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进口商在平行进口商品上加贴自行音译的中文标识应当与权利人在境内注册并使用的音译中文商标一致
裁判要点
进口商在销售平行进口商品的过程中,应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保持进口商品的原貌,不改变进口商品的原标识、包装,鉴于我国法律未强制要求翻译外文商标,故即使在需要加贴中文标签的情况下,也应当使用进口商品上标注的原外文商标,防止侵害商标权人在我国境内对中文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保障商标权人、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进口商在平行进口商品上加贴自行音译的中文标识,如果该标识与权利人在境内注册并使用的音译中文商标不一致,会破坏权利人中文商标与其英文商标之间的对应性,削弱其为提高中文商标知名度、开拓国内市场而做出的努力,同时也割裂了权利人中文商标与其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损害了中文商标的来源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8)浙02民初1822号
二审案号:(2020)浙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与原审被告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龙公司) 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Corona”啤酒是墨西哥摩得罗市场有限公司(外文名称为MODELOMKTDEMEXICO,S.DER.L.DEC.V,以下简称摩得罗市场公司)旗下的世界知名啤酒品牌,摩得罗市场公司是中国大陆地区“CoronitaExtra及图形”等系列商标的注册人。2016年6月起,摩得罗市场公司授权百威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进口“Corona”啤酒,使用“CoronitaExtra及图形”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注册商标及相关商业标识,并有权就侵犯前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2018年7月,百威公司接杭州海关通知,古龙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杭州海关下属温州海关申报进口啤酒50400瓶,该批啤酒瓶身上均使用了“CoronitaExtra及图形”等商标。后原告了解到被告还在报关单和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了“卡罗娜”字样,而中文“卡罗娜”与原告合法获得授权使用的第3943293号、第1059038号“科罗娜”构成相似,更与原告合法获得授权的第903215号“卡罗娜·爱科拉”商标构成相同。百威公司认为,摩得罗市场公司是“CoronitaExtra及图形”系列商标及“Corona”啤酒品牌的权利人,古龙公司未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进口、买卖使用“CoronitaExtra及图形”等商标的啤酒产品,在报关、报检材料中使用“卡罗娜”标识的行为,损害了百威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许可使用利益,并给百威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及权利人商标使用策略,妨碍了原告对商标权的支配,应立即停止其在进口啤酒的报关、检验检疫材料中使用“卡罗娜”标识,并赔偿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万元。
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争议焦点
一、本案百威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四商标的现权利人,于2018年12月6日公告受让摩得罗市场公司转让的该四个商标。摩得罗市场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公告受让取得涉案四商标专用权。摩得罗市场公司、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均出具了授权书,授权百威公司享有涉案四商标的使用权,并允许对被许可的商标进行维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许可人不再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应维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款归百威公司所有,授权期限分别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以及2018年12月6日至商标有效期届满之日止。上述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经公证认证;摩得罗市场公司出具的《授权许可书》经海牙认证,并经一审法院登录指定网站核验无误,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百威公司对涉案四商标享有的使用权和诉权自2017年10月13日至商标有效期届满,故一审法院认定其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并无不当。
二、本案古龙公司是否侵犯了百威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许可实施权;
百威公司上诉主张古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有二:一是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使用“卡罗娜”标识,二是在涉案啤酒的中文标签上了使用“卡罗娜”标识。百威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第3943293号、第1059038号“科罗娜”,第903215号“卡罗娜·爱科拉”商标专用权。古龙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古龙公司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使用“卡罗娜”标识是否属于商标使用问题。古龙公司主张该行为系申请行政许可的行为,不属于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对此,法院认为,虽然上述行为是在古龙公司按照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时作出,但进口货物报关单是海关监管、征税、统计以及开展稽查的重要依据,也是加工贸易进口货物核销、外汇管理的重要凭证,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则是进口货物被允许进行使用、售卖的凭证,故两者虽在海关申报程序中产生,但与货物进关之后的销售密切相关,消费者或经销商也会接触到上述信息,因此古龙公司在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名称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品名中使用“卡罗娜啤酒”,该“卡罗娜”标识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次,关于古龙公司是否实施了在涉案啤酒上加贴含有“卡罗娜”标识中文标签的行为。