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字节跳动捍卫商誉
裁判要点
在竞争关系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各项规定,其中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否则构成对竞争对手的商业诋毁。经营者违反该法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商业信誉所包括的具体对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无明确的文本定义,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在规定侵害客体时采用的是“商业”与“商品”二分的表述方式,而且针对商业使用的是与商品不同的“信誉”而非“声誉”,因商品是商业的结果形态,而商业包括商业主体和商业行为两个方面,信誉包括信用评价及声誉评价等内容,因此,“商业信誉”不但应当从涉及商主体及商行为的要素及活动范畴理解,还应当从包括涉及资产信用、经济信用(经营状况)、履约信用等信用评价范畴及企业形象、创新能力、商业文化、行业地位、技术水平及创始人职务形象等综合性、抽象性的声誉范畴理解。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8)京0108民初35765号
二审案号:(2019)京73民终1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不正当竞争
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跳动公司)是“今日头条”APP客户端及“头条网网站的备案及开发经营主体。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是百度网的备案登记主体和经营单位,向用户提供搜索服务是百度网的主要业务,同时也是“百度”APP的IOS版客户端的备案及开发运营主体。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为百度网站提供包括搜索引擎在内的技术支持,同时也是“baidu”、“百度”商标的商标权人及“百度”APP的安卓版客户端的备案及开发运营主体。
字节跳动公司认为“百度网”以及“百度”APPIOS端发布了共计十四篇文章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侵犯了其商品、服务、经营活动、创始人的商誉及声誉,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商业诋毁纠纷诉讼。后因百度网讯公司及百度在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发表道歉声明以及赔偿字节跳动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共同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百度网讯公司与字节跳动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应仅仅依据主营范围,本案中百度网的行为体现的是媒体的职能。即使构成侵权,也应是构成侵犯名誉权,而非不正当竞争。
二、百度网讯公司未对涉案文章进行公开传播。涉案专题文章存储于百度网讯公司的内部资源库,未在“百度网”及“百度”APP的IOS版客户端中对外进行传播和推送。字节跳动公司采用非正常的方式,通过“监测”得到长链接,其短链接也是从其已获得的长链接中截取的。而一般的网民是无法通过正常的方式访问到该地址的,故涉案文章未构成公开传播。
三、涉案专题中的网文内容不构成商业诋毁。“头腾大战”是关注度极高的网络热点时间。网络上对此有大量的报道和评论,包括涉案的十四篇文章和其他内容相近的文章,且对字节跳动公司公关风格的评价基本一致,均为批评性的观点。涉案的十四篇文章内容仅是对“头腾大战”中字节跳动公司公关风格的评论,百度网将上述文章予以聚合,没有倾向性和误导性,不构成商业诋毁。
字节跳动公司辩称:
一、百度网讯公司与字节跳动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二、涉案文章构成公开传播。经一审审理中当庭勘验,涉案文章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访问,且阅读量巨大;百度网讯公司以“feed”推送的方式推荐涉案专题文章,字节跳动公司获取后及时复制、存储了链接地址。虽然不能以关键词检索的方式搜索到涉案专题文章,但通过在浏览器中输入链接地址可以访问到,这属于正常、合法的访问方式。链接的长短与涉案文章是否构成公开传播亦没有关系;百度网讯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已经自认涉案专题发布于其运营的百度新闻客户端,后又予以否认,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和诚信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传播”包括向一人传播和向多人传播。
三、涉案专题内容构成商业诋毁。网络上同时存在大量对字节跳动公司进行正面评价的文章,但百度网有选择性地片面聚合对字节跳动公司进行负面评价的文章;百度网讯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只是“聚合”,还包括主动编造和传播;因百度网讯公司编造、传播上述虚假和误导性信息,严重损害了字节跳动公司的商誉。
四、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二、百度网讯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市场中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主体,如果经营业务范围、服务或消费的对象群体存在重合或交叉,拥有相同的市场利益,则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公司虽主张与字节跳动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属于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各自所经营的“百度网”、“百度”APP与“头条网”、“今日头条”APP在经营业务、服务群体等方面存在交叉和重合,双方具有相同的市场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百度网讯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认定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经营者编造了损害竞争对手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二是对该信息进行了公开传播。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文章包含对字节跳动公司的经营服务状况,资产信用状况,企业形象,技术能力,员工素质及创始人状况等进行负面、贬损性评价的内容,首先,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公司虽主张上述文章系由人工智能对互联网上已有的文章进行“聚合”,形成专题,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公司主张“头腾大战”系网络公关事件,但该专题文章内容均为对字节跳动公司一方的负面性评价,显然存在一定的误导性;再次,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公司亦未对上述评价存在事实依据予以举证,未证明涉案文章系对公共事件的客观、真实描述。二审法院认为,百度网讯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要件一。
关于百度网讯公司对涉案文章是否进行了公开传播。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无论是以“feed”流推送信息,还是在搜索引擎中输入关键词检索信息,又或通过在浏览器中输入链接地址直接访问相关内容,均属于互联网上信息传播的一种方式。是否属于公开传播,应结合存储涉案文章的服务器是否设有对相关用户的访问权限技术限制,普通用户是否可以在互联网上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访问、获取到涉案文章予以判断。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普通用户在互联网上通过在浏览器中输入链接地址的方式可以访问到涉案文章。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公司主张该链接指向的存储地址系其内部资源库,应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公司未能就此举证,亦未对其内部资源库的访问权限技术设置等问题予以说明,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结合一审法院2018年11月8日开庭审理中的当庭勘验可知,涉案文章存在阅读量和评论数的统计,勘验时浏览量在持续增长中。故可以认定,百度网讯公司对涉案文章进行了公开传播,符合要件二。
因百度网讯公司在互联网上公开传播有损字节跳动公司商誉的虚假、误导性信息,损害了竞争对手字节跳动公司的商誉,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常竞争行为,并根据侵权情节酌情判定百度网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