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商誉不可当然通过商标延续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美国蜘蛛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本案为再审申请人美国蜘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蜘蛛公司)与被申请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蜘蛛王集团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以下简称商评委)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重要的法律意义在于区分了商誉的延续与商标的延续。市场主体在对其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商誉,可以一定方式在不同的商誉载体上进行转移、延续,但结果并不具有当然的合法性。
无论其以原注册商标为载体是否已积累了一定的商誉,也无论新商标与原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以及所使用的标识具有何种联系,都应当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注册申请,由其依法进行审核。除注册商标的续展,并无其他形式的商标延续。
案情简介
美国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312222号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后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美国蜘蛛公司名下。第1212760号商标于1998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商标所有权人为美国蜘蛛公司。
引证商标一系第1027408号商标,由永嘉县奥王鞋厂于1996年1月4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系第1637185号商标,引证商标三系第2005562号商标分别由浙江蜘蛛王鞋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21日、2001年9月28日申请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后转让至蜘蛛王集团公司名下。其“蜘蛛王ZHIZHUWANG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于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蜘蛛王集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蜘蛛王集团公司不服,于2011年1月30日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评委于2012年9月10日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蜘蛛王集团公司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二审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蜘蛛王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达不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评委与美国蜘蛛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其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被异议商标图形几乎完全相同的第1212760号商标在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与其长期共存,但无证据证明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及在先权利人的利益。由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二、三标志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图形商标,整体表现均为经过一定艺术化处理的蜘蛛图形,二者在整体构成、蜘蛛形态等方面近似。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
2、关于第1212760号商标,首先由于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它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同。其次美国蜘蛛公司并未提交第1212760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再次,第1212760号商标标志由汉字“中吉”、拼音“ZHONGJI”及蜘蛛图形构成,“中吉”“ZHONGJI”相呼应,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吉”和蜘蛛图形,与被异议商标并非高度近似。故第1212760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否核准注册的理由。
再审争议焦点
美国蜘蛛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并改判维持商评委作出的关于第4312222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针对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第1212760号商标能否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
美国蜘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
1、被异议商标是美国蜘蛛公司基于在先注册的第1212760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其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均与第1212760号商标的图形部分相同,且两者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理应获准注册。
2、被异议商标经过美国蜘蛛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美国蜘蛛公司一直持续使用第1212760号商标,亦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且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多年,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细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即便共存于市场,亦不至于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再审结果及法律意义
最高法认为美国蜘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最终驳回其再审申请。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应区分商誉的延续与商标的延续。
(1)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商誉,可以一定方式在不同的商誉载体(字号、商标、产品的包装装潢等可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上进行转移、延续。但是该市场经营行为,并不因其目的上的正当性而当然具有结果上的合法性,仍然应当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2)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无论其以原注册商标为载体是否已积累了一定的商誉,也无论新商标与原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以及所使用的标识具有何种联系,都应当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由其依法进行审核。
(3)关于商标的延续,除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注册商标的续展,未规定其他形式的商标延续。
具体到本案,美国蜘蛛公司如基于经营策略等原因需要另行注册与原注册商标标识存在一定联系的新商标,这并无问题,但其申请的被异议商标与其原注册的第1212760号商标相比,虽然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但商标标识并不相同,被异议商标能否注册,应当依法重新进行审查,不因其与第1212760号商标所具有的关联性而当然具有合法性。
2、最高院认可二审法院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且鉴于美国蜘蛛公司已自认其对被异议商标系对第1212760号商标进行的持续使用,故不认可其对被异议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