未在公司成都办公地点打卡。李某辩称其余工作日在乐山打卡,但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后,其在乐山并无岗位,也无相应工作任务,其在乐山打卡并未履行劳动义务,其行为不能视为出勤,性质系旷工。其旷工时间为2023年4月27日一天、28日半天、5月9日半天、5月10日、11日、12日、15日、17日,合计为7天。由于李某在一年内累计旷工7天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以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系合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