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商标侵权的考虑因素 ——“奥普”商标纠纷案分析
一、裁判要旨
(一)基于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创新的目的和比例原则,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特定知识产权的创新和贡献程度相适应。只有使保护范围、强度与创新贡献相适应、相匹配,才能真正激励创新、鼓励创造,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应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
(二)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因此,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不是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决定性因素,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该种使用行为即不在商标法所禁止的范围之中。
二、案情简介
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浙江凌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普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新能源公司是下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于2002年3月28日核定注册。凌普公司为被许可使用人。
本案被告为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与自然人杨艳。奥普公司是如下商标权利人:
新能源公司、凌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共同提起诉讼称奥普公司和杨艳未经新能源公司许可,擅自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上使用与新能源公司涉案商标相近似的“AUPU奥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害了新能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新能源公司和凌普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案先后经历了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杨艳和奥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奥普公司赔偿新能源公司和凌普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
2016年0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再审判决【(2016)最高法民再216号】,判决驳回新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主要争议焦点
(一)二审判决认定奥普公司、杨艳的行为构成侵害新能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奥普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是否正确。
最高院认为:“奥普”文字商标早在1995年即已由奥普公司的关联企业核准注册在第11类商品之上(后转让至奥普公司),先后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且被司法裁判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至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经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奥普公司关联公司)、奥普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使用,“奥普”系列商标已经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商品关联程度很高的浴霸等电器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新能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正当的使用行为,使涉案商标产生了足以受到法律保护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由此可见,涉案商标中的“奥普”文字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实际上来源于奥普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使用行为。涉案商标虽然在“金属建筑材料”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对该权利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当与新能源公司对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作出的贡献相符。
(二)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是否会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
最高院认为:从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亦为奥普公司之关联公司,现更名为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情况来看,除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拥有的“奥普”及“AUPU”注册商标之外,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板、金属隔板(建筑)”上还拥有“1+N浴顶”注册商标,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拥有“1+N浴顶”、“浴顶”等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点为奥普公司的正规销售门店,该门店之上突出标注了奥普公司的字号及 “奥普”、“1+N浴顶”字样。从被诉侵权产品对标识的使用情况来看,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清晰地标明了生产商奥普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1+N浴顶”、“浴顶”的商标图样。在拆开外包装后,可看到扣板侧面同时标注有“AUPU奥普®”、“1+N浴顶”以及奥普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据此,一般消费者凭借奥普公司在销售场所和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上述信息,已足以实现对商品来源的清晰区分,不会导致误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新能源公司的结果,亦不会产生攀附新能源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业信誉的损害后果。
四、本案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法的目的本在于保护激励创新而非垄断。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特定知识产权的创新和贡献程度相适应。具体到商标法而言,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因此若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仅仅是标志近似,该种使用行为即不在商标法所禁止的范围之中。
然而,考虑到本案系杭州奥普公司在再审阶段获得法院支持,不同的审理法官对于法律条文理解尚有不同,且中国亦并非判例法国家,生效判决并不必然为其他法院所效仿,同时,即使最终胜诉,其间付出的时间与经济成本也是巨大的。我们建议,实务中,对于公司的核心商标,可尽早进行全类注册,以期得到全面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