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判定

作者: 发表日期:2020-12-1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判断涉案标准是否采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限定的技术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判断涉案标准是否采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限定的技术方案即判断涉案标准是否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1191号

二审案号:(2018)京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皇家KPN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发明专利权纠纷

上诉人皇家KPN公司(简称KPN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宇龙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京东信息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采用数据压缩转换一系列数据包的方法和设备”,专利号为ZL94194872.2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1994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专利权人为KPN公司,涉案专利已于2014年12月29日终止。涉案专利共有30项权利要求,KPN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23的内容如下:用于压缩数据包的设备(100;200),包括用于接收第一组(10)数据包的输入装置(110、210),每个该数据包具有一个头段(h)和一个数据段(d),包括用于确定接收到的数据的信道(A、B、…)的识别装置(110、210),压缩每个要压缩数据包的数据段的处理装置(130、230),和生成第二组(20)数据包以及向第二组(20)一数据包的数据段提供第一组(10)的压缩数据的输出装置(160、260),每个该数据包具有与一个头段和一个数据段,其特征在于,提供了存贮装置(161、261)用于分信道(A、B、…)缓存要送到第二组(20)一数据段的数据,并用于向第二组(20)的每个段只提供一个信道(A)的数据。

争议焦点

KPN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KPN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60万元。

事实和理由:

一、3GPP51.010-1《数字蜂窝无线电通信系统(第2+阶段)移动台(MS)一致性要求:部分1一致性要求》(简称3GPP51.010-1标准)中引用的[134]3GPPTS44.065(2004年版):“移动站(MS)-服务GPRS支持节点(SGSN);子网相关汇聚协议(SNDCP)”(简称涉案标准)中“第一组数据包”是否来自多个信道。1.关于“PDP上下文”、“信道”和“NSAPI”间的对应关系。专利号为ZL94194872.2、名称为“采用数据压缩转换一系列数据包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到“‘信道’一词指的是一个逻辑信道,换句话说,是一个在源(发送端)和目的(接收端)之间存在一定时间的发送路由。在过程中,多个信道可以在一个物理链路上存在…”。因此,信道是指逻辑信道,即发送路由。根据KPN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PDP上下文用于路由IP分组,并且PDP上下文明确定义了相关的路径,即:“在PDP上下文激活后,明确定义了从MS向上至GGSN(实际上向上到Gi接口)的路径。”“现在激活到MS选择的APN的PDP上下文–即,现在定义在MS与外部IP网络间逻辑路径。”由上可知,PDP上下文定义了从MS到GGSN的逻辑路径(APN是对GGSN的引用)。相应地,PDP上下文对应于发送端和接收端(即,MS和GGSN)间的逻辑路径,即发送路由。可见,PDP上下文定义了信道。另一方面,NSAPI是PDP上下文的索引。例如,涉案标准规定:“网络服务接入点标识符(NSAPI)是使用SNDCP所提供的服务的PDP上下文的索引”。因此,NSAPI与PDP上下文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且由于PDP上下文定义了信道,所以NSAPI可用于识别信道。故原审法院认定“NSAPI所识别的并非涉案专利中所称信道”是不正确的。2.关于涉案标准中的第一组数据包是否仅包括单个数据包。“每一个N-PDU插入一个NSAPI值”是指在N-PDU和NSAPI间建立了关联,即该N-PDU属于该NSAPI标识的信道。不同的N-PDU可能被插入不同NSAPI,即标识为属于不同信道。标识N-PDU与是否单独处理每个N-PDU无关。尤其是,标识为相同或不同信道的N-PDU完全可以被共同或相关联地处理。不同信道的N-PDU被SNDCP复用,即SNDCP处理不同信道的数据。这些不同信道的数据就是SNDCP的输入数据包,也就是第一组数据包。输入SNDCP的第一组数据包中的多个数据包被相互关联地处理。例如,SNDCP将数据按信道进行缓存,即属于相同信道的数据包被缓存在一起。3.关于SNDCP标准是否解决了传输效率的问题。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使得第二组的每个数据段包含仅一个信道的数据。由此,不需要在一个数据包中指明哪些数据属于哪个信道。相应地,在第二组的每个数据包中不再需要子头段,所以不会减少数据包的有用发送容量,从而提高了传输效率。其次,涉案标准中,多个N-PDU(即第一组数据包)输入SNDCP,被处理后从SNDCP输出多个SN-PDU(即第二组数据包)。第二组中的每个数据包,即每个SN-PDU都只包括来自单个N-PDU的数据。由于每个N-PDU的数据对应单个信道(单个PDP上下文),其每个分段也对应单个信道,所以SN-PDU只包括单个信道的数据。由于第二组的每个数据包,即每个SN-PDU包括仅单个信道的数据。所以无需在同一SN-PDU中区别不同信道的数据,即无需要引入子头段。与本专利类似的,在不需要引入子头段的情况下,不会减少数据包(SN-PDU)的有用发送容量,从而提高了传输效率。另外,涉案标准中,在第一组单个数据包(如N-PDU)的压缩后长度大于第二组单个数据包(如SN-PDU)长度的情况下,第二组的单个数据包同样可能包括不同信道数据,同样需要子头段,同样会导致传输效率降低以及需要在接收端将子头段从有用数据中分离出来。如前论述,正由于SNDCP标准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方案(如第二组的每个数据包包括仅单个信道的数据),所以解决了与子头段相关的传输效率问题。此外,涉案专利并不局限于不同源与目的之间的传输,也同样可以适用于系统不同层之间的传输。至于涉案标准是否在采用涉案专利的基础上,又进一步解决了其他的技术问题,与本案中认定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关系。

