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雀巢公司诉昆明后谷公司 “咖啡伴侣”商标权侵权纠纷

作者:李晓岩 发表日期:2020-03-0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雀巢公司对核准注册在第29类的“咖啡伴侣”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昆明后谷公司在1号店“后谷旗舰店”销售植脂末商品时使用“咖啡伴侣”字样,在京东商城、1号店和苏宁易购网店中销售植脂末产品的相关网页中使用“品名:咖啡伴侣”字样,上述使用方式中的“咖啡伴侣”与雀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咖啡伴侣”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构成商标权侵权。

昆明后谷公司在苏宁易购“后谷咖啡旗舰店”销售植脂末商品时使用“后谷咖啡伴侣”字样,其中完整包含了雀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咖啡伴侣”商标,构成商标权侵权行为。

昆明后谷公司在植脂末产品包装上、“后谷咖啡”网站、其他平台网络店铺中的产品介绍和产品照片中使用“咖啡伴旅”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简介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在第29类牛奶、乳脂、咖啡用植脂末等商品上,享有第360860号“咖啡伴侣”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雀巢公司发现,昆明后谷咖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后谷公司”)在1号店、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等网上商店销售植脂末商品过程中使用“咖啡伴侣”字样;在其官方网站、京东商城、天猫商城、1号店、苏宁易购等网上商城销售过程中及在其植脂末商品上使用“咖啡伴旅”字样。雀巢公司认为昆明后谷公司上述使用“咖啡伴侣”、“咖啡伴旅”字样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昆明后谷公司立即停止商标权侵权行为,并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100万元。


主要争议焦点

(一)雀巢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由商标局核准注册,虽昆明后谷公司及其他公司曾对该商标的显著性提起行政异议,但经行政机关审查仍维持其有效注册,故雀巢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二)昆明后谷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

昆明后谷公司在1号店“后谷旗舰店”销售植脂末商品时使用“咖啡伴侣”字样,以及在京东商城、1号店和苏宁易购网店中销售植脂末产品的相关网页中使用“品名:咖啡伴侣”字样,上述使用方式中的“咖啡伴侣”与雀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侵犯了雀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昆明后谷公司在苏宁易购“后谷咖啡旗舰店”销售植脂末商品时使用“后谷咖啡伴侣”字样,其中完整包含了雀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亦构成商标权侵权行为。

昆明后谷公司在植脂末产品包装上、“后谷咖啡”网站、其他平台网络店铺中的产品介绍和产品照片中使用“咖啡伴旅”字样的行为,虽“咖啡伴旅”与涉案商标“咖啡伴侣”读音相同,但其中“咖啡”系产品名称,不具有识别性,而两者中具有识别作用的“伴侣”与“伴旅”在字形、含义方面均不相同,昆明后谷公司使用“咖啡伴旅”字样的行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判决结果

(一)昆明后谷公司立即停止在1号店“后谷旗舰店”销售植脂末商品时使用“咖啡伴侣”字样,在苏宁易购“后谷咖啡旗舰店”销售植脂末商品时使用“后谷咖啡伴侣”字样,以及在京东商城、1号店和苏宁易购的网店销售植脂末产品的相关网页中使用“品名:咖啡伴侣”等侵犯雀巢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雀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本案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商标注册及无效等行政程序中须考量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也就是显著性的有无。但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或者说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制,还需要考虑商标显著性的高低。

商标的本质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在通常情况下,确认是否侵犯商标权,应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商标或标识与注册商标的近似度、两者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似度、两者共存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来源的混淆误认等因素。其中,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程度与相关公众对来源的混淆可能性正相关。即显著性相对较低的商标,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较低,相关公众对来源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随之降低,故实际上该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较小,即对其禁用权的保护范围相对严格;反之,显著性相对较高的商标,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较强,在同等情况下,相关公众对该标识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高,故该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较大,对其禁用权的保护范围也会相对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