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被判赔7600万后亚马逊“AWS”商标争夺战终告失败
涉案“AWS”商标在先前的商标侵权纠纷中被认定相关公众容易将炎黄盈动公司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与亚马逊通公司联系在一起,误认为炎黄盈动公司是他人相应服务品牌的代理商或者是出于攀附他人商誉目的而使用“AWS”商标,构成商标反向混淆。最终判决亚马逊通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停止使用该商标、并赔偿炎黄盈动公司7600余万元。
近日,亚马逊技术公司提起的商标行政诉讼也迎来二审判决,法院最终仍支持国知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AWS”商标争夺战因难以克服在先权利商标终告失败。
案号:(2020)京行终2786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亚马逊技术公司(简称亚马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3249号关于第26231153号“AW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
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只有亚马逊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亚马逊公司自身的知名度高、“AWS”网络云服务产品的知名度高以及诉争商标的知名度高,而二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亚马逊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截至本案原审审理时,二引证商标所处的撤销程序均尚未终结,对于二引证商标的稳定性尚无定论,且有关诉争商标的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情况并非本案审理的裁判依据,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原审审理时二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故二引证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此外,商标审查具有地域性,诉争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均不能成为该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诉争商标与亚马逊公司所有的域名和网站名相对独立,域名注册的情况也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判决驳回原告亚马逊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截至二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能够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在上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亦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鉴于亚马逊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法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AWS”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AW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最后,引证商标一、二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并非本案应予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亦非本案的定案依据。
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