二、关于涉案标准中是否存在“信道识别装置”和“分信道缓存”。如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单个数据包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组数据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在这一错误认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涉案标准不存在将来自不同源地址的数据包进行区分的必要,相应地,亦不存在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识别装置,亦无需进行后续的分信道缓存”这一结论也同样不能成立。

三、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否涵盖第一组数据包的“头段”被压缩的技术方案。原审判决认可其字面范围没有限定是否压缩第一组数据包的头段。在字面范围并未限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仅根据“第一组数据包包括头段及数据段两部分,但在后续的压缩程序中却仅提及压缩数据段”,便先已得出“不压缩头段属于隐含限定的特征”的结论,之后再利用说明书实施例验证该结论。如此的解释方式既违反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又脱离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技术贡献,采取预设的结论,不当限缩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首先,“头段”被压缩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本发明的目的,也是技术人员可以从说明书中概括得出的。在全面理解现有技术中的缺陷和本发明所做贡献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只要对第一组数据包进行分信道处理,并由此使得每个第二组数据包只包括来自一个信道的数据,即可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而第一组数据包的头段是否被压缩,都不影响发明目的和有益效果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32386号无效决定亦肯定了上述判断。其次,原审判决在完全没有考虑涉案专利发明目的和技术贡献的情况下,先预设结论,再到说明书实施例中寻求验证的做法,事实上无异于将权利要求的范围和说明书实施例划上等号。其所得出的“不压缩头段属于隐含限定的特征”的结论,违反了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被不当限缩,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四、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否涵盖“先缓存后压缩”的技术方案。与前述问题类似,在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否包括“先缓存后压缩”的技术方案这一问题上,原审判决再次采用了错误的权利要求解释方式。在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没有限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以“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认为‘本发明的概述’部分与独立权利要求1及23具有对应关系。……图2是对于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的介绍”为由,不当地使用说明书文字内容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没有全面考虑现有技术缺陷、发明目的、技术贡献和有益效果等因素。涉案标准中使用的“先缓存后压缩”的技术方案同样能够实现本发明的目的,也是技术人员可以从说明书中概括得出的。如前文所述,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需要传输较大数量附加信息、需要在接收方将附加信息从有用数据中分离出来、中间站需要进行解压缩等缺陷,涉案专利提出了分信道处理数据包的方案,从而实现了节省较大数量附加信息的传输、省去在接收方将附加信息从有用数据中分离、省略中间站解压缩操作等技术效果。这些技术问题的解决,并不依赖于压缩步骤和缓存步骤的先后顺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32386号无效决定的认定同样支持上述观点。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关于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
  宇龙公司、京东信息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判断涉案标准是否采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限定的技术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判断涉案标准是否采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限定的技术方案即判断涉案标准是否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一、关于涉案标准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限定的来源于多信道的第一组数据包
  本案中,KPN主张涉案标准的N-PDU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第一组数据包,PDP上下文定义了信道,NAPSI是PDP上下文的索引,用于识别信道。
  首先,根据《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根据该规定,对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并无明确的证据表明涉案专利限定的“信道”在本领域具有通常的含义,故应将其视为涉案专利的自定义词语。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的内容,其“‘信道’一词指的是一个逻辑信道,换句话说,是一个在源(发送端)和目的(接收端)之间存在一定时间的发送路由。”可见,涉案专利中的“信道”至少应当具备“在发送端和接收端之间存在一定时间的发送路”的属性。然而,根据涉案标准记载的内容可知,其作为PDP上下文索引的NASPI包含的信息仅为PDP类型以及PDP地址。可见,涉案专利中的PDP上下文显然不满足涉案专利限定的“信道”所应具备的上述属性。故KPN公司主张涉案标准中的PDP上下文与涉案专利中“信道”相同或等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限定的第一组数据包来源于多信道。而依据涉案标准第5.2节服务功能的图4“SNDCP模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涉案标准是对单个N-PDU(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第一组数据包)分割,对分割后的数据进行压缩,并将压缩的数据填充到多个SN-PDU(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第二数据包),即涉案标准处理的对象为单个N-PDU。可见,涉案标准中并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限定的“多信道”。同时,虽涉案标准中理论上可能出现多个N-PDU,即“SNDCP模型”中可能会出现“将来自一个或若干个网络协议层实体的N-PDU进行复用”的情形,但如上所述,在涉案标准技术方案中,是对单个N-PDU逐一进行分割、压缩等处理以填充到SN-PDU(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第二数据包),而非类似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限定的对来源于多信道的第一组数据包进行统一处理,二者的处理对象及技术效果存在明显的不同。故涉案标准中亦不存在来源于“多信道”的第一组数据包。
