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同一案件针对具体侵权行为可分适不同方式确定损害赔偿金
裁判要旨
1、“积极引导当事人选用侵权受损或者侵权获利方法计算赔偿,尽可能避免简单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为当前的司法政策,故在同一个案件中,可以针对具体侵权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确定损害赔偿金额。
2、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所获得的利益包括实际获得的利益以及可获得的利益。
3、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4、许诺销售行为没有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侵占权利人市场份额造成其损失,同时侵权人亦未因此获利,此时侵权人只需承担停止许诺销售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上诉人武汉峰境磁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境公司)、上诉人上海磁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峰境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构成永磁全作用面的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指控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2014年4月19日,峰境公司与龙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利用峰境公司的专利设备对龙蟒公司的酸解渣进行强磁选矿资源综合利用。双方约定峰境公司负责提供磁选机,并按照产值的40%向龙蟒公司收取费用,按月结算,合作期限60个月。后因龙蟒公司使用了被告提供的酸解渣磁选设备,而中止与原告的合作。
2015年12月12日,峰境公司向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联公司)致函,建议佰利联公司使用其辊式磁选机2台,并于2016年8月20日进行投标,但未能中标。2016年10月9日,佰利联公司与磁鹰公司签订2台规格为GTYC-1020型磁选机的买卖合同,单价82.5万元,每台磁选机的利润为20万元。磁鹰公司确认其销售给佰利联公司的2台磁选机与提供给龙蟒公司的磁选机的技术方案相同。
2016年9月12日-16日,磁鹰公司参展ElectraMiningAfrica2016展览会,并对外发放公司宣传册,推广“新型中磁高梯度360°磁包角永磁系磁选机”,其中记载有型号为GTYC-1020的产品。
另查张杨作为峰境公司员工曾到龙蟒集团出差维修设备,王方平、张杨(原均为峰境公司员工)为磁鹰公司发起人股东。
峰境公司由此诉请判令磁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80,466元。
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磁鹰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赔偿峰境公司经济损失1,136,168元及合理开支75,000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磁鹰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前序部分、特征部分A、B、E的技术特征。首先关于技术特征C的比对,本案专利授权程序中,峰境公司并未将采用粘结剂的技术方案排除在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
具体而言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无死角且磁力均衡、作用面磁力大、磁场强度和梯度可调整的完整作用面,同时使得磁体易于安装避免使用粘结剂节约成本等技术效果”。因此,“完整作用面”“没有付磁块”的技术特征是主要区别技术特征,“避免使用粘结剂”属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并非使得涉案专利获得创造性的技术方案。且峰境公司并未在《无效答辩意见》中明确陈述涉案专利不使用粘结剂。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C。
关于技术特征D的比对,通过阅读涉案专利的授权文件,应无争议地理解开放磁系的结构是指磁极在同一侧做相邻配置且磁极之间无聚磁介质的磁系。
一方面峰境公司在2011年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明确所述开放磁系磁路设计路线,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永磁作用面(3)的磁体裸露,可直接吸附分选的弱磁性矿物质,作用面磁力完全作用于弱磁性物质”。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0014]段记载“作用面磁力无损失:由于永磁作用面的磁体裸露,分选时弱磁性物质直接附着在该作用面表面,该作用面磁力完全作用于弱磁性物质,无任何损失”。从发明目的来解释“磁体裸露”,显然不是为了组成开放磁系,而是为了解决作用面磁力无损失。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组成开放磁系,且相邻两个微小永磁体极性相反,与技术特征D相同。
2、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磁鹰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材料中磁选机的结构未公开“导磁体作为永磁体的支撑”“导磁体与永磁体之间无其他介质”“永磁体靠自身磁力吸附在导磁体表面上”的结构,也未公开“磁极之间无聚磁介质”的结构,这些均为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据此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
3、“积极引导当事人选用侵权受损或者侵权获利方法计算赔偿,尽可能避免简单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为当前的司法政策,故在同一个案件中,可以针对具体侵权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确定损害赔偿金额。
关于磁鹰公司向龙蟒公司提供1台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磁鹰公司的侵权行为阻止了峰境公司与龙蟒公司继续合作的机会,且峰境公司已向龙蟒公司无偿提供了专利产品,因此磁鹰公司应当赔偿峰境公司经济损失。参照2016年7月12日峰境公司收到龙蟒公司技术服务费21,652元,按照峰境公司与龙蟒公司未履行的34个月计算峰境公司的损失合计为736,168元。
关于磁鹰公司向佰利联公司提供2台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市场竞争的环境下,磁鹰公司中标佰利联公司项目与峰境公司损失之间无法形成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能按照峰境公司损失计算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所获得的利益包括实际获得的利益以及可获得的利益。据合同磁鹰公司向佰利联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每台磁选机利润20万元,磁鹰公司的利润至少为40万元。鉴于涉案专利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贡献,一审法院确定为磁鹰公司应赔偿其侵权获利40万元。
争议焦点
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以下几方面展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磁鹰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合理。
峰境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于磁鹰公司侵权的认定正确,但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
1、由于磁鹰公司的侵权行为,峰境公司本可以与佰利联公司达成的交易未能达成,交易价格为2台设备共260万元,按50%的利润计算,峰境公司的经济损失不低于130万元。
3、磁鹰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赔偿责任。
4、峰境公司所主张的合理开支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全部予以支持。
由此诉请改判磁鹰公司赔偿峰境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和合理开支80,446元。
磁鹰公司主张:
1.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开放磁系”是指磁极在同一侧做相邻配置且磁极间无聚磁介质的磁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控侵权产品在永磁系组成的圆柱体外表面覆盖了一层合金筒体,使得永磁系处于封闭状态,与涉案专利“组成开放磁系”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磁鹰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5份现有技术证据,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其中2个现有技术方案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故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由此诉请改判驳回峰境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峰境公司、磁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涉案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申请人明确了涉案发明专利的磁路设计是典型的开放磁系磁路设计路线,并将说明书中记载的“组成开放磁系”补入权利要求1中,涉案专利说明书[0014]段是针对权利要求4的说明,而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永磁作用面磁体裸露”系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中“组成开放磁系”不应解释为磁体裸露。
被控侵权产品的永磁体磁极在同一侧做相邻配置且永磁体间不存在聚磁介质,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永磁体表面覆盖的合金筒体对磁选机工作面的磁路设计产生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组成开放磁系”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经比对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磁鹰公司提供的上述两项现有技术存在实质性差异,故磁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就磁鹰公司向佰利联公司销售2台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言,峰境公司投标佰利联公司磁选系统设备的总报价以及佰利联公司与磁鹰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均是针对一整套磁选系统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仅是其中一个部分,故不能按照合同项下整套设备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
鉴于峰境公司和磁鹰公司均不能证明磁选系统设备的销售利润,故参考佰利联公司与磁鹰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每台磁选机利润20万元,同时考虑峰境公司在投标文件中的报价高于磁鹰公司的实际销售价格,并根据涉案专利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赔偿金额为4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4、磁鹰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没有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侵占峰境公司的市场份额造成峰境公司损失,同时磁鹰公司亦未因此获利,故其只需承担停止许诺销售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