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内侵权判赔30万
品种权人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使追偿权,主张在植物新品种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
案情简介:
上诉人南通市粮棉原种场(以下简称南通原种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关于临时保护期南通原种场需赔偿数额的争议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是植物新品种的临时保护期,品种权被授予后,可以向在该期间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追偿,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对于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的上述行为的性质、实施者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品种权人通常主张参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支付临时保护期内的品种使用费。
临时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品种被授权,即在品种被授权的情况下,才对此前公布的该品种给予延伸保护。因此,品种授权后,在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品种权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而根据品种权人的主张,参照许可使用的方式确定该期间的使用费符合鼓励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的立法精神,也相对公平合理。
本案中,高科种业公司主张南通原种场按照一年实施许可费30万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并提供了实施许可合同及支付凭证。在本案中,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涉案品种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首先,根据涉案独占实施许可协议的约定,南粳9108品种权实施许可费总计为450万元,高科种业公司也按约支付了上述款项。自涉案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品种权保护期终止,许可使用期限为19年,按照19年计算,平均每年的实施许可费约23万元。一审判决按照保护期限15年计算年平均实施许可费不妥,应予以纠正。但实施许可费约定的数额仅作为确定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的参考,还需要考虑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市场应用期等多种因素,不宜直接以约定的19年许可使用期限简单地计算出年平均实施许可费标准,进而确定临时保护期内一年使用费的数额。
其次,高科种业公司提供的南通原种场土地使用权证、经营场所证明等证据显示,南通原种场的土地面积约3500亩。作为专门从事种子生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其所有土地为国有农业用地,南通原种场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土地的面积及用途。二审中其提供的有关耕地面积的数据系其单方提供,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其自述,无法认定实际可种植水稻农田仅为1033亩。同时,根据南通原种场提供的生产加工协议书,可以认定2014年南通原种场分别为南通中江种业公司、如皋市百岁米厂生产加工500-600亩常农粳8号,320亩淮稻5号,但剩余的其他2000余亩土地种植何种农作物,南通原种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高科种业公司主张南通原种场大面积种植涉案南粳9108繁殖材料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最后,要特别指出的是,涉案品种为杂交水稻,而杂交水稻新品种的培育需要克服育种材料种质资源来源少、不育基因导入难、形状不易稳定、杂交亲和力差等诸多困难,倾注了科技工作者的极大心血。同时,粮食种子质量关系到农业生产的安全,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等重大民生问题。因此,我国实行种子许可证制度,并对种子的培植、来源、质量、生产经营等进行严格监督管控。本案中,南通原种场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也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临时保护期内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涉案南粳9108繁殖材料的行为不能简单地按照品种权人授权其实施许可的方式予以处理,应酌情提高相应的使用费数额,才能充分激励和提升种业育种创新能力,规范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国家的粮食安全。
基于上述分析,综合考虑涉案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时间、品种类型、南通原种场的经营规模等多种因素,一审判决确定南通原种场支付使用费30万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