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乔丹”之争——姓名商标的使用风险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1-1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姓名权是一种重要的人格权,姓名通过与自然人长期的紧密联系,成为其人格象征,并具有识别性和指向性。法律保护的姓名,并不仅仅局限于自然人在身份证或护照上记载的姓名,同时也包括为公众所熟悉、被他人使用后易造成混淆的译名。姓名权的权能并不局限于特定领域,但特定领域内对应性事实的指代性恰恰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考量因素。姓名权虽在人格权范畴内属于排他性较弱的权利,但即便是同名同姓亦不代表允许故意混淆。当人格权与财产权相冲突时,应当确立人格权价值的高阶性和保护的优先性。商标权的行使仍然应当以不侵害到原告的人格权为限,否则并不当然免除民事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案号:(2012)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号

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

被告一: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姓名权纠纷

 

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诉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备受公众瞩目的关于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乔丹”商标是否侵犯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姓名权之争,经过长达八年的诉讼,现作出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抗:

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诉讼请求:

1、确认乔丹体育公司和百仞贸易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

2、判令乔丹体育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商号、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商业推广中使用原告姓名等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3、判令百仞贸易公司立即停止在销售活动中使用原告姓名的侵权行为;

4、判令乔丹体育公司与百仞贸易公司共同或分别在《中国体育报》、《体坛周报》、《中国市场监管报》(原名《中国工商报》)以及新浪、搜狐网站上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澄清原告从未授权乔丹体育公司与百仞贸易公司使用其姓名的事实,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5、判令乔丹体育公司与百仞贸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01元;

6、判令乔丹体育公司与百仞贸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调查费、公证费及其他合理支出;

7、判令乔丹体育公司和百仞贸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乔丹体育公司辩称:

1、原告不享有“乔丹”的姓名权。

姓名权的客体应当是姓氏加上名字,而原告的姓名是Michael Jordan,所谓“迈克尔·乔丹”是中国大陆媒体的通常翻译。Jordan的主要含义是指约旦国,其次为英美国家的一个普通姓氏。原告不可能对一个英美普通姓氏的惯常翻译享有中国法律意义上的姓名权。

2、“乔丹”的出处和含义与原告姓名无关。

乔丹体育公司使用“乔丹”作为商号及商标的出处在于,据《尚书大传卷(四)》记载,南山之阳有木焉,名“乔”;中国古代五行说,以五色配五方,其中南方属火,火色丹,故南方称“丹”,是为“乔丹”。可见,该寓意与原告无任何关联。

3、“乔丹”商标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撤销的商标。

乔丹体育公司使用的“乔丹”商标系合法注册后经受让而取得,且已被国家商标管理部门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现“乔丹”商标早已超过了商标的五年争议期,属于不可撤销的商标,故法院应当对于乔丹体育公司信赖我国商标法律制度所形成的利益予以保护。

4、乔丹体育公司主观上不具有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过错。

自2008年起,在所有广告宣传中加入“民族品牌”一词以示区别。2011年,乔丹体育公司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对此进行了特别的阐述,故无混淆商品来源的故意。

5、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乔丹体育公司使用“乔丹”商标已有十多年。原告的密切合作方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自2002年起就对被告使用的“乔丹”商标提出异议,但均被国家商标管理部门驳回,原告应当早就知晓乔丹体育公司以“乔丹”作为商号和商标。退而言之,乔丹体育公司的广告自2009年起就出现在美国职业篮球联赛的场地上,原告作为当时夏洛特山猫队的股东,也应当知道乔丹体育公司使用“乔丹”商标的事实,然其直到2012年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乔丹体育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百仞贸易公司辩称:

1、同意乔丹体育公司的所有辩称意见。

2、原告是美国公民,从未在中国居住过,不是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不能够依照中国法律享有姓名权。

3、姓名权不是天然的权利,需要通过法定的程序才可获得,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使用中文“乔丹”作为其姓名的依据。

