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擅用老字号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下)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7-0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与"老字号"无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将”老字号“或与其近似的字号注册为商标后,以”老字号“的历史进行宣传的,应认定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老字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或企业名称,未引人误认且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回顾

原告成都同德福公司诉称,原告为“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权人,被告在其字号及生产的桃片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同德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同德福TONGDEFU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同德福”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商誉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066.4元。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其始创于1898年的同德福斋铺,虽然同德福斋铺因公私合营而停止生产,但未中断独特技艺的代代相传。“同德福”第四代传人余晓华(被告法定代表人)继承祖业先后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和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被告、余晓华的注册行为是善意的,不构成侵权。原告与老字号“同德福”并没有直接的历史渊源,但其将“同德福”商标与老字号“同德福”进行关联的宣传,属于虚假宣传。而且,原告擅自使用“同德福”知名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其字号及标注“同德福讼”的行为是否构成突出使用并侵犯商标权?

1.被告(反诉原告)未将“同德福”进行突出使用从被告(反诉原告)产品的外包装来看,其使用的是企业全称,标注于外包装正面底部,“同德福”三字位于企业全称之中,与整体保持一致,没有以简称等形式单独突出使用,也没有为突出显示而采取任何变化,且整体文字大小、字形、颜色与其他部分相比并不突出。因此,重庆同德福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的行为系规范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字号,也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2.其“同德福讼“字样仅为表明经营理念,不易产生混淆“同德福颂”四字相对于其具体内容字体略大,但视觉上形成一个整体。其具体内容系根据史料记载的同德福斋铺曾经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过的一段类似文字改编,意在表明“同德福”商号的历史和经营理念,并非为突出“同德福”三个字。

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标注“同德福颂“行为,不属于侵犯商标权意义上的”突出使用“,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二、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1.原告(反诉被告)未证明其与同德福有任何联系原告(反诉被告)在其网站上宣传的“同德福牌”桃片的部分历史及荣誉,与史料记载的同德福斋铺的历史及荣誉一致,且标注了史料来源,但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同德福斋铺存在何种主体上的联系

2.原告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老字号“等字样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百年老牌”、“老字号”、“始创于清朝乾隆年间”等字样,亦无法证明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反诉原告)被重庆市商业委员会认定为重庆市第一批“重庆老字号”之一和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被国家机关认定为老字号的事实,也可佐证原告(反诉被告)与老字号同德福斋铺没有实质联系。

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均没有事实依据,容易使消费者对其品牌的起源、历史及其与同德福斋铺的渊源关系产生误解,进而取得竞争优势,故构成虚假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