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商标诉讼中伪造证据将提高证明标准
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而撤销的行政诉讼中,为避免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目的落空,形成鼓励当事人如实、规范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导向,如果商标注册人提供的部分使用证据系伪造,则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证据从严审查,相应提高证明标准。
案情简介:
第三人张裴利以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西恒大公司)的第6931816号“恒大”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而向原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原商标局以江西恒大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张裴利的撤销申请。张裴利不服,向原商评委申请复审,经原商评委复审后,决定撤销涉案商标。江西恒大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原商评委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在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纯净水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
二审法院观点: 在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复审商标注册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其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应满足以下要求:其一,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其二,商标使用行为发生在指定期间内;其三,使用证据上显示有复审商标标志;其四,复审商标标志系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能够发挥识别、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撤销复审商标的请求人针对复审商标注册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提交相反证据以否定或降低商标注册人相关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商标使用事实的证明标准,通常遵循高度盖然性标准。只要相关证据显示,使用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在市场上能够被相关公众获得且持续一定的时间,使用行为不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该注册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商标法设立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相较于对商标使用规模等“量”的要求,在商标使用的判断上,更侧重于对商标使用“质”的要求,即商标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存在真实的商标使用行为。鉴于商标使用的证据主要由商标注册人掌握和提供,实践中不乏为维持商标注册而伪造证据的情形,且此种行为并不易辨别和认定,通常需要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或提供相反证据。为避免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目的落空,形成鼓励当事人如实、规范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导向,如果商标注册人提供的部分使用证据系伪造,则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证据从严审查,相应提高证明标准。
对于商标使用证据的审查判断,既要逐一审查单个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要从整体上对全部在案证据进行审查,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当事人提交多个证据试图形成证据链证明某一事实时,一般应先逐一审查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确认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判断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
法院认为,江西恒大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星河纳米公司、云居山泉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实际持续销售“恒大”纯净水及该商品真实、持续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事实。尤其是考虑到江西恒大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存在伪造情形,应相应提高对其提交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综合考量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纯净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持续的使用。在此前提下,复审商标在纯净水及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撤销。 尽管江西恒大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大量其于指定期间之后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但在指定期间使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结合指定期间之后的使用证据以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缺乏法律依据。
尽管江西恒大公司主张参照本院在先判决,但在先判决的要旨是商标注册人有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准备且在指定期间后进行了大量使用,上述两要件须相互结合、缺一不可,而江西恒大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为后续的大量使用事先做好了准备。故对江西恒大公司的该项主张及其提交的指定期间之后的使用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和采信。法院认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未在纯净水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成立,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并且驳回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