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游戏画面可被视为类电影作品 —— 以《奇迹神话》游戏侵权案为例
裁判要旨
1、本案是国内首例将游戏画面视为“类电影作品”的判决。随着玩家的操作,游戏人物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展开游戏剧情,而出现画面的连续变动。该游戏画面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通过电脑进行传播,具有和电影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结合《著作权法》、《伯尼尔公约》有关规定,可将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
2、由于难以对两款游戏画面进行一帧帧的比对,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比对重在其整体性,且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网络游戏的连续活动画面变化的是场景视角、角色动作等等,游戏地图、等级设置、角色技能、武器装备、怪物、NPC等元素是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基本固定的构成元素,这些元素的相似程度能够决定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相似程度。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2日,网络游戏《MU(3D online game)》(中文名称:奇迹MU)由(株)网禅公司于2001年11月创作完成,该游戏在中国有较高知名度。2013年8月14日,网禅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该游戏授权壮游公司在中国独家运营。
2013年12月,广州硕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网页游戏《奇迹神话》,并于同年12月21日进行著作权登记,2014年8月6日进行了国产网络游戏备案。2014年1月3日,硕星公司授权维动公司在授权区域内独家运营及推广该游戏,并于同年3月1日出具授权书,并通过哈网公司“99YOU”网站进行宣传。
原告诉称《奇迹神话》抄袭了《奇迹MU》,二者在作品名称、故事情节、地图名称及场景等多个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这侵犯了该公司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争议焦点
一、原告主张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何种作品。
一审法院认为《奇迹MU》作为一款角色扮演游戏,随着玩家的操作,游戏人物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展开游戏剧情,所产生的游戏画面由图片、文字等多种内容集合而成,并随着玩家的不断操作而出现画面的连续变动。上述游戏画面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通过电脑进行传播,具有和电影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故游戏的整体画面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各部分在本案中已无必要予以单独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分类以其表现形式为基础,而非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方式。类电影这一类作品的表现形式在于连续活动画面组成,网络游戏在运行过程中呈现的亦是连续活动画面,但其与传统类电影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区别,即网络游戏中连续活动画面因操作不同会产生的不同的连续活动画面,但其实质是因操作而产生的不同选择,并未超出游戏设置的画面,不是脱离游戏之外的创作。
至于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方式,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著作权客体也会随之产生新生物,对此应当依据作品分类的实质因素进行判断分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应是对创作方法的规定,不应仅是制作技术的规定,更应包括对各文学艺术元素整合的创作方法。从此意义上来讲,网络游戏也是采用对各文学艺术元素整合的创作方法。
二、三被告是否存在被控侵权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比对重在其整体性,且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网络游戏的连续活动画面变化的是场景视角、角色动作等等,游戏地图、等级设置、角色技能、武器装备、怪物、NPC等元素是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基本固定的构成元素,这些元素的相似程度能够决定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相似程度。因此,一审以组成游戏整体画面的上述元素进行比对无不当。
经比对,两款游戏前400级三大角色剑士、魔法师、弓箭手的所有技能均与权利游戏中的部分技能相同或基本相同,而等级设置、角色名称及技能、地图场景、武器装备、怪物及NPC等方面均基本相同,足以认定两款游戏整体画面实质性相似。鉴于《奇迹MU》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发布时间远早于《奇迹神话》,硕星公司、维动公司开发、运营《奇迹神话》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游戏,由此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三、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认为维动公司在其运营的被诉游戏官网发布或者链接编排发布的测评报道内容容易使公众误解为《奇迹神话》是十年前《奇迹MU》的网页版游戏或者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壮游公司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的侵权获利均不能确定,最终以两被告侵犯著作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基础,结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壮游公司游戏的商业价值和知名度较高、二被告主观故意明显,侵权行为较为全面、壮游公司有对外许可行为,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数额。判决硕星公司、维动公司停止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停止擅自使用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元及合理开支104,990元;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其不利影响。
二审法院经审理,根据新提交的证据,以及因被上诉人壮游公司撤回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的一审诉讼请求,故而认为对于权利游戏知名度因素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对本案赔偿数额确定的影响应当有所调整。最终改判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壮游公司经济损失4,000,000元及合理开支104,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