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典型案例】商标近似考量因素认定及判断标准
百一视角
本案为百一代理的商标驳回复审成功的典型案例。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服务的关联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由此百一采取综合策略进行以下论述:
(1) 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设计、指定颜色、读音、含义上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
(2) 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时存在较大差异,同时存在于市场中,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3) 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已在全球使用该商标,并已开展进军中国市场的工作。
(4) 引用相关在先判决,并根据其中判决理由及结果进行充分论述。
案情简介
戈兰巴瀚姆有限公司于2018年06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第31680812号“”商标(下文简称“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审查时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以该商标与厦门市咕啦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0156038号“”商标(引证商标1)、与洲际油气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6929964号“”商(引证商标2)、与胡喜132404197212224218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5282904号“”商标(引证商标3)近似为由,驳回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遂委托百一提起驳回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主要理由如下
1、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设计、指定颜色、读音、含义上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
综上,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上存在明显区别,尤其是商标整体设计,完全不同。
2、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时存在较大差异,同时存在于市场中,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如上对比,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的领域中也具有明显区别,且鉴于行业特殊性,申请人产品并非一般的相关公众接触频繁的快消品,该行业门槛较高,受国家严格管控,相关消费者亦会加以极高的注意力,同时存在于市场中,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3、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在全球使用该商标,并已开展进军中国市场的工作。
首先申请人戈兰巴瀚姆有限公司是一家全球性的农用化学品公司,成立于比利时圣特雷登,其核心业务为在全球范围内在农业和园艺方面开发、生产和销售通用和创新农用化学品。其次欧洲为起源国市场,申请人首先在欧洲注册了申请商标,现由于申请人准备在中国销售产品,故也希望在中国获得注册。再次自2018年初发布以来,申请人已在所有销售其商品的国家使用了该商标。最后申请人用心经营自己的全球市场,并未意识到中国这些在先商标的存在,没有任何傍靠他人商标的意图。
申请人是200多个商标注册的所有者,并在产品本身上获得了许多的商标注册,这在该特定行业中是强制性的。就全球注册情况,如下表所示,
4、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服务的关联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百一引用了第17781696号“”商标行政诉讼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2018)京行终2778号行政判决书)的相关判决理由及结果对此进行具体阐述及论证。进而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3在具体构成要素、呼叫和表现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区别的情况下,实际使用的领域亦不同,本身又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使用在相关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国知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3在商标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即使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最终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本案处理人 百一甘章乖 华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