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外观专利侵权判断应当以整体视觉效果为观察对象
在对比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时,应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而非从部分或局部出发得出结论。同时,设计空间的大小需有证据支持,否则不能作为判定明显区别的依据。
案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874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上诉人黄某某为“收纳盒(可旋转)”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1930677066.8,申请日为2019年1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5月8日。2022年9月7日,一审第三人厦门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该专利设计2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第5607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部分无效。黄某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后,黄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法院审理后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在对比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时,应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本案中,黄某某主张本专利设计2与现有设计存在多个区别点,足以认定二者具有明显区别。然而,法院经审查认为,本专利设计2与现有设计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组成单元、盒盖正面设计等,这些要素是收纳盒产品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关注重点,二者形成较为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至于黄某某主张的区别点,如圆角方形柱体与圆形柱体、连接件位置及形状等,均为常见设计特征,且处于非视觉关注重点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显著。此外,黄某某关于设计空间较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判定明显区别的依据。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涉案专利设计2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