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带照租赁”出租人应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鲍师傅案

作者: 发表日期:2020-08-0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典型意义

与普通房屋租赁关系不同,本案属于“带照租赁”,即承租方同时使用出租方的营业执照和房屋。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承租人是以出租人名义在从事经营活动,出租人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概况

一审案号:(2019)京0102民初23572号

一审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北京李老爹鱼头火锅有限公司菜市口分公司

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案号:(2020)京73民终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李老爹鱼头火锅有限公司菜市口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鲍师傅”商标系彭艳丽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248421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糕点;蛋糕;面包;饼干;布丁;麻花;月饼;酥皮蛋糕;果子面包;馅饼(点心)(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2017年彭艳丽将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鲍才胜公司发现,被告李老爹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在与原告鲍才胜公司相同的糕点产品上使用“鲍师傅”,包括但不限于在其店面招牌、商品柜台、商品包装袋、收银小票、等多处使用“鲍师傅”商标,该等商标使用行为已经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故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案情分析

原告鲍才胜公司系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门头、展示柜上突出使用鲍师傅三个字,在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包装盒、包装袋上标有鲍师傅糕点字样,上述行为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告李未经原告的许可,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同的“鲍师傅”商标,且该涉案商品属于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辩称其非实际侵权人,而是将涉案侵权场所带照租赁给案外人徐宝华,侵权人应为徐宝华,与被告李老爹公司无关的意见。

法院认为:

一、被告李老爹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徐宝华之间存在有效的带照租赁合同关系;

二、即便存在带照租赁情形,但因承租人是以出租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从行为外观上就是出租人在出售侵权商品,故由出租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是合理的;

三、从主观过错来考察,结合本案租赁合同,在其约定中明令禁止承租人事实利用房屋之便进行非法活动,且作为场地的出租人,既然同意承租人以自己名义进行经营,就应该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并对销售商品的种类以及日常规范等方面进行管理,而其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督审查义务,承租人主观上仍有过错,其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如在带照租赁的情形下,原告鲍才胜公司作为被侵权方,其有权选择任何一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出租人亦可根据租赁合同向承租人主张权利。故法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李老爹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门头、展示柜、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袋上使用涉案商标“鲍师傅”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鲍才胜公司享有的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判决被告李老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合理支出3千元。

 

二审案情分析

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李老爹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是否需承担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

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法院认为,虽然该租赁合同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付款凭证上的打款人亦非徐宝华,但该合同骑缝处加盖了李老爹公司的公章,且打款日期与金额及收款账户均能与该租赁合同相吻合。同时,考虑到个人及小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法律意识淡薄以及交易习惯等,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可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该租赁关系真实的可能性较高。
  但根据李老爹公司自认其带照租赁的情况以及涉案公证书中记载的档口悬挂李老爹公司营业执照的事实,可以认定承租人是以出租人名义在从事经营活动。在此种情况下,出租人应有义务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本案中,承租人未经鲍才胜公司的许可,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鲍才胜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同的“鲍师傅”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而李老爹公司作为出租人及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未尽到合理注意及监督义务,应与承租人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同时,鲍才胜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其有权选择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李老爹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适格。因此,李老爹公司关于其主体不适格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