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专利侵权中共同侵权、帮助侵权的判断——SMC株式会社与中气公司、倪天才专利权纠纷案
本案为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中的典型案例,其意义在于,明确了专利侵权中共同侵权的判断标准以及专利法意义上帮助侵权的认定。
专利法中的共同侵权应符合《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要件:加害主体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各加害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
而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并非泛指任何形式的帮助行为,而是特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侵权专用品提供给他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本案对于法律上认定“帮助侵权”具有指导意义。
案情简介:
原告SMC株式会社是成立于1959年4月27日的日本企业,业务范围包括自动控制设备的制造、加工与销售等,为涉案专利“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原告发现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一,以下简称中气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且中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天才(被告二)为网站负责人,负责对外信息发布、发货,同时网站销售的收款账户为倪天才的个人银行账户。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系对侵权产品进行许诺销售和销售,且倪天才为中气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收账的行为属于帮助侵权。综上,SMC株式会社提起诉讼,要求中气公司和倪天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且倪天才构成帮助侵权。
法院观点:
一、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中气公司与倪天才不构成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共同侵权制度的立法宗旨而言,共同侵权行为应以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等意思关联为必要条件。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为中气公司,倪天才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中气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其作为网站负责人对网站进行信息发布的行为均为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个人与中气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虽然倪天才在本案中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代收中气公司货款,但由于其系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为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仅以此不足以证明倪天才有共同侵权之故意或为中气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
二、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否定了一审、二审的观点,认为中气公司与倪天才构成共同侵权,但倪天才通过个人账户“代收账款”的行为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
第一,倪天才与中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共同侵权应该具备以下要件:加害主体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各加害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
首先,倪天才与中气公司具有共同意志。倪天才系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和经理,仅有的另一名股东与其存在姻亲关系,其对中气公司有着很强的控制权,其意志与中气公司的意志具有明显的共同性。其次,倪天才和中气公司理应知悉其被诉侵权产品可能侵犯SMC株式会社的本案专利权。中气公司在网络宣传中明确提及其批发SMC电磁阀,并详细介绍了SMC电磁阀工作原理、用途、结构以及选型原则和方法等,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SMC及图”商标。作为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天才显然知晓SMC株式会社的相应产品及其技术内容,对其被诉侵权产品可能落入SMC株式会社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有着明确认知。在此情况下,倪天才和中气公司仍然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认为其具有明显的共同侵权故意。最后,倪天才和中气公司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的行为。倪天才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中气公司货款,中气公司对于倪天才的上述行为予以认可,两者共同完成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货款回收。可见,倪天才利用其对中气公司的控制权,实际与中气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综上,倪天才与中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倪天才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款所规定的帮助侵权在专利侵权领域的适用,最高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并非泛指任何形式的帮助行为,而是特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提供给他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本案中,倪天才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以收取公司货款,该行为并非提供上述特定侵权专用品,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
法院判决:
一、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倪天才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130309.6)的产品;
二、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倪天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200000元,合理费用12666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