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金茂广场”使用“金茂”文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判赔60万

作者: 发表日期:2020-11-13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齐齐哈尔公司对“金茂”字样的使用突出、明显,属于在经营活动中将之用于自身所提供的服务和对外宣传、销售等商业活动中,足以起到识别涉案楼盘来源,即齐齐哈尔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搜狐网中的相关信息是用户发布,尽管搜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是搜狐公司发布,故法院确认搜狐网中的涉案内容由搜狐公司发布。但是,鉴于搜狐网中有关“金茂”的文字内容均为对涉案楼盘的情况介绍,其性质属于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搜狐公司与齐齐哈尔公司就涉案楼盘的宣传推广具有合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搜狐公司在明知或应知齐齐哈尔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传播。因此,法院认定搜狐公司并未侵害金茂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案情概况

一审案号:(2019)京0108民初45426号

二审案号: (2020)京73民终2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审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齐齐哈尔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地产“金茂广场”使用“金茂”文字,侵权恶意行为明显,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金茂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齐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金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茂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及合理开支71145元。金茂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人诉称

齐齐哈尔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茂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金茂公司辩称:齐齐哈尔公司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地产“金茂广场”使用“金茂”文字,侵权恶意行为明显,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金茂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齐齐哈尔公司对被诉标识的使用具有主观恶意,涉案地产规模大,侵权持续时间长,并已销售,给金茂公司造成了损失。金茂公司为维护公司权益,聘用了律师并进行保全,支付了相关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齐齐哈尔公司、搜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金茂公司的商标权,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齐齐哈尔公司、搜狐公司是否侵害了金茂公司的商标权

  1.关于齐齐哈尔公司的行为

  本案中,齐齐哈尔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在其开发、建设、销售、管理的地产项目“金茂广场”上使用了“金茂”字样,并在条幅广告、项目效果图、项目建设工地围挡、售楼处中使用“金茂”字样,以及在搜狐网(sohu.com)和齐齐哈尔在线网(qq×××.ccoo.cn)中对前述侵权行为进行宣传。针对上述主张中关于涉案楼盘中的使用行为,法院考虑到:

  第一,齐齐哈尔公司对“金茂”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意义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齐齐哈尔公司对“金茂”字样的使用突出、明显,属于在经营活动中将之用于自身所提供的服务和对外宣传、销售等商业活动中,足以起到识别涉案楼盘来源,即齐齐哈尔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第二,齐齐哈尔公司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项目是否属于同一种服务。齐齐哈尔公司将含有“金茂”字样的标识用于其所开发的楼盘项目名称,以及条幅广告、项目效果图、项目建设工地围挡、售楼处等显著位置,其行为既包括对“金茂”在商品房建造方面的使用,也包括在商品房销售方面的使用,与金茂公司在36类、37类服务中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服务项目相比,在服务内容、销售方式和渠道以及相关公众方面高度近似,故属于同一种服务。

  第三,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因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并不仅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应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在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即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本案中,齐齐哈尔公司使用的“金茂广场”被诉标识中,“广场”是通用词汇,“金茂”是臆造词,故“金茂”属于被诉标识中具有显著性的识别部分,而金茂字样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金茂”完全相同,故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第四,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根据金茂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金茂相关楼盘在全国较为广泛的范围内被相关媒体报道,且金茂相关楼盘在多家不同主体主办的评选活动中获得多项奖项及荣誉,可见涉案商标及金茂品牌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有广泛的影响和知名度。本案中,涉案楼盘位于齐齐哈尔市,虽然该地区尚未有金茂公司开发的相关地产项目,但考虑到房地产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开发楼盘亦属常见,结合涉案楼盘的名称,相关公众有较大可能性对涉案楼盘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涉案楼盘与金茂项目存在关联关系。故齐齐哈尔公司的被诉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综上,齐齐哈尔公司未经许可,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同种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害了金茂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

  针对金茂公司主张的网络宣传中的使用行为,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宣传内容是齐齐哈尔公司所发布,且齐齐哈尔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金茂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2.关于搜狐公司的行为

搜狐公司辩称搜狐网中的相关信息是用户发布,其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搜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确认搜狐网中的涉案内容由搜狐公司发布。鉴于搜狐网中有关“金茂”的文字内容均为对涉案楼盘的情况介绍,其性质属于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搜狐公司与齐齐哈尔公司就涉案楼盘的宣传推广具有合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搜狐公司在明知或应知齐齐哈尔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传播。因此,法院认定搜狐公司并未侵害金茂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二、齐齐哈尔公司的法律责任

  金茂公司要求齐齐哈尔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金茂公司消除影响的主张,法院认为,消除影响应当与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及影响范围相当。本案中,金茂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齐齐哈尔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在相应市场和相关公众中造成了广泛、巨大的不良影响,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尚未达到必须另行刊登声明予以消除的程度,故对金茂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金茂公司要求搜狐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鉴于搜狐网中的相关内容已经删除,金茂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再行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法院对于金茂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鉴于金茂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齐齐哈尔公司的侵权获利,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如下情形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第一,涉案商标在我国房地产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亦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第二,齐齐哈尔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时理应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具有充分了解,而其在此情况下仍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具有一定主观过错;第三,涉案地产项目存在销售情形。综合以上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万元,不再全部支持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金茂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其提交了证明律师费和公证费的发票,法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