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根据百威公司的申请向温州海关调取了含有“卡罗娜”标识的中文样标,百威公司二审提交的温州海关《关于“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涉嫌违法”举报处理结果的补充告知函》载明涉案啤酒已加贴中文标签,古龙公司虽然主张涉案啤酒加贴的不一定是其在温州海关备案的样标,但在其未提交涉案啤酒加贴的实际中文标签的情况下,综合一、二审的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推定涉案啤酒上已经加贴了与含有“卡罗娜”标识样标一致的中文标签,而该“卡罗娜”标识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再次,关于古龙公司主张其进口涉案啤酒属于平行进口行为,根据权利用尽原则,其被诉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法院认为,权利用尽一般是指标识商标权的商品经由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在内的商标权主体以合法方式销售或转让后,商标权主体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行销售该产品或直接使用。涉案啤酒系来源于商标权人墨西哥瑟维塞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品,涉案啤酒瓶身上标注的系涉案第5922443号“CoronitaExtra加图形”商标,并未标有涉案“科罗娜”和“卡罗娜·爱科拉”商标,故古龙公司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加贴的中文标签上使用“卡罗娜”标识的行为,不属于权利用尽范畴,仍应根据其使用行为来判断是否侵害了涉案第3943293号、第1059038号“科罗娜”,第903215号“卡罗娜·爱科拉”商标专用权。
最后,古龙公司进口的涉案啤酒系平行进口商品,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但古龙公司使用与涉案第3943293号、第1059038号“科罗娜”,第903215号“卡罗娜·爱科拉”相近似的“卡罗娜”标识,仍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在进口商品时是否必须在报关、报检以及中文标签中使用中文商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虽然规定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但并无该中文标签中需将外文商标翻译成中文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7718-2011)第3.8条规定,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第3.8.2条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上述规定在食品标签使用规范汉字及中文与外文的对应关系上更是明确排除了商标。因此,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并没有要求经营者需对进口商品的外文商标进行中文翻译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关于“在报关、报检材料中使用中文商标系古龙公司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则”的认定有误,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古龙公司并没有在涉案啤酒上使用“卡罗娜”中文标识的合法、合理理由。第二,商标是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的市场价值来源于对特定商业主体的指向关系。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以及在识别性基础上衍生出的质量保证功能和承载商誉功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商标基本功能、是否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可能以及损害商标权人商誉是本案侵权认定的核心。本案中,百威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其在我国境内销售啤酒时,将中文“科罗娜”与英文“CoronitaExtra及图形”商标同时使用,通过长期诚信经营和大量宣传投入,使“科罗娜”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形成有关产品质量、服务的积极评价和正面印象,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英文“CoronitaExtra及图形”商标建立起紧密的对应关系,两者均指向同一商品。现古龙公司在标有英文“CoronitaExtra及图形”标识的涉案啤酒上使用了“卡罗娜”标识,破坏了“科罗娜”商标与英文“CoronitaExtra及图形”商标之间的对应性,割裂了涉案“科罗娜”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削弱了涉案“科罗娜”商标的来源识别作用,亦使得百威公司为提高涉案“科罗娜”商标知名度,开拓国内市场所作出的努力受到损害。同时,本案中,虽然没有百威公司使用“卡罗娜·爱科拉”商标的相关证据,但在该商标仍为有效的情况下,古龙公司的被诉行为同样可能割裂该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给涉案商标权造成损害。
综上,古龙公司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加贴的中文标签上使用“卡罗娜”标识的行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侵害了涉案第3943293号、第1059038号“科罗娜”,第903215号“卡罗娜·爱科拉”商标专用权。此外,法院认为,进口商在销售平行进口商品的过程中,应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保持进口商品的原貌,不改变进口商品的原标识、包装,鉴于我国法律未强制要求翻译外文商标,故即使在需要加贴中文标签的情况下,也应当使用进口商品上标注的原外文商标,防止侵害商标权人在我国境内对中文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保障商标权人、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三、若构成侵权,古龙公司责任如何承担。
百威公司虽主张古龙公司近年来进口的涉案产品总额达数千万之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古龙公司除涉案啤酒之外的其他进口啤酒上使用了与本案一致的“卡罗娜”标识,故百威公司主张以古龙公司近年来进口商品的总额计算本案赔偿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百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古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费用费均难以确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平行进口商品,该商品在进口国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商标权人已经通过销售实现经济利益,因此古龙公司的侵权行为对百威公司造成的损害有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古龙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之外使用被诉标识,故虽然二审认定古龙公司在涉案啤酒上加贴了含有“卡罗娜”标识的中文标签侵害了涉案商标权,但综合古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及百威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10万元赔偿数额已足以弥补百威公司所受到的损害,法院二审对赔偿数额不再予以调整。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