  据此,KDP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相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涉案标准是否存在“识别装置”及“分信道缓存”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记载,其限定的“识别装置”的功能在于“确定接收到的数据的信道”、存储装置的功能在于“分信道缓存要送到第二组一数据段的数据,并向第二组(20)的每个段只提供一个信道(A)的数据”。但如上所述,涉案标准中既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限定的“信道”,亦不存在来源于“多信道”的第一组数据包。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标准并不包含涉案专利限定的“识别装置”及“分信道缓存”的技术特征的结论,并无不当。KPN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标准是否包含“压缩每个要压缩数据包的数据段的处理装置”
  本案中,KPN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并未限定其压缩的数据包不包含头段,因此,不论其是否实际压缩了头段,只要压缩了相应的数据段即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故原审判决的相关解释缺乏事实依据。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但权利要求一般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因此,一般不应通过说明书中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权利要求实质上是实施方式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或者权利要求包括相应的功能性特征。所谓权利要求实质上是实施方式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一般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等专利授权文本,结合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其采用的技术手段等,可以唯一地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必须完整包含具体实施方式或实施例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中,虽涉案专利说明书部分记载有“本发明提供支持将第一组10转换为第二组20的(发送)数据包。接下来的数据包21、22和23分别属于信道A、A和B。……每个被描述的组10和20的数据包都由一个头段(或头)h和一个数据段d组成。借助于使用一个适合的压缩过程,数据包11到15(包括两端在内)被转换为数据包21到23(包括两端在内)。依据本发明,这涉及到对组20的(发送)数据包的数据段d只提供压缩形式的组10的(源)数据包的数据段d。换句话说,数据包11到15的头段h中的信息没被包括到数据包21到23的数据段中去。”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述文字记载于说明书的“示范实施例”部分,且其亦明确记载有“图1用举例描述出”的文字,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上述文字记载为涉案专利的优选实施例。同时,涉案专利背景技术部分记载有“在该已知的方法中,可能自于不同来源(信道)的第一组数据包被转化为能被经由一个(网络)信道发送的第二组数据包,与原数据包相关的信息被保存在第二组的数据段中,于是第二组的数据段包含有子头段,其中特别保存有被压缩数据段的长度和重组信息。……这种已知方法有一个缺点,即比较大量的补充信息,即子头段,必须被发送。结果,第二组数据段的长度被有效地减少而数据包的有用发送容量减少了。对于较小的包长度这种影响更明显,这里潜在发送容量的比较大的部分被额外开销占据着。另外,在已知的方法中,在接收方数据段被解压缩之前,子头段必须和有用数据分开。这需要花费处理时间和处理设备(电路和/或软件)的额外处理步骤。如果该已知方法被用于经由包括中间站(交换机、交换点)的网络,在不同的源和目的地之间传送信息,该已知方法会进一步要求所有的中间站支持压缩功能,……”且涉案专利概述部分记载有“本发明的目标是客服现有技术中的上述的和其他缺点,来提供一种采用数据压缩、转换第一组数据包的方法,该方法通过最佳利用第二组的数据段提供压缩数据的有效发送。……依据本发明的方法的特征是,第二组的每个数据段包含仅一个信道的数据,要提供给第二组的一个数据段的数据被每个信道缓存。换句话说,在第二组中,只有一个信道的数据被组合到每个数据包的数据段中。这具有优点,特点是,不同信道的(压缩)数据被以不同的分开的数据包发送,因此在一个数据包不中必指明哪些数据属于哪个信道。因此从理论上,第二组的数据包能够被直接送到它们的目的地,而不必首先被解压缩。”根据上述记载,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记载的具体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在于通过在第一组数据包转化为第二组数据包的过程中通过分信道处理的技术手段,实现每个第二数据包不再需要包含子头段(即比较大量的补充信息)以及不再需要将子头段从有用的数据中分离出来,同时不再需要中间站等对第二组数据包进行解压缩的技术效果。基于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知,在对第一组数据包进行分信道处理,并确保每个第二组数据包仅包含来源于同一信道的数据,即可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相关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亦难以唯一地确定上述实施例部分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限定的技术方案构成实质相同,从而导致应当将上述实施例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引入权利要求23中以解释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具体实施例记载的内容,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隐含限定了其压缩的对象不应包括头段,进而认定涉案标准不包含上述技术特征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限定的“压缩每个要压缩数据包的数据段的处理装置”字面上并未明确限定压缩的数据包不包括头段,即只要压缩了相应的数据段即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且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认可涉案标准对N-PDU的压缩既包含其头段,亦包含数据段。