4、姓名权的排他性是有限的,其效力远远不如需要经过严格法律程序而获得的商标权。原告不能用有限的姓名权打断乔丹体育公司已经过了争议期的、稳定的商标权。

5、百仞贸易公司销售的产品均通过合法渠道进货,产品的注册商标也均合法有效,故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此外,百仞贸易公司也并非从乔丹体育公司处进货,故不构成共同侵权。百仞贸易公司自2012年10月就撤销了位于淮海中路的乔丹体育产品专卖店,不再销售乔丹体育公司的产品,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百仞贸易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争议焦点:

一、原告作为外国人是否可以依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来主张姓名权的侵权责任。

二、原告的姓名Michael Jeffrey Jordan与中文译名“乔丹”之间是否能形成对应关系。

三、被告乔丹体育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中文“乔丹”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权、被告百仞贸易公司销售乔丹体育公司产品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权。

四、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不再使用原告姓名,以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是否有合法的依据。五、原告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时效。

 

争议焦点一:原告作为外国人是否可以依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来主张姓名权的侵权责任。

姓名权属于人格权,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根据该条的规定,侵权纠纷中当事人可就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选择适用包括《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在内的中国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人格权是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姓名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二款“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的规定属于冲突规范,其本身并未排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该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中国法律合法有效。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商标专用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上述条文关于保护的权利主体系“民事主体”,显然已充分考虑到我国对外交往日益增多的现实。《侵权责任法》作为我国基本民事法律,而且是审理侵权案件的特别法,在本案中应当得到适用。

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姓名Michael Jeffrey Jordan与中文译名“乔丹”之间是否形成对应关系。

姓名权是一种重要的人格权,姓名通过与自然人长期的紧密联系,成为其人格象征,并具有识别性和指向性。根据本案诸多的对应性事实,中文译名“乔丹”在乔丹体育公司商业活动中的使用已经被用以指代原告。

第一,从姓名权保护的客体而言,法律保护的姓名,并不仅仅局限于自然人在身份证或护照上记载的姓名,同时也包括为公众所熟悉、被他人使用后易造成混淆的译名(包括简化的译名)、笔名和网名等,上述称呼均可成为姓名权保护的客体。

第二,从我国公众对外国人称谓的约定俗成而言,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以外国人的姓氏译名来称呼、指代外国人的情况。从原告引用的大量媒体报道中也可得出这一结论,即原告姓氏译名“乔丹”早已被作为其简化译名,用于指代原告。

第三,从对应性事实的人格象征而言,自然人能否对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利,还可以从该名称是否与特定的自然人之间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来判断。诚然,“乔丹”从语言翻译上可以认定为英美普通姓氏,英美国家也确实存在其他姓氏为“乔丹”的自然人,但并不因为该姓氏被普遍使用,就导致原告对其“乔丹”姓氏译名的权利丧失。

第四,姓名权的权能并不局限于特定领域,但特定领域内对应性事实的指代性恰恰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共同涉及的特定领域——体育运动中,尤其是在先后从事篮球运动和棒球运动的23号球员及育有两个分别名为马库斯·乔丹和杰弗里·乔丹的儿子等特定事项上,可以判定乔丹体育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中文“乔丹”的译名已具有可识别性,就是指代原告。

最后,《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据此规定,“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其承担的义务,更不是姓名权人“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因此,对于百仞贸易公司关于原告的姓名权需要通过法定的程序才可获得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三,乔丹体育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中文“乔丹”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姓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能够得出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同样应受法律保护的结论。因姓名权人自身勤奋努力而在特定领域产生了影响力,其姓名即可蕴含较大的经济利益。如未经姓名权人的许可,故意使用与姓名权人姓名相同的文字,运用到商业活动中去误导公众,使公众将两者联系起来,并基于对特定姓名权人的信赖等因素而进行消费,从而获得本不属于其的经济利益的,也应当认定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

第一,乔丹体育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姓名的行为。乔丹体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体育用品领域内,使用了与原告中文译名“乔丹”完全一致的文字作为其商号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将“乔丹”单独地或者与打棒球人形相结合、与数字“23”相结合分别注册或受让了商标,并利用有线电视网络、名人代言、互联网、报纸、杂志及户外展板进行“乔丹”品牌的商业推广,专卖店覆盖全国。

