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 “电影《后来的我们》”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作者: 发表日期:2020-10-1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判定作品是否侵犯改编权、摄制权,可分为三个步骤。首先确定原告主张的被侵权内容是否属于作品之表达,也即进行思想表达的区分,剔除思想部分;其次判定独创性,重点是过滤创意、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或有限表达等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的内容,从而明确原告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最后,再将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进行比较,判定是否实质相似。

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体到本案,需要考虑三个问题:其一,原告同时主张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对此,如何看待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的关系,就同一行为,在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时,是否依然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其二,原告是否有受法律保护之利益,该利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其三,被告行为是否违反本行业特有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案情介绍

一审案号:(2018)鄂01民初5015号

二审案号:(2019)鄂知民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光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光亚公司)、黄乾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若英、叶如婷、上海拾谷影业有限公司(简称拾谷公司)、上海因而电影有限公司(简称因而公司,曾用名:霍尔果斯英儿电影有限公司)、北京欢喜首映文化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花花朵朵文化有限公司)、春风文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时间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鸣涧影业有限公司、上海三次元影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贰零壹陆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星宏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海香蕉计划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十月初五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上海乐在其中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境界文化新沂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审原告光亚公司认为,原审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采用光亚公司剧本《后来·懂得如何去爱》独创性内容以及影片摄制方案,共同摄制影片《后来的我们》的行为是侵害光亚公司剧本作品《后来·懂得如何去爱》改编权、摄制权的行为;同时被告在明知光亚公司购买歌曲《后来》版权素材用于拟摄制影片《后来·懂得如何去爱》及已经拟定详细的影片摄制、宣传、发行等方案的情况下,仍然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使用与光亚公司已报备的相近的电影名称,以同类型题材和内容,以及影片摄制方案从事相同电影摄制,利用光亚公司已获得的歌曲《后来》,给光亚公司拟摄制影片《后来·懂得如何去爱》造成了实质性妨碍,让光亚公司的创作心血毁于一旦,失去了拍摄《后来·懂得如何去爱》商业机会,更损害了原告的市场利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光亚公司、黄乾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光亚公司、黄乾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法院二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后来的我们》剧本、电影是否侵犯《后来》剧本著作权;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后来的我们》剧本、电影是否侵犯《后来》剧本著作权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改编权和摄制权,并列举了二十四处涉嫌侵权之处,以及主张故事内核相同。经审查,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改编和摄制的内容均非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不仅如此,原告的多处比对意见实际上已偏离了原被告作品的实际内容,有牵强附会之嫌,若依原告之观点,任选两部文学作品,均有可能得出抄袭剽窃之结论,文学艺术创作必将无法进行,有违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详述如下:

侵害著作权的构成要件为接触加实质相似,本案中,鉴于原告向叶如婷发送了《后来》剧本,被告方具有接触剧本的机会和可能,因此,焦点问题在于原被告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似。

  (一)著作权法保护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或情感本身。所谓实质相似,也即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部分存在相似。因此,判定作品是否侵犯改编权、摄制权,可分为三个步骤。首先确定原告主张的被侵权内容是否属于作品之表达,也即进行思想表达的区分,剔除思想部分;其次判定独创性,重点是过滤创意、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或有限表达等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的内容,从而明确原告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最后,再将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进行比较,判定是否实质相似。

本案中,独创性表达的确定,即为争议核心。

著作权法之所以不保护思想,系考虑到著作权法保护思想自由表达、鼓励创作的宗旨,任何属于思想层面的内容均不应被垄断而禁锢后来者的创作空间,任何人均有权自由使用或借鉴前人思想独立创作新的作品,只要其表达系独创性即可。这里指的思想,包括对物质存在、客观事实、人类情感、思维方法的认识。思想是被描述、被表现的对象,属于主观范畴,思想要被感知,必须借助物质媒介,诉诸形式表现出来。在思想向表达的转化过程中,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即为创作,当该创作具备了独创性,即可形成独创性的表达,从而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具体到文学作品中,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不仅指文字符号的最终形式,当作品的内容被用于表达作者的思想、情感,体现作者的创作时,也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但这种属于表达层面的内容,必须是可以体现作者创作的足够具体的表达。因此,排除思想之保护,并非不保护文字形式之外的所有内容,而仅仅是不保护作品所表达的抽象内容。其原因在于,文学作品中,思想和表达通常是混杂在一起的,形成一个金字塔结构,底端是最为具体的文字表达,这些表达体现着作品的内容,尤其是故事情节,对这些表达可以不断地抽象和概括,逐步形成一句话、一个段落、一个章节、整部作品体现的故事情节,当这种概括抽象到一定程度,就脱离了表达的范畴,成为作品所表达的抽象内容--思想,最终可到达金字塔顶端--最为概括的主题思想。因此,在金字塔的顶端和底层之间,会存在一条分界线,之上是不受保护的思想,之下是受保护的表达。

