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典型案例】商标近似的必要考量因素
百一视角
本案为百一代理的异议答辩成功的典型案例。
异议人认为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由此不应核准其注册。答辩过程中,百一提出:
1、在先商标需满足已注册或已初审公告的条件,目前仍处于驳回复审阶段的商标不应作为引证商标。
2、引证商标显著性来自于整体而非部分,与申请商标不够成近似。
3、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类别不同。
案情简介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主要从事无酒精饮料、能量饮料等的开发、营销和销售。2002年开始推出“MONSTER ENERGY”饮料,拥有众多“MONSTER”、“MONSTER ENERGY”及含有“MONSTER”的商标。
怪物能量公司认为上海睿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的、经商标局于2016年12月6日初审公告在总第1530期《商标公告》上的第19018630号“”商标与其拥有在先权利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若核准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影响,遂提出异议。
经答辩人上海睿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百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主要理由如下:
1、引证商标1与引证商标3并未获得初审公告,不得作为在先引证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30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或者初审公告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先商标需满足已注册或已初审公告。故仍处在驳回复审中的引证商标1和引证商标3,不可作为本案引证商标。
2、即使引证商标1、3可以作为在先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异议人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依据是《商标审查标准》中有关商标近似的审查规定:“商标文字构成、读音不同,但含义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或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认为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都含有“怪兽”或“monster”,所以商标就构成近似。
百一认为,根据异议人提供的“monster”的解释,“monster”的第一含义是“怪物”并不是“怪兽”,这也就说明相关公众对于“monster”的第一反应是“怪物”而不是“怪兽”。即使相关公众认为“monster”含义中包含“怪兽”,在没有其他引导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也不会第一时间联想到申请人商标的“有怪兽”,从而产生混淆。由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或引证商标3不构成近似。
3、引证商标2显著性特征来自于整体而非部分,与申请商标不构成近似。
引证商标2是monster energy,其含义是“怪物能量”,其显著性是整体的,而并非分开的其中一部分。相关公众很难通过“monster energy”来联想“有怪兽”,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也不构成近似商标。
4、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类别不同,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
异议人提到的其引证商标已获得的高知名度,主要集中在“饮料行业”(第32类),而非第9类,即其商标在第9类上并非具有知名度。相关公众很难将申请人的“有怪兽”商标与其的“monster energy”商标联系在一起。
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应法应予核准注册 。
“
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有怪兽"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异议人引证第15897802号"MONSTER ENERGY及图"商标已被驳回,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8055806号"MONSTER"、在先注册的第13845767号"MONSTER ENERGY"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邮戳检查装置;假币检测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最终决定对第19018630号“有怪兽"商标准予注册。
”
答辩人
答辩人上海睿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致力于CG技术、3D动画及特种电影(4D、环幕、动感、球幕)为核心的数字娱乐产业,以国内外庞大的市场为依托,依靠精湛的创意和技术实力,打造一流的数字娱乐产品。答辩人公司生产与销售自主知识产权动画和特种电影产品,打造自主品牌,如“梦幻恐龙岛”等。与国内、国际发行商进行合作,共同开拓产品授权、形象授权等延伸产品领域。
(本案代理人 百一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