第二,乔丹体育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且因果关系成立。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上述商业行为足以误导公众对乔丹体育公司与原告的关系产生联想,并且这种联想是一部分消费者决定购买乔丹体育公司产品的重要因素之一,从而使得乔丹体育公司在进入市场时通过利用原告的影响力获得更多的市场机遇及经济利益。而这种造成混同的联想和对公众的误导,必然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

第三,乔丹体育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乔丹体育公司系在明知原告知名度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商标的注册,故其在商业活动中长期使用“乔丹”,并放任相关公众误认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侵害原告姓名权的故意。虽然乔丹体育公司辩称其使用中文“乔丹”的本意系指“南方的草木”,与原告并无关联,但其却将与原告之子的中文译名相同的文字一并注册为商标,从此行为来看,乔丹体育公司使用“乔丹”的目的是为了误导公众以为两者存在关联,故“南方的草木”之说难以成立,反而更可说明乔丹体育公司使用原告中文译名获取经济利益的主观故意。

最后,姓名权属于人格权,而商标权系财产权,姓名权虽在人格权范畴内属于排他性较弱的权利,但即便是同名同姓亦不代表允许故意混淆。当人格权与财产权相冲突时,应当确立人格权价值的高阶性和保护的优先性。乔丹体育公司的“乔丹”商标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其中部分“乔丹”商标也过了五年的争议期,成为不可撤销的商标。但商标权的行使仍然应当以不侵害到原告的人格权为限,否则并不当然免除乔丹体育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另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百仞贸易公司当时销售的产品系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百仞贸易公司具有与乔丹体育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姓名权的故意,也无法证明销售行为还在继续,故百仞贸易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争议焦点四,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不再使用原告姓名,以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是否有合法的依据。

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认定乔丹体育公司侵犯了原告姓名权的前提下,乔丹体育公司应当停止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但在确定承担停止侵害责任的具体方式时,则应当综合考量我国法律体系中《侵权责任法》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所以,不仅要考虑原告的权利是否足以得到救济,同时也要考虑到已依照法定程序注册且不可撤销商标的法律效力,即《商标法》上注册商标五年争议期的立法目的。

【关于商标停用问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超出五年争议期的“乔丹”商标,因立法者在规定该期限时已充分考虑了在先权利人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该期限可以督促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及时主张权利,避免争议商标的法律效力在核准注册后的过长时间内仍处于可争议状态,从而影响商标权人对争议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据此,若对于超出五年争议期的“乔丹”商标仍判令停止使用,则会使得《商标法》关于五年争议期的立法目的落空。因此,被告乔丹体育公司应通过一定的合理方式从而足以阻断公众对原、被告之间的关联性产生联想,使其无从基于与原告的联系获得额外的利益,以去特定化、去识别化、去指向性。这样既达到了停止对原告姓名权侵害的目的,也兼顾了《商标法》关于五年争议期的立法目的。

【关于商号停用问题】关于“乔丹”商号是否应当停止使用的问题,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进一步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与注册商标不同的是,对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无关于争议期的规定,故在已经认定乔丹体育公司将“乔丹”作为商号及商标均可能让公众产生误解的情况下,为避免市场混淆和误导公众,切实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乔丹体育公司应当停止使用“乔丹”作为企业的商号。

争议焦点五,原告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时效

姓名权属于人格权,根据在案事实,乔丹体育公司的侵权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故被告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三天在《中国市场监管报》、《体坛周报》、新浪网站主页(www.sina.com.cn)上刊登声明,澄清与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之间的关系,并公开赔礼道歉;

二、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乔丹”商号;

三、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涉及“乔丹”的商标,但对于超过五年争议期的涉及“乔丹”的商标,应采用包括区别性标识等在内的合理方式,注明其与美国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不存在任何关联,以消除联系,显示区别,停止侵害;

四、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

五、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六、驳回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