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例】知名角色名称是否属于在先权益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3-26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在角色名称等商品化权益被市场上其他经营者大肆“搭便车”的背景下,“葫芦娃”商标侵权纠纷案的胜诉,不仅仅意味着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是受到《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益,也是对市场中的其他竞争者“食人之肥”的警示牌。百一高级合伙人陈少兰律师、李晓岩律师代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均获胜诉。

案情简介

    动画片《葫芦娃》讲述的是几个本领超群的葫芦娃为救爷爷,与妖怪展开激烈搏斗,从而体现一家人之间的友情与关爱的故事。诉争商标将“葫芦娃”与“一家人”组合在一起注册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分类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影厂)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做出的裁定损害其角色名称的在先权益,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商标无效。

    一审判决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美影厂基于对“葫芦娃”角色名称所应当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损害了美影厂“葫芦娃”角色名称的在先权益,应予无效宣告。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具体争议如下

    《葫芦兄弟》作为九零后的童年记忆,早已通过多年的播映、反映和发行被人们所熟知,目前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而“葫芦娃”的角色在社会公众中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其已经形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保护的角色名称权益。在此需要强调的是,角色名称权益并不是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权利,所以在判断虚拟角色权益是否属于在先权益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和判断。

    判断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能否为成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益,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品是否在著作权保护期限之内;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与诉争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作品、角色及其衍生产品的类似程度或关联程度;将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作为商标使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获得了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葫芦娃一家人”与“葫芦娃”角色名称在文字上具有包含关系,在含义上与动画片中七个“葫芦娃”和一位老爷爷组成一家人也具有较强的关联,故诉争商标标志与“葫芦娃”角色名称构成近似。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动画片类作品较为常见衍生开发模式。第三人哈尔滨瑞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在餐厅等服务上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获得了美影厂的授权许可,或者误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服务提供者与美影厂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不正当利用了美影厂基于“葫芦娃”角色形象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葫芦娃”角色形象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因此,美影厂对“葫芦娃”角色名称权益有权提起主张。

    虽然瑞海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名为《葫芦娃》的作品以及作品中的角色亦称之为“葫芦娃”的相关证据,但这些基于民间故事搜集整理形成的作品在故事情节上与美影厂的动画片《葫芦兄弟》存在明显区别,且瑞海公司所提交作品的知名度较低、作品中角色的知名度亦较低,难以与美影厂所主张的“葫芦娃”角色的知名度相提并论,也就是说,瑞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推翻“葫芦娃”角色与美影厂之间稳定的指向性。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角色形象著作权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进行审查。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