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通用名称判定标准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6-1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1、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2、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宝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雍民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本案为上诉人云南宝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田公司)与被上诉人纳雍民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民正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民正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4月15日,2015年2月14日注册了“滇重楼”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自然花;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植物;籽苗;藤本植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植物种子;树木(截止)。宝田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主要从事重楼技术研究、籽苗培育,种植规模400多亩。2014年7月宝田公司开始使用“滇重楼”标识进行广告宣传。

 

2015年12月起,民正合作社发现在安宁到楚雄高速公路、大理到楚雄高速公路、昆明到武定高速公路、昆明到蒙自高速公路路旁立有标识有“滇重楼”字样的广告牌。广告牌上的内容为“云南宝田农业滇重楼种子种苗培育基地及相关的销售电话”。“滇重楼”三个字用显著形式表现。

 

2017年3月,应民正合作社投诉,武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高速公路G56(昆明至大理段)沿线、高速公路G58(昆明至蒙自线)沿线、高速公路G5(昆明至武定段)沿线使用含有“滇重楼”字样的广告牌,赔偿其损失2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3万元。

 

 

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民正合作社系第13630491号“滇重楼”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宝田公司主要从事重楼技术研究、籽苗培育,与原告第13630491号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相同,其在高速公路旁的广告牌以醒目字体突出标注“滇重楼”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民正合作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田公司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滇重楼”系通用名称的证明标准,“滇重楼”注册商标现并未被商标局撤销。

 

最终判决被告宝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民正合作社第13630491号“滇重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侵权损失50000元。

 

 

争议焦点

 

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围绕“滇重楼”是不是一种药用植物的通用名称展开。

 

宝田公司主张

1、“滇重楼”是一个众所周知约定俗成的药用植物通用名称,滇重楼就是云南重楼的别称。“滇重楼”名称广泛使用于国内各地药材名称和地方医药典籍、医药文献中;同时,在日常生产生活、科学研究、商品经营中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名称。

 

2、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3、上诉人在各高速公路旁广告牌上使用“滇重楼”字样,目的是表明上诉人培育的重楼种苗是正宗的云南本地生产的滇重楼或者云南重楼,是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并非作为商标使用。

 

由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民正合作社主张

1、宝田公司在广告牌上使用“滇重楼”是商标性使用,是为自己培育种苗进行宣传,落入民政合作社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2、“滇重楼”并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宝田公司的观点是对《商标法》五十九条的片面理解。

 

由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律意义

 

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纳雍民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的成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本案中,首先,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滇重楼”名称能够指代一种特定的重楼品种。在我国,重楼种类约有几十种,各种重楼的分布和生长环境不同。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滇重楼”是指代主产于云南省曲靖、玉溪、楚雄、昆明等地的重楼。巍山县景缘生物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玉龙县文华红顺种养殖场等,以及上诉人宝田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信息,其经营范围栏目内均专门注明其经营范围包括滇重楼。由此可以证明,在重楼研究人员中,以及在重楼种植行业和工商机关登记人员中,都将“滇重楼”视为一个特定的药用植物的名称。这符合“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判断标准。

 

宝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云南省滇重楼种植专业户的广告宣传照片、全国多种中药杂志登载的研究滇重楼的文章摘录以及全国互联网门户网站各种主要搜索引擎搜索下载的关于滇重楼的知识资料,这些证据也可以证明“滇重楼”是相关公众普遍使用的药用植物的通用名称。

 

其次,“滇重楼”被专业工具书列为商品名称。宝田公司提交的7本国内正式出版物:《云南重要天然药物》、《滇南本草植物药及云南名产中草药的现代研究》等,这些工具书在目录中或者在内容中均将“滇重楼”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这可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综上上诉人宝田公司关于“滇重楼”是一种药用植物的通用名称的主张成立。

 

2、《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上诉人宝田公司于2014年3月注册成立公司种植滇重楼,其在高速公路旁的广告牌上使用“滇重楼”字样做广告推销自己培育的滇重楼种子种苗,依一般公众对该广告内容的理解,广告目的就是推销其培育的滇重楼种子种苗,该广告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并非将“滇重楼”字样作为商标使用。民正合作社的“滇重楼”商标于2015年2月才获准注册,该合作社并未提交该商标的使用情况,从客观上讲上诉人宝田公司不存在攀附民正合作社涉案商标的可能性。由此宝田公司使用“滇重楼”为自己培育的滇重楼种子种苗商品做广告的行为具有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