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

作者: 发表日期:2020-09-0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企业字号与简称是存在差异的。字号需要登记,简称仅是出于交流方便,对企业名称简略性的称呼,与企业名称之间不必然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如果将简称直接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的话,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保护范围。因此,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简称应当与企业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能够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同。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8)京0102民初46063号

二审案号:(2019)京73民终34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新世纪金盾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不正当竞争

一审原告原告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建材公司)于2001年9月29日成立,并开始使用"金盾"作为其企业字号,早在1992年原告前身开始从事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及防水涂料的研究与生产,是国内较早生产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及防水涂料的专业生产企业之一。

同时,一审原告企业字号"金盾"经过使用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名下的第1544722号"金盾及图"商标于2001年3月28日核准注册,且在2016年的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多次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一审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认为,一审被告北京新世纪金盾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金盾建筑公司)作为防水建材产品的同行业竞争者,在先已经多次被原告起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被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理应知晓原告企业"金盾"商号及商标,但却在实际经营中将其企业名称"北京新世纪金盾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简化进行使用,包括简化为"金盾企业、金盾防水公司、新世纪金盾防水、北京新世纪金盾(防水)"等形式,与一审原告"金盾"商标及企业字号非常接近,已经超出被告登记企业名称合理简化的范围,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恶意明显,情节恶劣。

金盾建材公司遂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金盾建材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争议焦点

以金盾建材公司的字号和涉案商标分别为权利基础,新世纪金盾建筑公司对外宣传其企业名称简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新世纪金盾建筑公司对外宣传企业名称简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故字号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是具有“一定影响”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登记机关并不禁止包含有相似字号企业名称的登记,仅禁止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的登记行为,故不同行政区域存在相同的企业名称,或者相同的行政区域存在相似的企业名称是不可避免的

因此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应当具有一定影响。正是基于“一定影响”带来的商誉使得此企业能够在市场竞争中区分于彼企业。但“一定影响”之“一定”也即知名程度或者影响程度,却是一个弹性概念,对于何为有“一定影响”,也即对企业名称的知名程度或影响程度却无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是针对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的司法解释,但其中关于可受保护的字号的规定可予以参考。其中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从法律体系衔接的角度,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属于调整商业标识使用行为的法律,后者对前者进行补充;而从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二者均是通过对个体的救济或者对特定商标的授权确权最大限度避免混淆。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与商标授权确权行为中所保护的企业名称应当是一致的,也即对于影响力或者知名度的要求应当是一致的。

“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应当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同时基于企业名称的地域性,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字号在特定行业和特定地域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能够为同业竞争者知晓即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但需要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在证明责任上,字号与简称是存在差异的。字号需要登记,在特定行政区域和特定行业内是确定的;简称仅是出于交流方便,对企业名称简略性的称呼,与企业名称之间不必然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如果将简称直接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的话,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保护范围。

前述《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简称应当与企业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能够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要求也会更高。只有直接指向企业名称简称时,才能够认定为是作为简称的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企业长期使用某个字号代替其正式名称,且社会公众对该字号与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之间的关系认同,即该字号与企业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企业才对该字号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其论述实际上是以企业名称简称的标准来认定字号,存在不妥,法院予以纠正。

就字号是否有一定影响,法院需要重点审查“金盾”作为金盾建材公司字号的知名程度。金盾建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三类:一是针对涉案“金盾JinDun及图”商标的使用证据;二是针对企业名称的使用证据;三是针对“金盾”品牌的使用证据。

关于商标,虽然实际经营中企业往往注册有多个商标,商标并不必然指向企业字号,但当商标呼叫与企业字号呼叫一致时,相关公众看到该商标时自然会想到该字号;关于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字号是其中最具有显著特征的部分,对企业名称的使用证据必然指向字号的使用;关于品牌,品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而是内在的包含企业及其产品、售后服务、文化价值等在内的一种商业综合评价,对品牌的认同也能延及到对产品、对商标、对企业名称的认同,故相同名称的品牌的使用证据也能延及到字号上。因此,金盾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并非直接针对字号,但涉案商标、企业名称和品牌的知名度本身可以补强字号的知名度,故亦可以证明其企业字号“金盾”的知名度。从证据来看,金盾建材公司参加过北京市多个工程项目,涉案商标和“金盾”品牌产品获得多项荣誉,可以证明金盾建材公司在北京建筑防水材料行业有一定影响,“金盾”字号在建筑防水材料行业能够指向金盾建材公司。同时结合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即“金盾建材公司的企业字号‘金盾’在2013年7月前在北京建筑防水材料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悉”,法院认为金盾建材公司的企业字号“金盾”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字号。

新世纪金盾建筑公司未经允许,在马可波罗网、世界工厂网、中国制造网、51soule网中在介绍产品时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将其表述为“金盾防水公司”或“北京金盾防水公司”,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尤其是在双方曾因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新世纪金盾建筑公司更应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以避免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其涉案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新世纪金盾防水”“北京新世纪金盾防水”,由于“新世纪金盾”是新世纪金盾建筑公司的字号,属于规范的使用方式,故其完整包含“新世纪金盾”的使用方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关于金盾建材公司是否可以根据涉案商标主张新世纪金盾建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对于使用“新世纪金盾防水”“北京新世纪金盾防水”的行为,法院认为属于规范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使用“金盾企业”“金盾防水公司”的行为,则首先应当判断是否属于突出使用。

判断是否属于突出使用,需要回归商标意义上使用的概念。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据此,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应当是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是指示商品来源的使用,也是能够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使用。固然,通过对字体粗细大小、字体字形等的调整刻意突出他人注册商标属于突出使用,如在优酷视频中“金盾防水”的使用方式;倘若在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刻意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但使用方式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并使得相关公众在判断商品提供者时产生混淆时,这一使用也应当属于突出使用。根据在案证据,新世纪金盾建筑公司在介绍其产品时将其企业名称直接使用成“金盾企业”或“金盾防水公司”,直接指示了商品来源,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来源于金盾建材公司,属于对其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应当由商标法进行调整,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故对金盾建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因不规范使用导致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产生混淆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足以制止侵权的,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行为本身违法,不论是否规范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混淆,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本案中,新世纪金盾建筑公司成立时间仅晚于金盾建材公司5个月,无证据证明其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不合法性,且二公司共存于市场多年,新世纪金盾建筑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即足以制止侵权,因此本案停止侵权的范围限于新世纪金盾建筑公司停止在马可波罗网、世界工厂网、中国制造网、51soule产品介绍和宣传中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

关于损害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金盾建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新世纪金盾建筑公司的所获利益,法院将综合考虑“金盾”字号的知名度、新世纪金盾建筑公司的主观状态、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类似案件11987号判决赔偿数额情况、以及46064号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性和获得救济的情况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金盾建材公司主张诉讼合理支出为2万元,考虑其公证费用和律师代理情况等,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2民初4606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新世纪金盾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二万元,共计十万元;

三、驳回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主要涉及法条、解释、规定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