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功能性技术特征内容确定要点简析
裁判要旨
1、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具体划分,再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
2、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3、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全面覆盖涉案主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再附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从属权利相对而言更加缩小,要求也必然落入主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无需再行比对。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上诉人宁波清清环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清公司)与被上诉人碧然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然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碧然德公司是一家从事饮水机产研发和制造的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过滤液体的过滤筒和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8、9、13、15、16、19-24、26、32-34、36、40-42。
2015年6月10日,碧然德公司发现清清公司在国家会展中心的“第八届上海国际水展”上展示并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同时散发相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和介绍。此外清清公司还进行线下销售,并在网站www.qingqing.cn上着重介绍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在www.alibaba.com上设立网上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由此碧然德公司诉请判令清清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为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30万元。
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清清公司立即停止对碧然德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0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滤水杯产品是一个用于过滤液体的装置,具有上述权利要求8所记载的技术特征1-3。此外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也具有上述从属权利要求增加的技术特征5-13。
(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技术特征4,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固定机构”和“第二固定机构”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第一固定机构”和“第二固定机构”两个技术特征的结构应当包括过滤筒上设置第一内凸部分和接收室底壁上设置第二内凸部分,两者属于向内翻转部,两个向内翻转部可实现插接配合,即过滤筒底壁上的第二向内翻转部要围卡接收室底壁上的第一向内翻转部,第二向内翻转部上的芯轴要穿过第一向内翻转部,其技术效果为当过滤筒插入接收室时确定过滤筒的正确位置。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接收室底部有一向内凸起的圆柱形空心体,空心体顶端有一向内延伸的圆环形凸缘,凸缘上有一缺口,被控侵权产品的过滤筒下部有一向内凸起的空心圆柱体部分,该圆柱体的顶端有向外伸的芯轴,该芯轴上亦有缺口,圆柱体顶部芯轴旁边还有四条对称的间隔肋,当过滤筒插入接收室时,两个向内凸起的圆柱形空心体可部分重叠,产生围卡效果,过滤筒上的芯轴可以穿过接收室的排出口,两者相互配合,可以实现导向定位和节流液体的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上述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
(2)在本案中,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了“在过滤筒上的固定机构优选是一个间隔件和/导向件和/或卡接件,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专利说明书描述的固定机构相同的结构部件,具有权利要求32的技术特征b。
(3)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因模具加工问题导致芯轴与排出口之间可能存在一些缝隙,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依然具有“固定机构”这一技术特征。首先,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记载,固定机构的结构多样,两个固定机构之间的配合也具有多种形式,因此不能将两个固定机构之间的配合关系仅限定为一种紧配合(包括过盈配合);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实施例相同的固定机构部件,这些部件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涉案专利中“固定机构”需要实现的定位、节流功能;最后加工瑕疵不能改变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侵权目的这一事实。
2、清清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碧然德公司在清清公司处公证购买到了与清清公司产品宣传册图片上对应型号产品的外观基本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此外,清清公司提交的鉴证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制作缺乏客观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展会产品宣传册以及网站的图片虽无法揭示出产品内部的技术方案,但从外观上大致可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图片中的产品在型号上的对应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证伪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清清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一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是否正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和合理费用是否证据充分等方面展开。
