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1、包装、装潢在图案、文字、色彩及其组合方面具有显著特征,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该包装、装潢已经与知名商品形成密切联系,能够向消费者传达该商品的商品来源信息,已经具有了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2、同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对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应予知晓,而仍然生产和销售了与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极为相似的产品,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和利用他人商品声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明显意图,具有主观恶意。
3、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侵权商品销售范围、销售渠道、销售量、同类商品的毛利率等因素,合理推断侵权行为人因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利润的数额,还要考虑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上诉人通化东特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克斯公司”)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巴克斯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其他酒(配制酒,凭许可证经营),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的批发兼零售(凭许可证经营),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RIO锐澳预调鸡尾酒系由巴克斯公司开发、生产并进行市场开拓。
东特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果酒、其他酒(配制酒)、饮料制造销售。
巴克斯公司认为东特公司生产并销售的BIO鸡尾酒与RIO鸡尾酒在包装、装潢等存在部分相同特征。由此一审诉请东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和合理支出;在《经济日报》第一版及东特公司两个网站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结果及主要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东特公司停止使用与巴克斯公司涉案鸡尾酒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赔偿巴克斯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200元;在《经济日报》和其管理的两个网站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主要理由如下:
1、关于R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一审法院认为,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RIO鸡尾酒已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东特公司关于RIO鸡尾酒的知名度仅限于上海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R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RIO鸡尾酒的涉案包装、装潢在图案、文字、色彩及其组合方面具有显著特征,经过巴克斯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该包装、装潢已经与RIO鸡尾酒这一知名商品形成密切联系,能够向消费者传达该商品的商品来源信息,故R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已经具有了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3、关于东特公司生产和销售BIO鸡尾酒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巴克斯公司与东特公司均生产和销售预调鸡尾酒产品,二者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将B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与R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二者瓶身的材质、形状和大小基本一致,瓶盖颜色相同;二者的正贴除第一个字母不同外,其他方面基本相同;二者的颈贴除部分BIO鸡尾酒为长方形外,其他方面基本相同;虽然二者的显著部分即商品名称的第一个英文字母互不相同,但字母“B”和“R”本身的形状构造使得二者的差异并不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B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系与R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
4、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审法院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1、东特公司的BIO鸡尾酒在国内的实际销售范围较为广泛,并非仅局限于北方小部分城市;2、东特公司的BIO鸡尾酒的销售渠道多样,受众广泛;3、参照其市场价格及RIO鸡尾酒作为同类商品的毛利率,并考虑其他电商平台及实体店铺的销售量,可以合理推断东特公司因生产和销售涉案商品所获利润已超过巴克斯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赔偿金额;4、BIO鸡尾酒包装、装潢与RIO鸡尾酒涉案包装、装潢极为相似,已实际上造成了较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东特公司具有明显的攀附和利用他人商品知名度的故意,主观恶意较强。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认为巴克斯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赔偿数额较为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东特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害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东特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1、东特公司的包装装潢使用在先,不存在模仿巴克斯公司包装装潢的情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仅凭推断,认为日期可被修改而直接否认以证明东特公司使用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时间在巴克斯公司之前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导致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同时,巴克斯公司使用的包装不具有独特性,东特公司不构成侵权。东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商品包装时间远远早于巴克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东特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时考虑的因素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东特公司并不构成侵权,当然不存在侵权赔偿的问题;其次,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的BIO鸡尾酒在国内的实际销售范围、东特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和毛利率、东特公司的主观恶意因素均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审判决结果及法律意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法律意义在于:
1、RIO鸡尾酒的涉案包装、装潢在图案、文字、色彩及其组合方面具有显著特征,经过巴克斯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该包装、装潢已经与RIO鸡尾酒这一知名商品形成密切联系,能够向消费者传达该商品的商品来源信息,已经具有了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东特公司生产销售的BIO鸡尾酒包装、装潢与巴克斯公司生产销售的RIO鸡尾酒在包装、装潢的材质、形状和大小,瓶盖颜色,正贴的形状、大小、图案、颜色、文字位置、字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程度的趋同,二者构成相似的包装、装潢。在消费者对R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形成特定印象的情况下,消费者在购买RIO鸡尾酒时,容易认为该产品系由巴克斯公司生产、销售,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
此外,东特公司系专业的酒类产品生产商,其自身亦生产预调鸡尾酒产品,RIO鸡尾酒在同类产品中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较高,东特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对R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应予知晓,而东特公司仍然生产和销售了与RIO鸡尾酒包装、装潢极为相似的预调鸡尾酒产品,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和利用他人商品声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明显意图,具有主观恶意。
2、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东特公司BIO鸡尾酒销售范围、销售渠道、销售量、同类商品的毛利率等因素,合理推断东特公司因生产和销售涉案商品所获利润已超过巴克斯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赔偿金额。此外,考虑到东特公司的主观恶意较强,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对巴克斯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