把握分界线的位置,需要依据作品的题材、性质、类型、表现方式等进行个案评判,但仍有规律可循。回归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既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创作成果,也为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特定作品受到保护,是因其具备了独创性,而受到保护的范围,也只能是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由此,分界线之下的表达,必然足够具体,一方面,因其足够具体,读者或观众能充分感受作者进行的独特取舍、选择、安排、设计,产生特有的欣赏体验,另一方面,也因其足够具体,对其保护既不会导致变相垄断已有的公知素材,也不会不适当的妨害创作自由,不同的作者仍能围绕分界线之上的相同思想,自由展开创作,将自己的生命体验、情感和精神以不同形式灌注于作品中,展现于世人眼前,让读者或观众在同主题下产生不相同的欣赏体验。

文学作品中,这种具体即体现为足够细化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情节事件、情节发展串联、人物与情节的交互关系、矛盾冲突等。以原告本案主张的故事核"恋爱、分手、错过、重逢......再也回不到从前"为例,暂且不论原告作品是否能概况为该故事核,即便认可原被告作品均为该故事核,但这种情节属于高度抽象概况的情节,读者或观众根本无法从中产生明确的欣赏体验,感知作品来源,显然属于金字塔的顶端,系最为抽象的思想范畴。基于该种思想或主题,可以创作无数的作品,实际上也确实有无数作品中包含该类故事核,因而无法被垄断,不受著作权法所保护。如果进行具体化,加入题材,如原告的校园爱情故事,被告的北漂生活故事,相对于前述主题思想更为具体,则位于了金字塔结构相对中间一点的位置,当然,此时仍不够具体,读者或观众无法产生更多的欣赏体验,对可能的表达只能是模糊不清的认识,仍属于思想范畴。再进一步进行多层次的具体化,加入人物设置、矛盾冲突、情节发展串联;当设定逐步深入足够细化,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情节事件、情节发展串联、人物与情节的交互关系、矛盾冲突等交织在一起,达到足够细致具体的程度,就会来到金字塔更为底层的位置,直到进入表达层面。一旦足够具体,读者或观众就可产生明确的欣赏体验,正如上所述,随着金字塔逐步向下,原被告作品的设定差异性即越来越大,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情节事件、情节发展串联等,读者或观众的感知体验将完全不同,不会产生任何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也不会错误感知作品来源。

  (二)著作权保护不应延及作品所表达的抽象内容

除了思想表达区分的因素外,著作权保护不延及作品所表达的抽象内容还具有侵权判定上的独立价值。文学理论中,有"文本诞生,作者已死"的观点。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一部文学作品完成后,因个人的理解不同,甚至基于特定需要,可进行不同的解读;而对于作者原始的本意和初衷,则根本无从知晓。由此,若将著作权保护延及作品所表达的抽象内容,如何确定特定作品表达的抽象内容,由谁确定该内容,将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即便作者本人,因自身需要,也可能有偏离实际表达任性解读的投机倾向,在后的创作者将面临动辄得咎的状况,创作自由将不复存在。

如本案原告关于原被告均安排和设计了"一位主角给另一位主角巧克力"的相同情节的主张,即体现了对作品解读后阐述的抽象内容,极具不确定性的问题,且容易引发偏离作品实际的刻意解读倾向。从思想表达区分的角度评判,"一位主角给另一位主角巧克力"是文学作品中常见的创意和桥段,属于思想范围,显而易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从侵权判定的角度看,不应保护也体现了防止任性解读的独立价值。一般而言,仅就"一位主角给另一位主角巧克力"的抽象内容,不仅可通过人物和情节的设定形成众多不同的具体表达,反过来,也可形成完全不同的主题思想,如给巧克力,可以是同甘共苦,可以是炫耀,可以是讨好,可以是表达爱意,等等,而从原被告的作品看,两者不仅具体文字、情节上毫无关联,在体现的主题思想上也完全不同。

