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案评】通用名称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作为企业字号应受法律保护
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创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裁判要旨】
将通用名称作为企业字号,通常因为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而不受法律保护。但当该通用名称经过长期使用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即指向该字号的企业经营者,此时应给予该字号法律保护。他人在商业标识中擅自使用该字号,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才网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创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汇公司)
原告人才网公司于2004年3月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人才信息咨询、人才推荐、人才招聘、人才培训等。2005年1月31日,人才网公司的互联网网站在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其网站名称为“上海人才网”,网址为“www.shanghaitalent.com”,人才网公司以该网站对外经营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经过多年经营,人才网公司在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同时,在政府的相关文件、权威新闻媒体的报道中均以人才网的企业字号“人才网”或企业字号和行政区划的组合“上海人才网”来称呼该公司。
创汇公司于2006年10月成立,其备案网站网址为001hr.net”,创汇公司建立该网站后,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以“上海人才网”作为网站的实际名称,对外经营人才中介服务业务,吸收会员并收取会费,其会员可以在该网站上发布、更新企业介绍、招聘信息、进行招聘信息传递服务等。
原告人才网公司诉称,被告创汇公司无正当理由,恶意使用人才网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上海人才网”作为其网站名称,并无证经营同类业务,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其行为侵犯了人才网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创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登报消除影响等。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才网”三字特别是“上海人才网”五字经过人才网公司长期使用,在业内具有知名度,已经具备了区别与其他企业和人才类网站的识别功能,据此认定创汇公司侵犯了人才网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对于人才网公司主张创汇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判令创汇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上海人才网”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就其使用“上海人才网”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人才网公司经济损失费50,000元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14,000元;四、驳回人才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人才网”一般可以理解为上海地区人力资源服务方面的网站,从其字面含义而言,“人才网”或“上海人才网”属于通用名称,而通用名称属于公有领域的资源,任何人都不享有独占的权利。但如果该名称经过使用已经产生了显著性和识别性,获得了通用名称自身含义之外的第二含义,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人才网公司在上海地区的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人才网”或“上海人才网”经过使用产生显著性和识别性,即已经特定指向人才网公司,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保护。而创汇公司无正当理由,擅自使用“上海人才网”作为其网站名称,并开展与人才网公司相同的业务,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意图,在客观上将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其行为侵犯了人才网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创汇公司将“上海人才网”作为其网站名称使用是否侵犯了人才网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 本案中“人才网”或“上海人才网”是否为通用名称
对于通用名称的判断,我国立法上并无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通用名称是表示某一商品或服务的种类或者型号的通常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称谓。[3]也有学者认为,通用名称是人民约定俗成的、广泛使用的商品种类物的名称,是用来代表一种商品以区分另一种商品的标记。[4]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判决指出:“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5]201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该规定虽然是针对商标中使用的通用名称,但对于企业字号是否为通用名称的判断同样具有指导意义。根据最高院判决的精神和《意见》的规定,在本案中判断“人才网”、“上海人才网”是否属于通用名称,关键在于该名词是否在相关公众中已约定俗成指向某类特定的服务。
本案中,上海人才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上海”为行政区划,“有限公司”为组织形式,“人才网”是字号。“人才网”中“人才”和“网”两词均具有多种含义,但在互联网语境下,从网络用户的认识角度而言,专业名词和“网”结合使用,往往是指经营该类产品或提供该类服务的专业网站,如“装修网”一般泛指经营装修材料和提供装修服务的网站,“电器网”一般泛指经营各类电器的网站,本案中的“人才网”即是指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与人才中介服务相关的某一类网站。而且,在多个搜索引擎中搜索“人才网”一词,显示使用“人才网”作为网站名称的网站多达近百家,这些网站的业务均是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与人才中介服务。在此情况下,“人才网”一词可视为同行经营中约定俗称、普遍使用的某类特定网站的名称,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同理,“上海人才网”可视为在上海地区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与人才中介服务的网站,亦为通用名称。
二、企业名称中使用通用名称作为字号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通用名称为公有领域资源,由于本身并无显著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先使用人也无权禁止他人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但如果该通用名称作为商业标识在经过长期使用后,已为相关公众知悉,并能够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具有显著性时,此时该商业标识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通用名称经过使用取得显祖性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的这一规定,对于判断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通用名称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具有指导意义。无论是商标还是企业名称或字号,其首要的意义均在于“识别”,即相关消费者能够从商标、企业名称或字号区分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如果通用名称作为企业字号,经过长期使用,产生了“第二含义”,具有“识别”功能,那么该字号就具有了显著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人才网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在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在政府的相关文件、权威新闻媒体的报道中均以“人才网”或“上海人才网”来称呼该公司。由此可见,在上海地区,“人才网”或“上海人才网”已经具有了“第二含义”,即特定指向被上诉人,而不再泛指上海地区人力资源服务方面的网站。在通用名称作为企业字号具有了显著性和识别性,同时拥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三、在网站名称中使用他人由通用名称构成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前所述,人才网公司的“人才网”字号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上海人才网”作为人才网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因人才网公司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而具备了企业名称的识别作用,亦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首先,在本案中,创汇公司使用的网站名称“上海人才网”与人才网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也是区分不同商业主体的主要标志,当两者相同,且经营范围也基本一致时,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妨害了人才网公司正常经营,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其次,人才网公司作为业内知名企业,企业名称登记及网站的备案时间均早于创汇公司使用“上海人才网”的时间,在人才网公司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创汇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在使用“上海人才网”作为网站名称时,不可能不知道被人才网公司的存在。而且,创汇公司亦不具备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方面的经营资质,属于违法经营。因此,创汇公司搭便车的意图较为明显,主观上存在恶意。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创汇公司是在网站名称中使用了与人才网公司相同的企业字号,对在网站名称中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商号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关于网站名称的法律性质,有学者认为,网站名称是网络所有人的一种标志。大部分情况下,网站名称是标志权的客体。[6]笔者认为,网站名称应当指向特定的经营主体,如“土豆网”指向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搜狐”指向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这种指向应当具有唯一性,否则便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经营者和相关公众的利益。因此,网站名称是区分不同经营主体的重要标志,属于商业标识的一种。所谓商业标识是一个很大的概念,泛指在商业活动中具有识别性或者区分性的标识。[7]在商业标识的意义上,网站名称与商标、企业名称(字号)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因此,在网站名称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的字号,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时,并不影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综上所述,对于将通用名称作为企业字号,不能当然认定通用名称属于公有资源,不予以保护,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若该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已有一定的知名度,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则应给予法律保护,他人擅自在商业标识中使用该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