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关于商业诋毁行为的审查认定及赔偿——蓝月亮公司诉笛梵尔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年度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本案对于商业诋毁行为的指向性、商业诋毁的具体方式、共同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进行了详细阐述,并根据被告的主观恶意因素,以及对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所造成的重大影响,在酌定赔偿时除了根据补偿性原则外还从惩罚性的角度予以考虑,加大了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竞争秩序的力度,也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近年来,由于广东法院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专业度高、保护力强,越来越多国际知名企业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时选择在广东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一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800号
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终1981号
原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本文简称:“蓝月亮公司”)
被告:广州笛梵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文简称“笛梵尔公司”)、郑州轩姿商贸有限公司(本文简称“轩姿公司”)
笛梵尔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微博、腾讯视频及产品宣传页中宣传“泉立方”洗衣片产品,并宣称使用含磷、水解酶、荧光剂的劣质洗涤产品危害人体,“泉立方”产品不含前述有害物质等内容;在包含荧光增白剂危害等内容的文章中,同时明确出现了汰渍、超能、碧浪、蓝月亮等品牌的洗衣产品的图片及文字。轩姿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笛梵旗舰店”销售被诉“泉立方”产品。蓝月亮公司以笛梵尔公司、轩姿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法院观点
(一)关于笛梵尔公司和轩姿公司是否共同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蓝月亮公司与笛梵尔、轩姿公司均从事洗衣产品的销售,明显属于同一行业竞争者。第二,在2016年8月5日前被诉行为发生时,笛梵尔公司和轩姿公司的股东均为杨晶晶、薛鹏飞,法定代表人均为杨晶晶,即两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均一致。第三,微信公众号“泉立方科技洗涤”、“1958笛梵官方微博”以及http://www.quanlifang.net/index.html网站由笛梵尔公司运营,淘宝网“笛梵旗舰店”、笛梵公众号则由轩姿公司经营;仅从名称上看,轩姿公司经营的笛梵公众号与笛梵尔公司经营“1958笛梵官方微博”明显出现了“笛梵”、“1958”等重合之处;同时,在“泉立方科技洗涤”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记载所有对外宣传、招商使用素材请关注笛梵国际公众号或泉立方公众号的内容,即宣传内容显示同时与轩姿公司和笛梵尔公司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存在关联。第四,笛梵尔公司网站经营的产品包括“泉立方纳米超浓缩洗衣片”;轩姿公司经营的“笛梵旗舰店”售出的“泉立方纳米超浓缩洗衣片”外包装盒上标注有“中国大陆总代理:广州笛梵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方”和WWW.1958DIFO.COM等字样,附带的涉案产品说明书上标注有笛梵尔公司的名称。第五,http://www.quanlifang.net/index.html网站网页、“笛梵旗舰店”出售的“泉立方纳米超浓缩洗衣片”的产品说明书、笛梵微信公众号、“1958笛梵官方微博”以及腾讯视频中均有将“泉立方超浓缩洗衣片”等相关产品与传统洗衣产品进行对比的文字或视频内容。第六,“1958笛梵官方微博”于2015年10月17日宣传“泉立纳米超浓缩洗衣片”产品,附有图片及文字,文字内容为“使用含磷、水解酶、荧光剂的劣质洗涤产品,生产成本上要更低,但是代价是会危害人体。泉立方,我们宁愿成本高一点,也不做损害消费者健康和利益的事情。别看我们一盒挺小,一片挺薄,但是良心大大滴!”。第七,在上述产品宣传相隔十余天,轩姿公司和笛梵尔公司在笛梵微信公众号以及“1958笛梵官方微博”中以“记者亲自试验,太吓人!这样洗衣粉可能致癌,对小宝宝危害更大!”的文章进行进一步宣传,文章内容包括称汰渍、超能、碧浪、蓝月亮等品牌的洗衣产品含有荧光增白剂的情况下,又宣称荧光增白剂存在致病致癌等危害,并在文章最后以对比的方式推出“泉立方超浓缩洗衣片”,上述宣传具有明确的针对性。第八,包括“泉立方纳米超浓缩洗衣片”产品说明书在内出现产品对比时用作指代传统洗衣产品的图片与蓝月亮公司生产、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瓶身外形及外观十分近似,而在对比之外还配有关于传统洗衣产品含有荧光增白剂、磷且荧光增白剂具有致病致癌危害性等片面的文字描述。第九,笛梵尔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查处时亦确认其宣传的荧光增白剂危害性系虚构、捏造的。
因此,以上一系列宣传内容综合起来具有较明确的针对性和指向性,足以使消费者将“蓝月亮”洗衣产品与上述对传统洗衣产品的负面评价联系起来,从而对同样从事洗衣产品生产、销售的蓝月亮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损害,降低消费者对蓝月亮品牌及产品的评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十四条关于“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之规定,认定笛梵尔公司和轩姿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笛梵尔公司和轩姿公司因其共同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向蓝月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蓝月亮公司提交的(2016)粤广萝岗第17729号公证书记载,笛梵尔公司的“泉立方洗涤科技”公众号上的文章宣称“1.8亿元/年广告投入”、“3个月即实现销量突破6000万元”等内容,虽然笛梵尔公司作出了辩解陈述,但是即使以上宣传支出并非全部针对被诉行为,仍然足以证明笛梵尔公司与轩姿公司所作的宣传力度极大、宣传场合众多、影响力广。并且,笛梵尔公司与轩姿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是以竞争对手洗衣产品具有致病致癌危害性进行对比宣传,对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将产生重大影响。同时,蓝月亮公司也提交了相应发票和合同证明其支出的律师费、调研费、公证费等必要的合理开支。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蓝月亮公司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者笛梵尔公司和轩姿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利的情况下,法院结合笛梵尔公司和轩姿公司的经营规模、注册资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性质、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笛梵尔公司和轩姿公司应向蓝月亮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00元;故一审判决酌定笛梵尔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20000元、轩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赔偿数额过低,予以改判。
法院判决
一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笛梵尔公司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20000元;轩姿公司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笛梵尔公司、轩姿连带赔偿蓝月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00元;笛梵尔公司、轩姿公司在涉案微信公众号、微博、腾讯网上澄清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向蓝月亮公司公开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