清清公司主张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清清公司没有侵害碧然德公司专利的净水壶/杯的专用模具,一审公证书中模具的照片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而是样品的专用模具,模具用途认定错误;清清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一审法院确认的被控侵权产品和一审审理的所涉公证实物并非同一产品,型号不同,一审比对的公证实物是样品,虽是清清公司生产,但未实际投产,且公证实物样品与其他证据的型号没有任何关联。
2、一审判决技术比对错误,被控侵权产品缺少第一、第二固定机构技术特征,且没有围卡的效果。而且节流装置的过滤流量落入保护范围没有试验基础,被控侵权产品空心体与芯轴也没有居中。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和合理费用没有证据支持。
由此诉请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碧然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碧然德公司主张
1、关于模具问题,被控侵权产品是塑料产品,是一次性整体成型,只要有产品在,肯定存在专用模具,一审已经确定有模具存在,且处于清清公司控制之下。
2、网页公证的证据和宣传册的证据均证明清清公司一直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清清公司的网站网页和宣传册显示相同型号产品会存在不同产品图片。
3、关于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实施例比对清楚,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审法律意义
二审法院最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9、13、15、16、19-24、26、32-34、36、40-42的保护范围,应将上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具体划分,再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
(1)关于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4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4′的技术比对问题。
一方面,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由于“第一固定机构”与“第二固定机构”并非专业技术名词,且权利要求书中对于两者的具体结构并未予以限定,仅以两者在发明创造中所起到的“在过滤筒沿轴向方向插入时,所述固定机构这样地共同作用,使得该过滤筒的密封位置被确定”这样的功能和效果进行限定,因此两者系功能性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特征4′与前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技术特征4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首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4′所采用的“接受室底部截锥形内凸”和“环状凸起的缺口”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所实现的第一向内翻转部相同,同样设置在接收室底壁从而实现第一固定机构的技术方案。其次,其所采用的的“过滤筒底部圆柱形内凸部分”里面包含的“圆柱形管状芯轴”与涉案专利说明书所披露的第二向内翻转部系相同的技术手段,同样设置在过滤筒的底壁中从而实现第二固定机构的技术方案。最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第一向内翻转部技术特征的“接受室底部截锥形凸起”技术方案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一样也是设置在入流漏斗的接收孔下方,而且具有第二向内翻转部技术特征的“过滤筒底部圆柱形内凸部分”则设置在过滤筒密封边缘下方且与其隔开一定距离。
另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采取的技术特征能实现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同样的技术效果和功能。如前述法律规定,前述围卡和确定过滤筒位置的功能限定是为第一固定机构和第二固定机构所起到的功能和效果的具体描述,故也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根据说明书有关描述,同时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4′描述,当被控侵权产品的过滤筒插入接收口时,其过滤筒的环状密封边缘紧密靠触在接收口的边缘上,此时接收室上的截锥形内凸被插入过滤筒底部圆柱形内凸部分和过滤筒底部圆柱形管状芯轴之间,实现了前述说明书所述的确定过滤筒的密封位置这一效果,同时也没有附加使用其他结构件就达到了方便装入过滤筒的效果。
最后,根据前述说明书可见,对于固定机构可以有多种实施方式,其中就有导向件和卡接件两种不同的方式,但是不同的实现方式有不同的特点。因此,权利要求8之技术特征4所指的围卡是针对不同的固定机构实施方式。同时,由于说明中关于“卡接或卡入通常与一个声响相关”的描述并未记载于权利要求中,故不应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2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2是一个过滤筒,具有一个带有至少一个进入孔的筒上部、一个带有至少一个排出孔的筒下部和一个密封边缘的技术特征。而根据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经对比两者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2还具有“至少一个固定机构,该固定机构设置在密封边缘下方且与其隔开距离,其中,该筒下部具有至少一个向内翻转部”的技术特征。据前述分析可知,过滤筒底部的圆柱形内凸部分即为第二固定机构,且具有第二向内翻转部的技术特征;而根据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其环状密封边缘是在过滤筒凸起部分与扁圆柱形部分之间,故其位置应高于处在过滤筒底部的圆柱形内凸部分,且两者具有一定距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和b′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2的全部技术特征。
2、一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13、15、16、19-24、26均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而33、34、36、40-42均是权利要求32的从属权利要求,即分别在权利要求8和32之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附加了其它技术特征,故其相应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外延相对权利要求8和32而言更为缩小。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和32的技术特征,再附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必然落入权利要求8和32的保护范围,故无需再行比对。因此,一审判决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