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 制造商无法以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此外,合法来源抗辩应由销售者主张,天然天启公司不仅实施了被控销售行为,还是涉案产品的制造商,无法以合法来源抗辩来免除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7)京73民初1752号
二审案号:(2019)京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然天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戴森公司) 是ZL201090000542.4号"风扇组件"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戴森公司发现原审被告北京天然天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然天启公司)未经其授权,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天然天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四万元。天然天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戴森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中的"消音构件"和"所述距离介于5mm到60mm之间"技术特征,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0012段的内容可知消音构件包括声学泡沫,声学泡沫具有与叶轮机罩形状和取向相匹配的噪音吸收特性,目的是减少基部内噪音和振动的产生。涉案产品位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下方并沿着所述轴线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隔开一定距离的海绵,海绵的设置本质上就是一种消音构件。至于天然天启公司所称涉案产品的海绵实为用于防尘、净化空气、增加负离子的目的而非减少噪音,法院认为,若海绵垫是用于防尘、净化空气的,应当设置在空气入口的上方,涉案产品将海绵垫设置在空气入口的下方是无法起到净化空气的作用的,该海绵垫实际是消音构件。同时,涉案产品位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下方并沿着所述轴线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隔开一定距离的海绵,所述距离介于30mm到35mm之间,该距离落入涉案专利"所述距离介于5mm到60mm之间"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属于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是正确的,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天然天启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供货厂家是关渡公司,天然天启公司员工在1688网站购买取得涉案产品,只是在销售中以自己的品牌名义销售。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合法来源抗辩应由销售者主张,天然天启公司不仅实施了被控销售行为,还是涉案产品的制造商,无法以合法来源抗辩来免除赔偿责任。况且,天然天启公司所提交的交易记录、订单截图等证据未经公证,且无法证明与本案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关联性。在戴森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天然天启公司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购货发票及付款凭证等其他能证明涉案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的商业方式而取得的证据,仅凭现有证据,天然天启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天然天启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作为涉案产品的制造商,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