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使用注册商标的固有意义不构成侵权——“一城一歌”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标性使用应具备的条件为:商标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使用商标是为了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通过使用商标能够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在商业中使用”和“发挥商品或服务识别功能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的两个基本构成要件,其中第一个要件是前提,第二个要件是核心。
对于第二个要件,如果一个商标是臆造的词汇,那么商标本身只有一个作用,即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但如果一个商标并非臆造的词汇或图形,而是直接表达了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质量、产地等特点叙述性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经过长期与商品或服务结合使用,具有了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含义,则该商标拥有两种含义,一是构成商标的文字或图形本身的固有含义,二是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含义。
叙述性词汇并非像臆造性词汇一样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属于公有领域的符号,由社会共享公共资源和公共知识。故在他人合理、善意的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且使用仅是为了说明或描述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则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
案情简介
案号:(2019)京0105民初50719号、(2019)京73民终3290号
原告:中邻国际文化交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邻公司”)
被告: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上电视公司”)
中邻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5日,于2017年开始策划大型音乐综艺栏目《一城一歌》,在节目策划之初即在第35类、38类、41类服务上申请了“一城一歌”商标。爱上电视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启动大型音乐活动《一首歌一座城》。中邻公司认为爱上电视公司使用“一首歌一座城”,是一种商标性的使用行为,该标识与中邻公司的“一城一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和类似服务中,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两个节目具有某种联系,爱上电视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中邻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爱上电视公司使用“一首歌一座城”作为其举办的音乐活动的节目名称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其行为是否侵犯中邻公司的商标权?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性使用应具备的条件为:商标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使用商标是为了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通过使用商标能够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据此,法院认为,“在商业中使用”和“发挥商品或服务识别功能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的两个基本构成要件,其中第一个要件是前提,第二个要件是核心,两者密不可分,缺一不可。
对于第一个要件,法院认为,尽管爱上电视公司承办《歌唱祖国一首歌一座城》活动有特殊的活动目的,即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但是爱上电视公司作为商业主体,承办上述活动,难以否认其商业目的。并且,爱上电视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平台进行宣传的过程中以及《歌唱祖国一首歌一座城盛典》在央视的播出过程中均使用了“一首歌一座城”。故上述行为商业性质明显,属于“在商业中使用”。
对于第二个要件,如果一个商标是臆造的词汇,那么商标本身只有一个作用,即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但如果一个商标并非臆造的词汇或图形,而是直接表达了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质量、产地等特点叙述性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经过长期与商品或服务结合使用,具有了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含义,则该商标拥有两种含义,一是构成商标的文字或图形本身的固有含义,二是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含义。在商标具有固有含义的情况下,注册商标权人不能排除其他人在固有含义上使用其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的叙述性使用(合理使用)主要包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地名等词汇,这些叙述性词汇并非像臆造性词汇一样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属于公有领域的符号,由社会共享公共资源和公共知识。故在他人合理、善意的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且使用仅是为了说明或描述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则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判断他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是否构成善意,需要考虑他人使用时是否具有攀附商标权人商誉、使用方式等因素。
具体到本案,“一城一歌”商标并非臆造词汇,其固有含义即为一首歌代表一座城市,一个城市选出一首歌。因此,在判断爱上电视公司使用与“一城一歌”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时,应当区分爱上电视公司的使用是叙述性正当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
根据本案事实,爱上电视公司使用与“一城一歌”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一首歌一座城”的行为有以下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爱上电视公司在举办音乐节目的过程中,其活动名称为《歌唱祖国一首歌一座城》,整个活动的标题、宣传文稿的显著位置均显示有《歌唱祖国一首歌一座城》,其中,爱上电视公司以突出“歌唱祖国”字样的方式进行使用,“一首歌一座城”字体明显小于“歌唱祖国”。第二种形式,爱上电视公司在宣传、介绍《歌唱祖国一首歌一座城》活动的过程中,使用“一‘城’一‘歌’”等词汇,对上述活动的目的、形式作出介绍,并且,将“一‘城’一‘歌’”作为该活动主题进行宣传。
对于第一种使用形式,法院认为,该使用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并不能发挥商标的服务识别功能。首先,爱上电视公司将“歌唱祖国”与“一首歌一座城”共同作为其举办活动的名称,并在整个活动中进行使用。爱上电视公司以突出“歌唱祖国”字样的方式进行使用,“一首歌一座城”字体明显小于“歌唱祖国”。并且,该活动的举办的以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为主题,节目的内容是在全国选取70首不同城市的歌曲,集中展现一个时代的声音,书写新时代,讴歌新时代。相关受众通过参与观看节目名称和节目内容,感受到的是《歌唱祖国一首歌一座城》节目系为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以歌唱的形式为祖国庆生。具体的歌唱形式即用一首歌来代表一座城,让每一座城都用一首歌来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一首歌一座城”发挥的并非是商标的服务识别功能,而是描述活动主题与内容的叙述性功能,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次,爱上电视公司在新闻报道以及活动公告中,均明确标注了活动主办单位、实施单位,节目受众在参与、观看节目的过程中,可以明确的了解到该活动的主办单位和实施单位,并不会对该活动的举办主体产生混淆误认。进一步佐证了《歌唱祖国一首歌一座城》作为该活动的名称,其中的“一首歌一座城”起到的并非服务识别的作用。
对于第二种使用形式,法院认为,该使用行为亦非商标性使用行为。首先,爱上电视公司该种使用形式仅出现在新闻报道及宣传的正文内容中,并未出现在标题或其他显著位置,不是突出性使用;其次,爱上电视公司在宣传文稿的正文中,使用“一‘城’一‘歌’”等词汇,系对涉案活动的内容主题进行描述,以一种简洁易懂的方式向相关公众传递涉案活动的主题,并非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综上,爱上电视公司使用“一首歌一座城”作为其举办的音乐活动的节目名称,系对商标的叙述性正当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害上诉人的商标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爱上电视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驳回中邻国际文化交流(北京)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