 

  (三)原被告作品的比对意见

原被告均认可,在具体的文字表达层面,作品间并不相同或相似。原告主张的是两部作品在故事核、情节、人物关系、叙事手法等方面存在抄袭剽窃。法院对两部作品在故事核、情节、人物关系、叙事手法逐一进行比对,认为二作品并不相同或相似。

 

  (四)关于策划方案

尽管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明确将策划方案作为著作权权利作品,但鉴于原告反复强调被告作品完整套用其策划方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又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后来的我们》电影与策划方案是否构成剽窃进行鉴定,法院对此略作评述。从作品构成上看,原告的策划方案仅包含片名、演员、导演、题材、宣传语等要素的简单表述,无法构成文学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后来"的片名过短,难以形成独创性表达,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从思想表达的区分看,著作权保护也不延及作品思想的实施行为,不存在电影《后来的我们》侵犯策划方案著作权的前提与基础。

综上所述,原被告作品在故事主线、主要故事内容、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情节事件、情节发展串联等独创性表达方面均存在实质区别,读者和观众对两部作品不会产生任何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不构成实质相似。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看,涉及被告《后来的我们》剧本创作、电影制作、宣传发行的各个阶段,鉴于《后来的我们》定档日为2018年4月28日,本案应适用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告明确主张该法第二条,即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院认为,该条款系一般条款,适用该条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体到本案,需要考虑三个问题:其一,原告同时主张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对此,如何看待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的关系,就同一行为,在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时,是否依然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其二,原告是否有受法律保护之利益,该利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其三,被告行为是否违反本行业特有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法院结合一般条款适用条件及涉案行业特点评述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的关系

就一般条款的适用,仍应遵循谦抑性的原则,即在著作权法可以规制时,不宜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介入。值得讨论的是,若属于著作权法排除保护的内容,能否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设立之初,旨在填补知识产权立法的空白,因而常被认为是对知识产权的补充保护。但是随着市场竞争的高度发达,竞争形式的日趋多样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争法功能正在强化,其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了从权益辅助保护法到行为规制法的过渡,区别于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立功能日趋重要。而著作权法,旨在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就此而言,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有各自独立的功能。

依据两者不同的立法宗旨,著作权法排除保护的对象,并不必然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排除,只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独立的保护价值,仍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但同时,该保护是因两者不同立法宗旨所产生,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排除保护之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应予以保护,否则将违反著作权法的保护政策,不适当的妨害创作自由,因此,当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著作权法排除保护的对象进行保护时,也必然是因为产生了独立的保护价值。

综上,属于著作权法排除保护的内容,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有两个前提:其一是产生了独立的保护价值,具备了不同于著作权法保护政策的新的保护必要性;其二是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构成要件。

具体到本案,就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所称被告剧本、电影完整套用原告的策划方案和故事核心,法院已经评述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而从在案证据和各方陈述看,也未见原告的剧本及策划方案产生了独立于著作权法保护政策的新价值,如成为有影响的商品或服务等,不应再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二)是否存在可保护利益受到侵害的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宗明义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作为立法目的,原因在于,市场竞争是一种争夺市场机会的行为,正是由于市场机会和经营资源的稀缺性,才有竞争的必要。竞争必有损害,正当竞争的损害必然是允许的,法律旨在使竞争者免受不正当竞争之害。因此,经营者并非认为在竞争中受有损害即可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正当竞争必须以存在可保护的利益为前提,且该利益受到了侵害。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可保护利益有两方面,其一是基于歌曲《后来》的商业机会;其二是基于剧本的独创性内容及策划方案产生的商业机会。

关于歌曲《后来》。法院认为,原告对歌曲《后来》并不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可保护利益。

关于剧本的独创性内容及策划方案。法院认为,原告不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可保护利益,被告也未侵害原告所称的相应利益。

 

  (三)被告行为是否违反本行业特有的商业道德

从电影制作看,从前期准备到后期宣发有着较为复杂的流程,原告的策划方案并非完整包括所有细节,仅有片名、题材、导演演员备选、成本预计等有限内容。法院对片名、题材、导演演员备选、成本预计等内容逐一进行分析,认为均符合商业惯例,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

驳回武汉光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黄乾生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