故从字面含以上而言,涉案标准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限定的“压缩每个要压缩数据包的数据段的处理装置”。但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中。如上所述,涉案标准中的N-PDU为单一的数据,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限定的来源于多信道的第一组数据包并未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故涉案标准中压缩的对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压缩对象存在不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限定的具体特征为“压缩每个要压缩数据包的数据段的处理装置”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涉案专利对于第一组数据包的“压缩”及“缓存”是否具有先后顺序的问题
  本案中,KPN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上并未明确限定“压缩”与“缓存”的先后顺序,且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实现亦不依赖于“压缩”与“缓存”的先后顺序,故涉案标准采用的先缓存后压缩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为产品权利要求,但其中的“压缩”与“缓存”等涉及具体的操步骤。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其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上述“压缩”、“缓存”等步骤顺序显然属于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的必要考量因素。至于上述步骤顺序是否对权利要求具有相应的限定作用,可以参照相关方法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方法权利要求未明确记载技术步骤的先后顺序,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直接、明确地认为该技术步骤应当按照特定顺序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步骤顺序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即方法专利权利要求对步骤顺序有明确限定的,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均应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方法专利权利要求对步骤顺序没有明确限定的,不应以此为由,不考虑步骤顺序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而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专利审查档案,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确定各步骤是否应当按照特定的顺序实施。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中字面上对与“压缩”、“缓存”的先后顺序,并无明确的限定。虽第28562号决定记载有“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3还限定了‘存贮装置用于分信道缓存要送到第二组一数据段的数据’,即权利要求23中已经限定了当第一组数据段的数据要在压缩过程之后被提供给第二组的数据段时,这些数据将被分信道缓存。……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内容,但《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考虑到上述认定并非KPN公司的陈述,且该决定亦未生效,故不能依据上述认定而对涉案专利进行相应的限缩性解释。
  同时,根据本院的前述论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在于通过在第一组数据包转化为第二组数据包的过程中通过分信道处理的技术手段,实现每个第二数据包不再需要包含子头段(即比较大量的补充信息)以及不再需要将子头段从有用的数据中分离出来,同时不再需要中间站等对第二组数据包进行解压缩的技术效果。而上述“压缩”、“缓存”步骤的先后顺序对于上述发明目的的实现并无实质性影响。虽如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依据本发明,属于不同信道的数据分别缓存,即每个信道自己缓存。由于每个信道的压缩数据能够存起来,例如直到一个数据包的数据段全填满,这使得向第二组的数据包(压缩数据包)最佳填充数据成为可能”,图2的文字部分记载有“第一组10的数据包11-15首先被进行P处理,该处理可能包括一个适合的当前已知的数据压缩过程,压缩后数据被分别按信道存贮。因此数据包11、12和14的压缩数据被连续存贮直到第二组的一个数据段能够被完全填充”。但根据上述记载可知,其明确为“例如直到一个数据包的数据段全填满,这使得向第二组的数据包(压缩数据包)最佳填充数据成为可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可以获知其为充分利用第二组数据包的更优实施方案。上述记载并不必然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唯一地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中的“压缩”与“缓存”步骤必然具有先后步骤。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记载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进行限缩解释,进而得出涉案标准不包含相关技术特征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但如上所述,涉案标准中相当与涉案专利第一组数据包的N-PDU为单一的数据,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限定的来源于多信道的第一组数据包并未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故涉案标准中“压缩”、“缓存”的对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压缩”、“缓存”对象存在不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限定的相关具体特征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