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典型案例】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8-2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百一视角

 

本案为百一代理的异议成功的典型案例。本案异议人及其商标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使用在先的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指定服务相似或高度关联,已构成对异议人使用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摹仿。


百一从异议人商标使用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系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意抢注、核准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扰乱市场秩序等多角度综合论述,最终获得商标局支持。

 


案情简介

 

上海斯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于2014年7月7日成立,从事网络、信息(除互联网信息服务)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等。“第一弹”是异议人的主要品牌,是一款二次元社区,主要在“APP”产品及官方网站上使用。经过几年经营,异议人的“第一弹”商标在相关公众、行业中已经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获得了行业内的巨额融资。

 

创意城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异议人”)向商标局申请第20549235号“图片1.png”商标。异议人享有第17822138号“图片2.png 、 第17822185号 “图片3.png引证商标商标权,遂委托百一,对被异议人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商品上申请的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依法不予核准。

 

主要理由如下:
1、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及第7条诚实信用原则,故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1)异议人在先商标的使用日远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异议人的“第一弹—二次元社区平台”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8日,且该软件于百度、小米、应用宝三家app平台的上传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6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2月27日,均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2016年7月6日。异议人“第一弹”品牌的第一次和第二次融资时间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

 

通过异议人的用户增长率、3次融资情况以及各类漫展上的高人气也可以看出,异议人的在先商标“第一弹”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2)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在先商标均是“第一弹”,虽然设计上有一定区别,但不可否认它们仍属于相同商标。异议人最早在2015年9月2日就已在主要的第9、42类2个类别申请“第一弹”商标,目前已获得核准注册,在2016年8月12日补充注册第35类第20970803号“图片4.png”商标。但被异议人在2016年7月6日申请了被异议商标,仅比异议人的补充申请早了1个月左右。

 

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服务构成类似。异议人第一弹平台包含了对于自媒体的推广,存在替他人宣传推广的服务性质。由于“第一弹”在相关推广市场中已经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且“第一弹”的名称具有较高显著性,相关公众很容易将被异议人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一弹”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两者间具有一定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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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第一弹”是异议人的主要品牌,在异议人的长期使用下,异议人的“第一弹”商标已在行业内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第一弹”并不是常用词汇,在相关行业内作为商标使用,也属于存在较高显著性的词汇。被异议人在与异议人平台服务内容高度关联的类别上注册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一弹”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图片1.png”,难为巧合。这明显是被异议人利用了异议人未能及时在中国注册申请相关商标的疏漏,而对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

 

被异议人创意城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除了抢注了异议人的商标“第一弹”,还在第9类注册了“次元仓”商标。“次元仓”商标的真正使用人是广州脑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16年也曾获得了3300万的融资,且在行业内获得了高度评价。被异议人主要针对已获得融资且与“二次元动漫游戏”有关公司的主要商标进行抢注,由于该些品牌已获得融资,如要大幅度修改商标,将严重影响原有品牌的价值,品牌价值的提升或拓展也将受到阻碍,被异议人借此也就可以从中获得不当利益。

 

2、被异议人摹仿异议人知名商标进行注册,是明显的恶意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异议人利益,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被异议人抢注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如果不对被异议人这种恶意摹仿商标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必将助长个别不法分子投机取巧、大肆摹仿商标申请注册进行牟利的嚣张气焰;在市场运作过程中势必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导公众,相关公众会因无法辨认商品的真正来源从而在利益上受到侵害;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了异议人的良好商业信誉,损害广大经营者创立知名品牌的积极性;也将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这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故根据《商标法》第7条、第10条1款8项、第13条、第32条、第44条1款,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应予以驳回

 

 

商标局认为异议人提供的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新闻报道、游戏代理合同及发票、网络宣传及网络运营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一弹"是异议人创立的二次元网站,于2014年开始运营,并完成了两轮融资。亦可以证明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于“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在我国广泛使用“第一弹"商标并使之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达到一定知名度。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使用在先的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指定服务相似或高度关联,已构成对异议人使用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如予注册易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第20549235号 “第一弹"商标不予注册。

 

 

(本案代理人  百一 李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