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权利用尽难以在商标平行进口中予以适用——科苑-百威案③
进口商一般会以权利用尽主张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抗辩,对于权利用尽能否成为商标平行进口的抗辩事由,需要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表明立场,权利用尽能否成为商标平行进口的正当抗辩理由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其法律内涵。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权利用尽可以作为平行进口商品侵权抗辩的理由,也没有明确规定不得作为抗辩事由,这与专利法明确规定权利用尽原则的制度供给不同。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与独立性,在一国取得商标权并不意味着在他国取得商标权,商标权的取得应当以注册或者使用为归依。在中国境外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即使商标权在国外受到该国法律的保护,但该商标并非当然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在中国境外受到法律保护的商标权,并非必然属于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权。
在商标权人主张被诉侵权商标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权利人是以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为权利基础主张侵害商标权。中国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与境外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并非完全一致,商标使用行为在中国法的语境下才具有法律意义,商标平行进口进入中国境内并非属于权利人使用注册商标,国外使用的商标属于国际权利用尽语境下的商标,这并非属于权利人在中国所主张侵害商标权语境下的商标权。尽管权利人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与境外注册的商标在符号物理特征上完全相同,但仍然属于两枚独立的商标,并非属于一枚商标在全世界受到保护,这也是由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决定的。
在没有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协定进行特别制度安排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主张商标权国际用尽难以实际发生,因为商标权应当是受到一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权而不是受到外国保护的商标权,国外商标权首次销售商品后的权利用尽所指向的商标权并非国内保护的商标权,权利人主张侵害商标权不是同一枚商标所蕴含的权利,在国外基于该国商标法的规定而出现商标权用尽,并非作为权利人在中国注册商标权用尽而主张不侵害商标权的当然抗辩理由,故平行进口的商标权国际用尽不能成立。
就商标权国内用尽而言,商标权国内用尽则属于授权商品首次销售后的权利用尽,由于商标平行进口并非属于商标权人在国内首次销售的商品,权利人并非对其进行了首次销售,故商标平行进口的商标权国内用尽也不能成立。
就此意义上说,商标权利用尽并非侵害商标权的正当抗辩理由。进口商在平行进口案件中以权利用尽来进行抗辩,无论是商标权国际用尽还是国内用尽,均不能在商标法上获得自洽的解释,故以权利用尽抗辩平行进口商品不侵害商标权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并无实际价值。就TRIPS协议而言,由于成员国对权利用尽并未达成一致,故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是由各成员国国内法规定。就我国目前法律而言,权利用尽在商标平行进口中作为抗辩理由并无适用的空间,难以得到司法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